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侵权

论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摘要:

严格责任原则是起源于英美侵权法的一顼重要原则,但其适用范围已扩张至民法、社会法和经济法等法域。本文认为,严格责任原则虽然起源于英美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重要区别。严格责任的本质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同类的一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必将运用到侵权行为法中并将发挥至更大作用。关键词: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一,严格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最早来源于英美法,由于英美法主要是以判例为主,导致严格责概念任并无明确详细的统一。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走向融合,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是诸如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等说法。然而从本质上讲严格责任绝非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时至今日,对严格责任的概念仍众说纷纭。在学术界严格责任就有不同的观点,更不用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官怎样运用严格责任原则了,往往在相似的案件中要么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各打五十大板,要么就彻底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把责任推到被告身上。一个概念就有如此多的分歧,如不解决好势必将导致法律的盲目!目前学术界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无过错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或行为人所控制的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问该行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得承担一定责任的归责原则”。【1】此种观点完全忽略了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该对此负责,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虽具有严肃性那也不能强加于人。正如一个狗不小心咬了人,惩罚的应该是狗的主人而不是那条狗,狗的主人对防止狗咬伤他人负有谨慎的义务!严格责任并不是不考虑过错。所以严格责任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责任。(二)过错推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就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指行为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对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过错,就推定该行为人具有过错。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人认为过错推定并非一项责任原则,它只不过是推定过错有无的一种方法而已。把一种方法上升为一项归责原则,我认为不妥。严格责任只是推定过错的责任之严格,完全把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划等号实乃混淆是与非。(三)客观责任说。此观点认为既然有损害事实发生,完全致行为人于不顾,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或可减责可免责均应承担其责任。客观责任说完全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单从哲学角度来看就是片面和牵强的。法律的目的在于指引和约束人的行为,离开人来谈法、说法必将失去法的本质内涵。一切空洞不切实际的东西必将令人厌恶并使其被抛弃!我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并对此事实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目前严格责任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普遍应用,随着立法技术的逐渐完善,严格责任并将应用到更多领域。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产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2】严格责任的特点是:(一)严格责任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严格责任,它是发生在违法行为之后由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任何违法侵权行为都是责任的前提,当只有侵权行为发生后,我们才考虑责任的归属,严格责任更是如此。
(二)严格责任具有法定性。在侵权行为中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使用严格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负担,使其成为免责的事由很少,从而追究其责任的概率更大。因此,严格责任必须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确立,因此采用严格责任具有法定性。严格责任的法定性表现在,采用严格责任案件种类的法定性,不是任何案件想采用严格责任就采用严格责任,也不是法官想采用严格责任就采用严格责任,更不是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协定采用严格责任。防止被告永远处于败诉的地位,采用严格责任从一开始被告就处于不利地位就等于被告低人一等,致司法的公正于不顾。其次,采用严格责任免责的事由法定,免责的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及不可抗力。这三项免责事由也应有被告举证。总之,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往往有较大的代价,如果法律不加以规定任由法官自由裁定,可以说从一开始被告就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严格责任最大特征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就是举证责任的严格,它不同与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而是把举证责任归属于被告,被告只有确实证明其没有过错才可以免责,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那便证明被告确有过错,并使其承担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医疗过错、公害、药害事件等那些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人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的,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何种结果回避义务,并且加害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对于受害人来说简直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3】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从而达到加重侵害人责任,从这样的角度来看也是体现一种公平。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过错责任是一种普遍的归责原则,它是以过措程度来承担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严格责任也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离开过错来谈严格责任是无意义的。过错责任是要行为人存在过错或疏忽大意才承担责任,严格责任无论行为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出现损害事实就须承担责任,过错是次要的,严格责任主要考虑因果联系。总的来说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如下:
第一,主体不同。严格责任的主体通常比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要大。严格责任主要是针对生产厂家、大众、国家机关和企业,主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形式上平等主体间有侵害事实发生以过错为主要形式归责,而严格责任主要不考虑主体间过错,它除了一般免责外往往都要承担责任。
论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侵权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传统过错责任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往往需要受害人举出被告侵害的证据才能提起诉讼,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利益,尤其是当受害人为弱势群体面对更大的强势群体,往往不利于保护实际受害人的利益,而亦使侵害人逃避其应有的制裁。而采用严格责任,往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当侵害事实发生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说明其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
严格责任在许多学者的表述中都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首先要弄懂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是无过错责任?怎样来界定无过错责任?如果仅仅以过错来确定责任,没有过错也就没有责任,那么很难区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那就大错特错了!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下才能够适用。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而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正是由于这一点,严格责任的存在有其本质内涵。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所考虑过错不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不考虑过错,过错仍然能成为免责事由,使用严格责任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当侵害人提出无过错亦不能使之免责,必须指出法律所规定的三项免责事项即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其中之一方能免责。可见严格责任之运用亦考虑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有因果联系即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根本说是不考虑过错的。
第二,抗辩事由不同。当使用严格责任若想免责,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受累人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方能提出抗辩,若无此三项则不能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只要被告人提出与损害事实无因果联系则当然免责不须承担责任。
第三,从责任的目的上来看,严格责任仍然考虑过错因素,因此它仍然保持了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不在于对危害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真正目的在于补偿。换句话来说就是用钱来填平一切!
