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点 延续注册的,也为3年。
3 、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执业、致项目
2Z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损失,由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2Z201010 建造师相关管理制度 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人事部、建设部规定必须取得建造师资2Z201014掌握执业管理 格并经注册,方能担任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1、一建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建造师名 义执业。二建师可在全国以二级建造师名义2Z201011了解建造师制度框架体系 执业。 12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同负责。 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2、建造师管理体制遵循
和 原则,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下列法律部门: 一、宪法
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
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还包括: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
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附属的低层次的法律。
二、民法
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
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
法律”组成;
单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等
三、商法
是调整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
律;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
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
法许多规定也通用于商法。
四、经济法
调整国家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经
济关系的法律;
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税法等。
五、行政法
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社会关
系的法律;
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
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六、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是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七、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
节约能源法等; 环境保护方面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八、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九、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
的正确实施
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大体属于该法律部门。
2Z201022熟悉法的形式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宪法:最高效力;人大制定 二、法律
广义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
狭义仅指人大制定的法。
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法; 三、行政法规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
的,如安全管理条例等。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
指省、自治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
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五、行政规章
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
件,如“招标投标法”。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低于法律、
行政法规,低于同级或上级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规
章不一致时,由下列规定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
决
(2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则遵其决定。
(3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具有法律规
范的性质。
七、国际条约
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
力。
此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2Z201030宪法
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制定基础。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Z201031掌握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宪法第33条规定
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受到保护。对任何违法行为一律予以追究。
3.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平等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平等权也有相对性,不排斥合理的差别。如对于老人、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享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在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
·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四、人身自由
·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与工程建设活动最密切相关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五、社会经济权利
·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财产权:
·休息权指的是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1.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2.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次。 3.下列节日期间应安排休假: (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六、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的权利
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权利包括:成年人有接受成年教育的权利;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
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监督权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权、 ·获得赔偿权指公民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2Z201032掌握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2Z201040 民法 《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三部主要法律。 2Z20104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具有我国的国籍,不属于我国的公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的。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4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而止于法人的撤销。 3.其他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 1.财 2.物 3.行为 4.智力成果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一)主体变更 1.主体数目发生变化
主体数目发生变化表现为主体的数目增加或者减少。 2.主体的改变
由另一个新主体
代替了原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客体变更 1.客体范围的变更
客体范围的变更表现为客体的规模、数量发生了变化。
2.客体性质的变更
客体性质的变更表现为原有的客体已经不复存在,而由新的客体代替了原来的客体。 (三)内容变更 1.权利增加 2.权利减少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和违约终止。 (一)自然终止
指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二)协议终止
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协议终止有两种表现形式: 1.即时协商
当事人双方就终止法律关系事宜即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终止法律关系。 2.约定终止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了终止的条件。当具备这个条件时,不需要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一方当事人即可终止其法律关系。
(三)违约终止
力,致使某类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2Z20104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一)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二)不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规定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形式合法 2Z201043掌握代理 一、代理的含义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二、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3.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三)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本质上属于法定代理。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无需指定,而后者需有指定的过程。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四、代理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Z201044掌握债权、知识产权
财产权体系包括三个部分,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 一、债权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4.无因管理
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 (三)债的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2.债因抵销而消灭
·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
·抵销应符合: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争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 二、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建筑法》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
例如,作者的署名权即是人身权,而获得稿费的权利即是财产权。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二)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在工程建设领域较为常见的,除文字作品外。还主要包括:
(1)美术作品 (2)建筑作品 (3)图形作品 (4)模型作品 2.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
1)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可许可他
人使用著作财产权,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3)转让权,指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放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4)获得报酬权,指著作权人钱法享有的国作品的使用或转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著作权的侵权及部护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指既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根据,违法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等。
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专利权 1.专利技的主体
(1)发明人或设计人
指对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提供技术条件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体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
利用本单位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受让人
受让人是指依法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而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 3.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请日起计算。
4.专利权的侵权及保护
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未经专利权许可,实施其专利;
(2)假冒他人专利;
(3)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4)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发生专利权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商标权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主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Z201045掌握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 (一)胜诉权消灭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超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消灭了当事人的胜诉权。
(二)实体权利不消灭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通常为2年 (二)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三)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涉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四)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只有持 (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情形
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重新计算;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重新计算。
2.因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
提出要求即债权人表达出了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要求。书面通知的,应以书面通知到达相对人时重新开始;口头通知的,应以相对人了解通知内容时重新开始。请求的相对人包括义务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主债务的保证人。
3.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书面形式同意的,应以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时重新开始;口头形式同意的,应以债权人了解通知内容时重新开始。同意的相对人包括权利人、权利人的代理人。
2Z201050物权法 《物权法》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法》共分为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Z201051掌握抵押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将财产用于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是抵押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就是抵押物。 1.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抵押财产的确定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买受人的效力
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对承租人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权的放弃与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
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Z201052掌握质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人就是质权人。将动产或权利用于质押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二人就是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就是质物。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1.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质权人的义务
