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企业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取得探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七条探矿权可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探矿权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的登记。

第九条 矿产勘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

勘查出资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勘查设计、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勘查工作应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个别地质条件简单的矿种、已开采矿山外围和深部的矿床勘查阶段,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简化或合并。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妥善处理废石、废气、废水。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进行回填,恢复地质环境。

第二章 探矿权出让

第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并授予探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对符合探矿权申请条件的,授予探矿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探矿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结合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供社会公开查询。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可逐级向有批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探矿权出让建议。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勘查区块的投资强度、勘查技术方法等具体技术经济要求。

第十四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入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五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煤炭(国家规划区以外)、油页岩、砂金矿、矿泉水及地热的勘查;

(四)除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石棉、蓝石棉、金刚石、宝玉石以外的非金属矿的勘查;

(五)虽未进行过普查以上程度地质勘查工作,但已经有过采矿活动并显示赋存有资源的金属矿产地的勘查;

(六)同一勘查区块20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

(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家投资勘查形成和探矿权已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不是矿产地的探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专家的咨询价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探矿权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不得转增资本金。

第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探矿权价款由委托机关收取。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探矿权出让,登记管理机关可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生产矿山申请接续资源探矿权或为解决接替资源而在毗邻区域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批准申请的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

第二十条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经国家部分或全额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按照国家出资金额占全部勘查投资的比例收缴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确需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预查阶段时间不得超过2年,普查阶段时间不得超过5年;届时没有汇交地质报告的,不再批准延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三条勘查项目撤销、申请采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保留探矿权或不办理延续登记的,探矿权人应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注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注销或公告注销。

第三章 探矿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达到探矿权的转让条件,经批准后将探矿权让渡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的,必须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

第二十八条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合作勘查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的,应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探矿权人在合作、合资合同中权益比例小于50%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二)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三)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五)探矿权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探矿权人再未和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承诺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探矿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申请,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探矿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探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探矿权,探矿权评估结果要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需要出售部分区域探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探矿权的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备案手续,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申请转让的探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应同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探矿权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探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

(五)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按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及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进行油气勘查、开采督察工作;根据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提出调查意见;对违法勘查和探矿权侵害行为的检举,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查证,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均属探矿权监督管理的对象。但是,对在本行政区内发现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地勘单位违法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时,市、州及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探矿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具有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有效勘查许可证。

(二)探矿权人是否在所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三)领取了勘查许可证后,是否在6个月内开展工作。

(四)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是否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勘查单位。

(五)勘查单位是否按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开展工作。

(六)探矿权人是否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七)检查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八)检查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维护正常勘查秩序。

(九)检查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作业后,是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十)查处无证勘查、以采代探和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工作制度。市(州)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勘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移送案卷,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或发证的,应及时纠正;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州)、县(市、区)及乡政府或部门以各种名义违法越权出让探矿权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授予的探矿权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勘查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执行。对罚没款项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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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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