总之,正确区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区分其构成要件、免责事项、适用范围意义重大而深远,区分好了这些对我们以后正确处理各类侵权案件影响重大,也有助于提高立法的精确性与司法的公正性。
三,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问题
“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但非只要有加害行为就应承担责任,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4】目前我国关于严格责任的使用范围有:
第一,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城市高楼的林立,当从高楼中抛弃物致人损害案件已屡见不鲜。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在查找不到侵害人时,受害人就要自负责任?这当然有背立法之精神。找不到侵害人就得不到赔偿,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当一个人面对整幢楼居民时,受害人当然是弱势群体,如果居民找不出真正的行为人或者拿不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即应承担责任,一方面起到预防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我们的法当然不能既让受害人已遭受侵害的不公,又要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果那样岂不让人任以所为,那才真正是立法的可悲!
第二,产品责任。在现代社会,由于科技的发展以及技术的进步,使得产品的构成日益复杂,而消费者由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不可能了解产品的生产过程、创造工艺、结构及危险性等情况。这就导致了在产品致人损害以后,消费者对举证的困难。因此,在产品诉讼中,一些国家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的产品发生了损害其利益情况下,如果生产些举证不出该产品无缺陷,那么就应承担其责任。采用严格责任能督促生产这精益求精,也让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更加注重其注意义务,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而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常常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专业活动、医学水平、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组合而成。尤其是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与主观判断性,因此受累人及其亲属是很难对医疗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加以准确证明的。因此,对医疗事故责任也往往采用严格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严格责任的要求。
第四,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难以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中究竟怎样来划定责任争议颇多。有的主张以共同侵权行为论,然而却有不足之处。假如真的是一人行为牵连到他人有背社会公正。所以本人认为应以严格责任作为处理原则。只有当他人找出真正的加害人或举出自己确无侵害之证据是方可免责。采用严格责任既无违背公正又有其免责事项可谓一举两得。
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运用,如果随意采用而不限制亦不利于保护侵害人利益,从根本上将侵害人给败诉了!关于严格责任的免责事项主要是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及不可抗力,在此不加以论述。总之使用严格责任要从法律上“严格”起来,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运用法律的公正,司法的公正,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确切权益实现法治!
四,对严格责任的展望
在现代社会,危险活动急剧增加,事故损害大量增加,而这些意外灾害具有与以往不同的特征,造成事故的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事故的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预防和克服风险的发生。作为一种法律对策,立法对于工业事故的赔偿逐渐放弃了过错责任,逐渐采用严格责任。不可否认,严格责也具有公平性,这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的出发点是不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损失一旦发生,就应当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失,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恢复。采用严格责任可见利利多多!为顺应时代潮流在我国相关侵权法中应明确确立严格责任原则。首先从经济学而言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严格责任原则能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注重产品质量,把最小的隐患扼杀在摇篮之中,使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最终导致使社会成本最小化。其次,从法学角度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促进了法的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事实证明,缺乏应有义务的注意,无限制的随心所欲只顾自己对内心的满足而无视他人的做法即使真正做到了,呢也是一种变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永远是我们做事判断是非的基准点,也是我们评判社会成就的出发点。严格责任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们对内心的无止境追求,而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投以人文关怀的目光,从而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与自由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格局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乃至人类社会的全面进步!参考文献:【1】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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