1 22.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Z201053掌握留置权
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留置人。被留置的财产就是留置物。
1.留置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权利
(1)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
2Z201054熟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表示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的生效表示的是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合同生效与不动产登记是两个不同的事件。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使不动产物权设立等行为生效。也可能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设立等行为不生效。此时,当事人需要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预告登记
·由于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无法实现物权,《物权法》规定了预登记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动产交付
(一)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的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生效的特殊情形
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
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的其他规定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Z201055熟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句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略)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人享有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住宅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续期。 2.义务
(1)履约的义务
(2)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4)登记的义务 1)设立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变更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Z201056了解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如下方式: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4.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Z201060建筑法
《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1月1日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筑法》共包括85条。 2Z201061掌握施工许可制度
《建筑法}第7条规定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1.以划拨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如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2.以出让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另,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1.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硝防机构审核。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后果 (一)责令改正,也就是要去申请施工许可证。
(二)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停工。可以处以罚款。
(三)符合开工条件的,不需要停工,不处以罚款。
三、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工程 (三)抢险救灾工程 (四)临时性建筑 (五)军用房屋建筑 (六)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四、施工许可证的管理
(一)施工许可证废止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三)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Z201062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一、建设工程企业的必备条件 二、建设工程企业的资质管理 (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机关
国建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和相应行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管理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1)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总包企业可以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2)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全部自行施工,也可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3)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1)程勘察资质的分类及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2)工程设计资质的分类及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1)综合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程围
所有工程
(2)专业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专业甲级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专业乙级承担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专业丙级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3)事务所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Z201063掌握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含义 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指的是我国的建筑业专业人员在各自的专业范围内参加全国或行业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的制度。 1.注册建筑师; 2.注册结构工程师; 3.注册造价工程师;
4。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注册监理工程师; 7.注册建造师。 三、建筑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共同点 (一)均需要参加统一考试 (二)均需要注册
(三)均有各自的执业范围 (四)均须接受继续教育 2Z201064掌握工程发包制度 一、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提倡实行工程总承包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采购 (一)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指的是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肢解发包的弊端在于:
1.肢解发包可能导致发包人变相规避招标
2.肢解发包会不利于投资和进度目标的控制
3.肢解发包也会增加发包的成本 4.肢解发包增加了发包人管理的成本 (二)禁止违法采购 1.小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 采购主要有三种形式: (1)由建设单位负责(2)由承包商负责(3)由双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
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用于工程材料的生产厂、供应商。 (2)大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
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2Z201065掌握工程承包制度 一、资质管理
(一)关于资质管理规定
承包单位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告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关于资质管理纠纷的处理 ·认定无效的: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处理办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
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效,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能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联合承包
(一)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的责任承担 1.内部责任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附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2.外部责任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联合体资质的认定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转包
转包指的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警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四、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发承包中行贿、受贿的法律责任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行贿的承包单位,除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2Z201066掌握王程分包制度 一、分包的含义
指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二、对分包单位的认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
经建设单位认可。
·由于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单位已经在合同中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所以,实质上需要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单位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分包单位。
·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作出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设单位作出选择。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是违法的。 三、违法分包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工程再分包。
·违法分包的情形: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可依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建设单位既可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五、法律责任
1.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影响工程质量的法律
责任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Z201067掌握工程监理制度 一、工程监理的含义
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管理的过程。
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 二、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
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 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吕;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各参建单位都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则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建设单位如要采用推荐性标准,应当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经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设计或施工未达到该标准,将构成违约行为。 3.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的任务是按图施工,即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修改图纸构成了违法。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内容包括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
1.进度控制;2.质量控制;3.成本控制;4.安全管理;5.合同管理;6.信息管理7.沟通协调。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三)工程监理的权限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工程监理任务的承接
1.不能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合同建立在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工程监理单位应自行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仅不得转包,也不得分包。 五、履行监理合同 1.独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公正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法律责任
1.与建筑施工单位串通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Z201070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由九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共68条。
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要求招标信息公开,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二)公平原则
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
(三)公正原则
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栋准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如果建设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可以招标也可以不招标。但是,即使符合必须招标项目的条件但是属于某些特殊情形的,也是可以不招标的。
(一)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勘查、设计项目 1.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四、法律责任 1.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Z201072掌握投标的主要求 一、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人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投标
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二)投标文件的提交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2Z201073掌握联合体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的含义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二、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三、共同投标协议
没有附有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联合体投标确定为废标。 四、联合体各方的责任
(一)履行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 (二)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单位没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中任何一个成员单位承担不超过总债务的任何比例的债务,而该单位不得拒绝。该成员单位承担了被要求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成员单位追偿其按照共同投标协议不应当承担的债务。
(三)不得重复投标
(四)不得随意改变联合体的构成 (五)必须有代表联合体的牵头人
2Z201074掌握禁止投标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投标人实施的不正当行为的种类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5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三)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成本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是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的成本。 (五)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法律责任
1.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或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元效。 2Z201075掌握开标程序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2Z201076掌握评标委员会的规[定和评标方法
一、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评标专家的选取
