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词 强奸罪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儿子某的委托,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为陈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的不幸表示遗憾,并向她的家属表示慰问。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某并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电动车与受害人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

两车痕迹鉴定结论与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得不出两车相撞的结论。据证人徐某证实:“电动车就直接撞到自行车后头了”,证人刘某也说:“我看到电动车把自行车撞倒了。”按照他们二人的说法,电动车与自行车直接发生了相撞,那么,按照生活经验看,两车发生了碰撞后,必然会留下碰撞痕迹及两车互相留下的残留物,而经过鉴定,两车上没有碰撞的痕迹和残留物,具体分析的理由:(1)自行车擦划的痕迹位置在后左侧横梁离地面28厘米处和后左斜叉梁离地面53厘米处,而电动车上面的左侧两处的擦划痕迹因方向不对可以排除,电动车右侧的擦划痕迹离地面52厘米,虽然方向一致,但高低不对应,说明不是碰撞后留下的痕迹。(2)自行车上面的痕迹均为陈旧性痕迹,说明事发前,自行车上都有擦划痕迹,并不是这次形成的。(3)鉴定论证为,两车的擦划痕迹的相对高度、具体形态不一致。(4)纵观整个鉴定,都没有看到有关两车上留下残留物的说明,说明两车的擦划处根本没有残留物。从上述4点可以得出两车没有相撞,与证人证明相矛盾。

另外,鉴定人员因得不出两车相撞的结论,便在最后添加一句“不排除电动车接触人体造成交通事故”,该结论明显属于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及主观上对客观事物的推理,及不确定性,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评述,不能作为有效鉴定结论使用。

二、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鹿公交认字(2012)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10电话请求救助,110通知事故科代某出警,但在14点15分时,代某又给110打电话说到现场没见到人,没有找到现场,那么既然没有找到现场、没见到人,就不可能对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勘察现场,现在该案卷宗第20至23页附有2012年1月1日13时50分至14时20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这就说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是虚假的,等于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没有真实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而《事故认定书》中却分析说“此事故经我大队现场勘查”,明显虚假。

2、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办案人员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没有拍摄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是在5月3日补拍),没有绘制现场图,没有提取痕迹、物证,这在程序上就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直接导致了最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错误结果。

3、纵观整个卷宗,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办案人员仅询问了三个证人和被告人,其中一个证人陈某没有看到事发的过程,被告人的供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了,仅凭两个证人的证实,就作出《事故认定书》,显然该《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足。

4、作为关键证据的车辆碰撞痕迹,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进行鉴定,而是在事发5个多月后的5月10日进行的鉴定,当然不属于《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根据鉴定的结论,两车没有碰撞的痕迹,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车相撞的事实。

5、责任的划分。退一步说,假如两车相撞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两车同样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没有注意交通安全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且证人老九烩面馆老板和证人徐某说自行车想往左拐弯,即往道路中心拐弯。受害人在拐弯时不注意后面过往车辆不做任何手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注: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该自行车突然猛拐,才是行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关于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的真实性。

证人陈某、毛某、任某、高某、刘某、王某不是目击证人,没有看到两车相撞的事实,他们都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证人王某是受害人的丈夫,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陈某、毛某与证人王某的三弟王某熟识(卷宗第54页),且证人陈某把房子卖给证人王某,两人相识,他们三人的证言都是在事发一段时间后询问,不排除在此期间串通的可能,不可信。

证人刘某、徐某,据他们说当时都站在两车的南面,自行车的后面背对着他们,他们看到自行车后面碰撞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他们的证言是在事发7天后询问的,他们又与证人王某的三弟王某熟识,是王某找来的,不排除在此期间串通的可能。上面已经分析过,他们的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最后,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该案卷宗中只显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人无罪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任何显示。在庭审前辩护人也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供线索 ,说明侦查人员代某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勘查现场、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到现场没见到人即返回家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影响了所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涉及到证据的采信问题,最终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最终判决,请求法院向鹿邑县纪委监察局调取相关证据,很遗憾,到现在辩护人也没有见到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经过分析,诸多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不了两车相撞的事实。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主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现在该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法认定被告人在该事故中相撞的事实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合议庭高度重视本案,充分考虑本辩护意见,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陈素琴无罪。

谢谢!

辩护人赵志体律师

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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