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税局的几个发票法规(2014年公告4-6号 河南省地税

河南省地税局的几个发票法规(2014年公告4-6号)

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文日期:2014-01-29】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研究修订,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9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通用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发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管理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未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季报送普通发票印制计划。

  通用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冠名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发票的防伪措施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

  (一)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

  (二)四专:专人、专库(柜)、专帐、专表;

  (三)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四)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发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薄(卡)》。

  第十九条《发票领购簿(卡)》的式样及内容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发票领购簿(卡)》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向用票人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处理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开票限额和经办人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办理《发票领购簿(卡)》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票人变更纳税人名称或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发票领购簿(卡)》和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后,交由纳税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将发票专用章印面字样损毁,交由纳税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进行查验;对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重点查验是否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我省境内跨省辖市(直管县)局管辖范围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或申请代开发票。

  在同一省辖市跨县(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河南省地税局的几个发票法规(2014年公告4-6号) 河南省地税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九条 发票领购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严格控制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

  第五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加强对网络发票的管理,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三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卷)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现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当月可以重新开具发票;隔月开具的,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空白发票丢失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已经开具发票发生丢失情形时,付款方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经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到原开具方复印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开具方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第六章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三十七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领购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办理发票缴销手续时,应携带《发票领购簿(卡)》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需办理发票缴销的情况有:

  (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发票改版、换版的;

  (三)发票丢失的;

  (四)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的;

  (五)次版发票;

  (六)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七)用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卡)》和发票的;

  (八)其他需要缴销发票的情形。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地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核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需办理发票核销的情况有:

  (一)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或库房丢失的发票;

  (四)地方税务机关改版、换版和其他情况需停止使用的发票;

  (五)其他需要核销发票的情形。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

  做好对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核销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开展发票内部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方式、方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4〕253号)作废。

2.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文日期:2014-01-29】

  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9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税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劳务;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

  (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五联),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款之外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餐饮、娱乐业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辖区外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单项工程金额10万元以下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窗口申请代开;单项工程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需先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后,方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代开窗口申请代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表》(FP019);

  (二)代开发票申请人或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筑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付款证明(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每次超过50万元(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仅限提供异地劳务);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纳税人,需先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后,方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代开窗口申请代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表》(FP020);

  (二)《二手房转售代开发票申请表》(FP521);

  (三)代开发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代开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或二手房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FP016);

  (二)代开发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代开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付款证明(代开普通统一发票金额每次超过20万元(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转让无形资产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普通统一发票金额每次在一万元以下(不含)的单位和个人,只需提供《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FP016)、代开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代开发票涉及的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代开的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将已开具发票的所有联次交还开具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集中归档。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如实开具发票。

  第十条 代开发票发票联丢失的,申请人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上公告丢失的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可持完税凭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已完税代开发票的管理,严格按照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定的流程操作。已完税代开仅适用于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变更时,在旧系统中已经缴纳税款而没有开具发票,需要在新的业务系统中开具发票的情况。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查验相关完税凭证及资料,逐项逐笔登记台账,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资料应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受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代开发票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发文日期:2014-01-29

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打击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9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打击发票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普通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者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和真伪识别等专业知识,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发票真伪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文书的活动。

发票真伪鉴定应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

(一)通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内外部网站或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获取发票数据库信息进行查询鉴定;

(二)通过对纸张、油墨、水印、发票监制章等防伪标识进行查验鉴定;

(三)通过与同批次发票成品票样进行比对鉴定;

(四)对采取上述方法仍然无法准确给出鉴定结论的发票,可提请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特指省局)协助鉴定。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可邀请防伪用品生产企业和发票承印企业帮助鉴定,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供技术鉴定,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再结合上述单位提供的鉴定意见进一步作出鉴定。

第三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对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不适用本办法。

过期或超出适用范围开具的无效发票的鉴定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发票开具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无法确定发票开具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首问负责制有关要求及时受理或协调解决。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鉴定和处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明确专门岗位负责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工作。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各市所属发票管理局单独受理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

第六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受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自助查询途径或将发票原件送至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鉴定。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鉴定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真伪鉴定申请书》(见附件1);

(三)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

(四)单位申请鉴定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负责鉴定的部门在收到发票鉴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GG001);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内容通知)》(GG002),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资料。

第九条负责鉴定的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若情况复杂,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对被鉴定发票无法准确给出鉴定结论的,应及时提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定,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并返回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负责鉴定的部门在鉴定过程中,一次性发现假发票20份以上(含20份)或有制造、贩卖假发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税务稽查部门或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和线索。

第十一条发票鉴定完毕后,对受理的普通发票按如下方法处理:

(一)属于真发票的,发票原件退回申请人,可以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见附件2),并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见附件6)。

(二)属于假发票的,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假发票”字样的印章(见附件4),并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同时,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见附件3)分别转送开具地和接受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属于真发票但是已经过期或超出适用范围的发票加盖 “无效发票”(见附件5)字样的印章,并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同时,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分别转送开具地和接受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发票违法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收到发票真伪鉴定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鉴定有困难,提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定的,应当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出《发票真伪协助鉴定函》(见附件7),并提交相关资料;上级机关鉴定完毕后,应当向申请协助的机关发出《发票真伪协助鉴定报告》(见附件8);申请协助鉴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据此向申请人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

第十三条对需要出具鉴定结论文书的,在鉴定发票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参与,并联名出具《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

第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无需出具鉴定结论文书的发票真伪鉴定,可以不办理申请受理手续,实行当场简易鉴定。但经鉴定被认为是假发票或无效发票的,应加盖“假发票”、“无效发票”鉴定章,或直接收回,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从事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保密培训,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为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负责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申请人以外的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未公开的发票数据库信息。

第十七条“假发票”、“无效发票”鉴定章、“发票鉴定专用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刻制。

第十八条假发票、无效发票原则上由地方税务机关收缴;因申请人原因无法收缴的,应保存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及假发票、无效发票复印件;申请鉴定发票的数量巨大,不便于逐份复印的,可由申请人出具鉴定发票情况汇总表(纸质和电子数据)。

发票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发票真伪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发票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条 《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书》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刘本营,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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