从政府部门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离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可由招
标人直接确定。 (三〉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和保密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评标
(一)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二)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入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补充了应当作为废标的情形:
1.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2.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3.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修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
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修正原则:
1.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2.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四)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 1.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2.中标候选人
中标候选人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有排列顺序。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法律责任
1.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投标人先行谈判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lZ201077掌握中标的要求 一、确定中标人
1.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目前确定。
2.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二、中标通知书
1.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招标人不得以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依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3.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三、签订合同
(一)签订合同的要求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担保与垫资 1.担保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垫资
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
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法律责任
1.非法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非法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与中标入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Z201078熟悉招标程序 一、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招标方式
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
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二)邀请招标
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载明下列内容: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三、资格审查 1.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四、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出售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文件的内容
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对招标文件的要求 1.原则性要求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2.对技术的要求
(1)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3)科学编制标底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3.对时间的要求
(1)可以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间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确定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确定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 2Z201079了解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代理 一、招标组织形式 包括和委托招标。 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招标代理
(一)招标代理的含义(略)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三)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的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范围:
1.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编制标底;
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5.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6.草拟合同;
7.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技标代理和技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与业务范围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暂定级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招标代理。
(五)对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1.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2.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3.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5.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6.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7.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技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8.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9.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10.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12.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法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Z201080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Z201081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措施 1.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管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设安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管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管人员。或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管服务。
2.明确岗位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3)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 1)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的岗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负责的岗位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的岗位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产前,必须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4)对安全设备质量负责的岗位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二)管理保障措施 1.人力资源管理
(1)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
危险物品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应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2)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管理
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2.物力资源管理 (1)设备的日常管理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设备的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转让管理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经济保障措施
1.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2.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要的资金
4.保证工伤社会保险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四)技术保障措施
1.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主管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部门备案。 5.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6.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7.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管协议,指定专职安管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法律责任
1.不满足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撤
职,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未配备合格人员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不符合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6.对重大危险源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非法转让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未协调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未签订安管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管人员进行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非法设置员工宿舍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Z201082掌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一、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了解其场所和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安全生产提建议。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拒绝权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紧急避险权 5.请求赔偿权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损害的从业人员先按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损失,受害人还可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3.危险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管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法律责任
1.订立非法免责条款的法律责任
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承担的责任,协议无效;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或违规的,单位批评教育,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Z201083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1.特别重大事故, 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2.重大事故, 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 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
·县级以上政府应制定本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一)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报告当地安管部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安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安管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1.事故单位的报告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现场人员可直接向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监管部门的报告
(1)生产安全事故的逐级报告
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报至设区的市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时间要求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报告的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
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应急救援 5.现场与证据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志,绘制简图并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一)《安全生产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略)
(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1.事故调查的管辖 (1)级别管辖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政府、设区的市级政府、县级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委托事故单位组织调查组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交通、火灾事故发生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应由上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政府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2)地域管辖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调查,事故单位所在地政
府应派人参加。 2.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1)组成的原则
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2)成员的来源
由有关人民政府、安管部门、负有安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3)成员的条件
有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4)事故调查组组长
由负责调查的政府指定。 3.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与权利。 1)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①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②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③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④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⑤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2)事故调查组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4.调查的时限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的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事故调查期限。 5.事故调查报告 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 1.处理时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事故单位按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追究刑责。 2.整改
3.处理结果的公布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1.救援不利的法律责任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或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2.不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事故发生后玩忽职守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因恶意阻挠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
