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话死”案一审判决书 无锡胚胎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棣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第五生活区。系被害人范鹏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青,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鹏飞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忠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章丘市明水锦屏路1 3号。

被告人柴会超,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邹平县第一中学翠微园。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楼1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第一中学。地址:邹平县鹤伴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海,校长。

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1)11 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会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刘秀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孔宪军、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刘秀青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刘忠生,被告人柴会超及其辩护人李肖霖、诉讼代理人卓小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第一中学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请求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2012年3月14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男,殁年16岁)分别是邹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邹平一中)高二(1)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遂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鹏飞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被告人柴会超遂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因正值学生下课,被告人柴会超又将范鹏飞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20时l7分37秒时,被告人柴会超用手击打范鹏飞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鹏飞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柴会超拨打120急救电话。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柴会超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会超无视国家法律,体罚殴打未成年学生范鹏飞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柴会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应定性为过失犯罪;2、被告人柴会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且无赔偿意愿,其认罪态度不好,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被告人柴会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与范鹏飞平时关系不错,他认为当时范鹏飞是晕后又倒地的。

被告人柴会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过失犯罪;2、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刘秀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柴会超赔偿其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486376元;请求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辩称,经调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法定赔偿项目已赔付,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人柴会超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体罚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造成被害人情绪激动和应激反应的原因不仅仅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被告人柴会超教育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邹平一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邹平一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已超过其诉讼请求,并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应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男,殁年16岁)分别是邹平一中高二(1)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泽伟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故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鹏飞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被告人柴会超遂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因正值学生下课,被告人柴会超又将范鹏飞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20时17分37秒时,被告人柴会超用手击打范鹏飞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鹏飞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柴会超拨打120急救电话。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柴会超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2012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刘秀青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邹平一中一次性赔偿范廷刚、刘秀青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法定民事赔偿项目共计91.5万元,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徐泽伟(邹平一中学生)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第一节晚自习,快下课时,他和范鹏飞被班主任柴会超叫到教室外。柴会超问范鹏飞干什么,范鹏飞开始回答没干什么,接着说在看表时,柴会超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正值下课,柴会超将范鹏飞叫出教室走廊,在教学楼西边西北角路灯附近面对面谈话。上第二节课大约五六分钟,他听到有碎脚步声,十多秒后又听到像硬东西砸到地上“哽噔”的声音。看到范鹏飞倒在地上。柴会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他找校医来,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医生给范鹏飞检查后,说情况很严重。柴会超随120急救车去了医院。

2、王振东、刘铁、王燕飞、赵映川(邹平一中学生)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自习,班主任柴会超把班长范鹏飞和劳动委员徐泽伟从教室叫出去,在外和他们谈话。十分钟后,徐泽伟回到教室,问范鹏飞家的电话,还说范鹏飞晕倒了。王燕飞去办公室找电话号码。

3、杨国庆(邹平一中保安)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20时5分左右,他在校园巡逻时,看到在环校路东侧有一老师和一学生谈话,没听到说什么。上第二节晚自习几分钟后,那老师喊他过去帮忙。他跑过去看到学生躺在地上,在喘粗气,没发现有伤。那老师拨打了120,并让学生叫来校医,1 2 0救护医生到现场对学生进行检查。

4、王诗良、刘洪斌、孟志伟(邹平一中学生)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下午范鹏飞在学校排球场打过排球。

5、杨福特(邹平县中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他值班时,接到邹平一中有学生晕厥的接诊指令,他与值班护士赶到现场,对学生检查和急救。后到医院进行抢救,

到2 3时15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他们初步诊断是“心源性猝死?”。在抢救时,看到学生的校牌是“刘泉”,后来知道学生叫范鹏飞。

6、刘林、刘亚萍(邹平县中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约8点多,她们与杨福特医生接到接诊指令赶往邹平一中,大约用了10分钟到现场,对学生进行了检查和急救。后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在现场,她们没有发现学生身上有外伤。

7、张启发(邹平县中医院急救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他接到杨福特医生电话后,随即到医院主持抢救,但病人心跳一直没有恢复。他找随车来的老师询问发病过程,那老师说当时正和那学生谈话,可能是学生情绪过于激动就晕倒了。抢救两个多小时无效,经征求亲属的意见,结束抢救。他出具的死亡结论是“心源性猝死?”,并建议家属进行尸检明确死因。

8、贺瑞兴(邹平县中医院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20出车命令单系邹平县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经查看办公电脑上记录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2分钟,系统由滨州市120急救中心控制,他们无法更改。

