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马撞散马自达致2死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长安马自达南京工厂

南京宝马撞散马自达致2死案

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端午之际,南京宝马轿车撞散马自达轿车,导致2人死亡,引发全国关注。各种定罪评论也很多,主要涉及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人认为该案疑点很多,是否毒驾、是否顶包等等,是否存在在交通肇事罪之外适用其他罪名的可能。

据媒体报道,目前似乎可以排除醉驾、毒驾、追逐驾驶可能(无论民众如何怀疑和猜测,最终以警方认定为准)。那么罪名适用上,危险驾驶罪应该可以排除了。剩下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供选择。本案适用这两个罪名的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宝马司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即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如果其承认是直接故意(故意内容以其在警方交代为准),本文就没有讨论之必要了,直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其他罪名。

但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并非是十分容易的事情,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比如杭州胡斌定交通肇事罪,四川孙伟铭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为什么会起争议,就在于主观状态的认定,其他犯罪构成不再赘述。

间接故意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然予以放任。放任就是听之任之,不去阻止,任凭结果的发生。这种状态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是有认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比如,本案中,驾驶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丰富的经验或某些外部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状态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向现实转化是缺乏认知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据报道,涉事道路限速为60公里,宝马的时速约在160-180左右,严重超出了限速范围。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料,以如此高的速度在城市道路行驶,且在闹市区秦淮区的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出交通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且宝马司机并未处于饮酒或醉酒状态,所以本案宝马司机对此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是明知的,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应该推定成立。或者说,宝马司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他对这种结果是不排斥不反对的态度。作为正常人,如此高速行驶在十字路口,是没有办法去控制事态的发展的,哪怕其驾驶技艺再高,因此此时宝马司机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是碰运气、侥幸心态。不能指望外在因素来防止结果的发生,比如其他车辆行人能够看见其高速行驶自动避让、道路足够宽广有足够避让空间或其他外来客观有利因素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应该说,如果是适度超速违章行驶,驾驶人还是有一定的处理的空间,似有适用过于自信过失的空间,但是本案180码的速度适用过于自信过失将有违一般理性人的判断。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一定根据的利用自身的经验、技能,外加某些客观有利因素,对危害结果的避免发生具有一定的能力和条件。以上两点将由法院综合该案证据加以司法认定。从媒体报道来看,案发前,宝马司机情绪出现了异常,以及宝马司机到派出所后还撞墙,警方为其佩戴头盔等细节来看,宝马司机存在情绪波动,具体要由警方作深入调查。为什么前面几个红灯能够遵守,到涉事路口却要加速闯红灯?这也是引人关注的一个焦点。相信若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会有更多关于宝马司机的细节会被爆出,比如是否长期违章驾驶、案发前发生了什么、精神鉴定等等,相信该案也将有进一步的证据补充到案件审判中来。

本人认为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三点理由:

1、事发后的表现。宝马司机选择了逃逸,这将进一步确信法官对其心理状态的判断,漠视他人法益和生命安全,事发后不予以救助、报警,而是逃逸,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个在胡斌案和孙伟铭案件的法官评述中可以看出,非常关键。

2、以180码左右的速度飙车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保护的客体范畴。宝马司机以180码的速度在城市道路行驶,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范畴,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法院在自由裁量中,完全可以认定城市道路超过120-140码行驶,直接推定为间接故意。当然法律如果能够进一步细化,将更有利于法官的裁判。

这方面,可以参考醉酒驾车的认定经验。比如,经过科学试验,人在不同酒精含量下的驾驶表现: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50mg/100ml,驾驶员一般就会出现精神愉悦、飘飘然感,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驾驶员会出现兴奋、脸红、语无伦次和喜怒无常的表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驾驶员就会变得激动、吵闹。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驾驶人会出现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等症状;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驾驶员呈麻醉状,进入昏迷状态。在后两种情况下,则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行为人严重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客观上已无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上一般应认定其为间接故意。

3、180码的速度狂飙城市道路,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手段危险性相当,且宝马司机并未处于醉酒状态。从新闻报道的马自达解体的视频来看,触目惊心,现场惨不忍睹,令人心有余悸,社会影响很大。

综上,南京宝马案司机王某应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此罪责刑相符。从报道看来。家属愿意每人补偿5万元,这将难以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宝马司机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或受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南京宝马案发生后两天,无锡又发生了撞死4人,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包括新闻中屡见不鲜的土方车肇事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慢病中心防控室主任段蕾蕾表示,根据统计显示,我国5--44岁人群致死第一大杀手,就是交通事故,远高于其他疾病,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对此问题的思考,是我们的经济发展了人们用车更加任性了?还是驾照考试法律法规考少了、法制宣传太少了?还是我们的惩罚措施太轻了,没用重刑来遏制这种危险野蛮的驾驶行为?

南京宝马撞散马自达致2死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长安马自达南京工厂

最后,希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情形更加清晰、量化、可操作,让驾车人有明确的交通肇事法律后果的预期,也希望我们的交通环境越来越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姚剑律师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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