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退伙

知识点一:合伙制度概述
  
  一、合伙的特征
  1.共同出资。这是合伙人取得合伙人名分的基本前提。因为如果某个合伙人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其他合伙人可以将其除名。
  2.共同经营。这是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的一个特征。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有经营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而不管其缴纳出资的多少。这与公司完全不同,公司实现了出资人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两权分离。
  3.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的类型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涉税事宜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商事合伙具备组织性、盈利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民事合伙比较松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知识点二:普通合伙企业(对应第二节~第七节)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
  (1)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在设立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强调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因为合伙企业中的协议比公司中的章程还要重要。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6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用劳务进行出资的,如果合伙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作价的,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评估的办法确定以后要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财产的概念与范围
  合伙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三)财产份额(重要考点)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内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外转让:因为是典型的人合企业,所以它强调除协议约定以外,必须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每一个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五、合伙企业的事务决定
  (一)合伙企业决议的形成
  《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协议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但是还是尊重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意愿,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致同意。即约定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易出多选题)
  (二)合伙人要承担竞业禁止和交易禁止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竞业禁止的义务,是绝对的义务。
  交易禁止的义务不是绝对的。
  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如果协议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了,就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三)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风险分担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的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约定不明或者未约定的,由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例:甲、乙、丙、丁四个人组建了一个合伙企业,商定按照4:3:2:1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和风险,后来甲、乙退伙了,退伙以后在收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上没有再商议过,这个时候,协议的规定已经不明了。此时,按照《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解决。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即在普通的合伙企业中,收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享,风险也是共同分担的,涉及到责任的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绝不允许在协议中做这样的约定。这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是不一样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普通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自身的债务,首先要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并不能够直接的,在对合伙企业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就向合伙人们来直接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往来时,第三人不得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对合伙人的债权进行抵销(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的债权人要向合伙人主张债权,当合伙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主张以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但是不可以代为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代位禁止)。
  《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就要为合伙人办理退伙的结算,或者是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注意区分退伙结算和清算。

  七、普通合伙的入伙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如:甲、乙、丙搞长途运输,经营还不错,这个时候,丙的弟弟丁想加入,丙同意,甲、乙没有表示反对,于是他们就一起共事,在此过程中出事了。首先判断丁有没有入伙,根据现在给定的情况,丁就没有入伙,因为没有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八、退伙
  1.声明退伙
  (1)协议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法定退伙
  (1)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不必然导致合伙人退伙,可能会发生资格转承的问题。)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2)除名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
  《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9条规定: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知识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设立条件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个有限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与普通企业的合伙协议相比有内容上的特殊性。
  注意: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责任上差异比较大。有限合伙人以缴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1.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如果是非货币出资,必须作价。
  3.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要承担补缴义务,并且要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事务执行
  在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普通合伙人来执行的。有限合伙人是不执行企业事务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得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时,则有限合伙人得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退伙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四、事务决定
  《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与《合伙企业法》33条第2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差异。
  对有限合伙人的特别规定:
  在普通合伙人中是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有限合伙企业中,对有限合伙人是以允许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在《合伙企业法》70、71、72、73条集中体现。
  《合伙企业法》第70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71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入伙、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六、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转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知识点四: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3.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4.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清算
  1.清算人的产生机制
  《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债务清偿
  《合伙法》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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