9、刘恒毓(邹平一中学生)证言,证实他曾用名为“刘泉”,在高二下学期改名,因被害人范鹏飞校牌遗失,使用他原“刘泉”的校牌。

10、宋连美、吕翠荣(邹平县中医院护士)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在抢救室抢救邹平一中学生时,因需开通静脉通道,将学生的鞋脱下,放在地上。同时,证实没有发现学生身上有外伤,学生穿的是校服,衣服上有校牌。

11、张强(邹平县中医院太平间管理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他在太平间给死者剪掉身上的衣服,死者家属发现衣服上有血迹,死者背上有很多疙瘩,有的破了。换衣服时,看到死者后脑上好像有血印。剪下的衣服放在太平问的一个盛衣服的塑料袋里,过了几天,死者家属拿走了。

12、刘玉环(邹平县中医院急诊室保洁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12日早上,她打扫抢救室时,见地上有一双鞋子和两只袜子,就倒进垃圾桶里,是一双深灰色的休闲鞋。

13、安继勇(邹平一中门诊部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8点多他值班时,一个男生说,有个学生晕倒了。他到现场时,看到那个学生坐在地上,后边有人扶着,还有一个人站在一边。这时120急救车也到了,医护人员对那个学生进行急救,抬上救护车去医院抢救。

14、王兰鹏、张学英、张振生(邹平一中老师)证言,均证实学校规定上课时间不允许老师参加体育活动,下午第三节课以后就签退,签退之后就可以自由活动。当时签退的时间是

下午5点1 5分或者1 0分。

15、王刚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下午近5点时,柴会超老师叫他到学校,谈关于其儿子王森上学带手机及学习的情况。

16、王森(邹平一中学生)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下午,他因上学带手机,在5点20分左右,班主任柴会超把他父亲王刚叫到学校。

17、杨智、赫春林、刘东利(邹平一中教师)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上他们和柴会超老师一起在不夜城的豆捞坊吃饭,到晚上7点半多,他们回到学校。

18、吴继宁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6点左右,他请柴会超、杨智还有两个老师在豆捞坊吃饭,四个老师共喝了一瓶白酒和三四瓶啤酒,不到8点他把几个老师送回学校。

19、柴会群(柴会超之兄)证言,证实事发后,他给柴会超打电话问情况,柴会超说学生不守纪律,找学生谈话,动手打了那学生,学生死亡,医院说是“心源性猝死”。3月13日晚他回到邹平,3月15日上午,柴会超给他发信息,说与冯长春副校长到公安局做笔录,当时没有说动手打学生的事情。3月15日他领柴会超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过程讲清楚。

20、冯长春(邹平一中副校长)证言,证实他初步了解到,柴会超在与范鹏飞谈话时,学生突然晕倒。晚上10点多,中医院初步诊断是“心源性猝死?”。3月l3日他送柴会超去黄山派出所路上,就对柴会超说到公安机关要说实话,要和向他所反映的一致。同时证实为保护柴会超,学校安排老师陪柴会超住在宾馆的事实。

2l、刘秀青(被害人母亲)证言,证实事发后,她给柴会超打电话,柴会超说孩子晕倒了,在中医院。她与丈夫赶到医院,孩子正在抢救。柴会超说范鹏飞是班长,叫出教室商量事时,发现孩子脸色不对,在谈话过程中孩子突然晕倒。在给孩子穿衣服时,她发现孩子头部、后背有血。第二天家人和校领导交涉后,才知道班主任和孩子有过激烈的争论。

22、范廷刚(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3月儿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妻子接到邹平一中老师电话,说他的儿子在上课期间晕倒了,在中医院,让抓紧时间过去。9点40分左右,他和妻子到了中医院,近10点时,医生告诉他儿子因心脏病死亡。他儿子身体很健康,他们整个家族没有心脏遗传病史。

23、孙学义、韩磊(邹平一中体育教师)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12日早上6点钟左右,学校通知他们到校门口集合。学校安排他们六个体育老师轮流到邹平县中医院,如看到死者家属抬尸体出来,就及时通知学校。

24、由伟强(邹平一中保卫人员)证言,证实事发后,他没有看监控录像。大约过了两三天的时间,公安机关把监控录像的硬盘提取。同时证实柴会超没有问过他监控的内容、存续时间、覆盖周期等情况,也没有说过或者暗示对现场的录像进行处理的想法,他不会操作监控。

25、郑文静(被告 人之妻)证言,证实事发后,柴会超给她打电话说,学生违反纪律,把学生叫出教室,因出事的学生态度不好,还是班长,就连推带拥,还踢了一脚,那学生就倒在地上了。她问是否碰着头了,柴会超说没注意。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1]075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邹平一中北校区明德楼西侧路面上。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柴会超击打范鹏飞及120急救车到现场急救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1、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网鉴字【2 011】0013号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一张。证实在送检的四块硬盘中,02号硬盘中的视频文件与案件有关,遂将该视频文件存入证据光盘中。即当时被告人柴会超与范鹏飞谈话的地点及其对范鹏飞击打的情况。

2、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网鉴字【20ll】0022号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光盘及补充说明,证实光盘中提取案发当日凌晨及上午至12时47分、22时至23时视频,未发现涉及案件的监控部分,且再次检验,同之前结果一致。

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滨)公(刑)鉴(痕)字[2011]011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鹏飞裤子上左臀部及左小腿背面的印痕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右小腿正面的印痕与被告人柴会超平时穿着的四双鞋子印痕为不同种类印痕。

4、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1]089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件中提取的被害人范鹏飞所穿衣服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类血迹;案件中提取的被告人柴会超所穿衣服上的可疑斑迹,经人血验证试验为阴性,进行尝试性检验,未检出人类基因型。案件中提取的被害人范鹏飞所穿衣服上的血迹为被害人范鹏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250742×1O加。

5、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尸检)[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因分析及致伤方式:根据尸检检验、现场勘查及调查,死亡发生突然;死亡符合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见死者顶枕部有一类圆形头皮下出血,表皮剥脱,相应部位头皮下广泛性血肿,矢状缝裂开,并有向前、向后延伸的骨折线,其损伤具有颅骨整体变形、外轻内重、作用力较大的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顶枕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如摔跌等)所导致减速运动的特征。检验意见:死者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6、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滨)公(刑)鉴(尸检)字[2011]011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法医尸体检验、病理检验、调查访问、现场录像情况,没有发现范鹏飞有引起摔倒的

疾病,故无法确定其在摔倒之前存在意识丧失。从目前掌握的材料看,其被殴打与摔倒呈先后顺序,且摔倒突然,分析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邹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l 8日立案侦查。

2、邹平县中医院急诊留观记录,证实被害人范鹏飞于2011年3月11日23时15分在邹平县中医院救治的情况,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3、邹平县中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电话l 3561525352于2011年3月11日20时31分29秒呼救,其后31分36秒发车。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会超出生于1980年12月30日;被害人范鹏飞出生于1 994年5月3日。

5、证明两份及情况说明两份,证实邹平县人民医院、邹平县中医院、邹平县中心医院及周村一四八医院经查询,均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找到案发前被害人范鹏飞的住院记录。

6、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柴会超家中及办公室提取的鞋子送至滨州市刑事科学技术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范鹏飞裤子上的印痕与柴会超所穿鞋子,仍不能认定统一。

7、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被害人亲属提供的网名为“同情家属”,找不到该主题帖子,无法确认其身份。被害人范鹏飞的眼镜经多次查找未获。

8、课程安排表,证实上下课时间安排情况,同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同监控光盘上的时间相吻合。

9、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柴会超到案情况。

1O、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及移送笔录,证实邹平县公安局从邹平一中提取监控硬盘两块并移送。

(六)物证

1、案发时被害人范鹏飞所穿的裤子一条、校服上衣一件,经当庭辨认,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均无异议。

2、案发时被告人柴会超所穿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柴会超无异议。

3、被告人柴会超的黑色布鞋一双、儿NGFA牌、路标牌旅游鞋各一双,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柴会超无异议。

4、监控主机二台、硬盘四块,经当庭辨认,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均无异议。

“谈话死”案一审判决书 无锡胚胎案一审判决书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柴会超供述,2011年3月11日晚,他查看晚自习纪律时,看到范鹏飞和徐泽伟做小动作,就叫出教室,因范鹏飞不承认有违反纪律的行为,就扇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因下课教室门口人比较多,就叫范鹏飞到教学楼西边的路上,当他对范鹏飞说到“你太不争气了”这话时,情绪有点激动,就击打、踹了范鹏飞,两三秒后范鹏飞腿一软“扑腾”一声头朝北后脑勺着地倒在地上。他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说,邹平一中有人晕倒。后他跟随急救车一起去的邹平县中医院。

(八)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籍证明及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魏工劳资处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范鹏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及范廷刚、刘秀青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提交,赔偿协议一份、收条四份及财政支付凭证一份,证实经邹平县协调组调解,邹平一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系师生关系,被告人柴会超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踢打,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柴会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应定性为过失性犯罪”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柴会超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犯罪;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会超踢打未成年学生,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会超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柴会超在案发之后的救治过程中及公安机关初次调查时,均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隐瞒了其踢打学生的行为,致使本案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范鹏飞父母,属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人柴会超系邹平一中教师,其教育管理学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柴会超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邹平一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经调解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柴会超赔偿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赔礼道歉,于法无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柴会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一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会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廷刚、刘秀青对被告人柴会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第一中学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战 敏

审判员 吴会岭

审判员 李秀芝

2012年9月25日

书记员 康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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