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一般事故,处10万—20万元罚款; ②较大事故,处20万—50万元罚款; ③重大事故,处50万—200万元罚款; ④特别重大事故,处200万—500万元罚款。
2)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①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②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单位,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主要负责人。 2.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地方政府或部门拖延或拒绝落实批复的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参与事故调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
2Z201084 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审查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1.进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
3.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4.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楼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1.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2.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3.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五、法律责任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
业整顿仍不具备的,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
2.未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人未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Z20109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手里安全生产监营管理,保障人员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该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
2Z201091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 2.群防群治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2Z201092掌握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
提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施工单位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二)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三)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 (四)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
(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
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备案。
(六)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
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跑。 二、法律责任
1.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其他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Z201093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审查施工方案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如果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还要看是否违约。
二、监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求暂时停止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整改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法律责任
1.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强制性标准,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Z201094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二)项目负责人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其职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版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日常培训
(一)管理人员的考核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日常培训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2.新岗位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培训
垂直运输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施工单位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一)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 1.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2.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3.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 (7)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三)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四)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
(五)施工现场的布置当符合安全和文明施工
要求
(六)对周边环境采取防护措施 (七)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 (八)安全防护设备管理 (九)起重机械设备管理
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实践中,由总承包单位来支付分包单位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
Z201095熟悉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确保勘查文件的质量,以保证后续工作的安全的责任
(二)科学勘察,以保证周边建筑物安全的责任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科学设计的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三)承担后果的责任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法律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的。
2Z201096熟悉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2Z20110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Z201101掌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管人员经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取得资格证书;
6.人员每年至少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参加工伤保险,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2Z201102熟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规定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施工企业在在施工活动前,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下列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与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的文件、材料。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办理延期手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不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2Z2011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Z201111掌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的责任 (二)依法对材料设备进行招标的责任
(三)提供原始资料的责任 (四)不得干预投标人的责任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五)送审施工图的责任
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委托监理的责任
(七)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八)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
(九)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十)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
2Z201112掌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 3.分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按图施工的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5.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任
6.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的责任 7.见证取样的责任 8.保修的责任
2Z201113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 二、独立监理 三、依法监理
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确认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Z201114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承包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阅、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三、保修责任
· 质量问题应当发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以内,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条件。
· 不属于保修范围的: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 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基本程序
1.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保修通知。
2.接到保修通知后,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保修。紧急抢修事故,应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不按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质量缺陷不是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单位仅负责保修,有权对发生的保修费用向建设单位索赔。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
·因承包人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因发包人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三)质量保证金的数额
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四)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进行核实,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2Z201115熟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和义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的责任 1.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2.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责任 二、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1.科学设计的责任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选择材料设备的责任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解释设计文件的责任 4.参与质量事故分析的责任
2Z201116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手段是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质量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综合性特点: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
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2.制订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1)确定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
(2)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 (3)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作出实施监督的详细计划安排;
(4)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
为。
(1)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 (2)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3)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4.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1)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
(2)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
(3)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5.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1)监督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
(3)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6.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Z201120产品质量法
2Z201121掌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产品强调是
(一)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产品 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为产品质量负责的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二)确保标识规范的义务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说明。
(三)确保包装质量合格的义务 (四)其他禁止性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Z201122掌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进货检验的义务 二、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三、确保标识规范的义务 四、其他禁止性义务 2Z201130标准化法
2Z201131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义
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特殊情况
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机构
1.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方式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Z201132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级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标、行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和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其中1-5和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属于行业强制性标准;。 2Z201140环境保护法
主要涉及《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Z201141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予批准的,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的,其环评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2Z201142掌握环境保护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应当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二、试生产阶段
主体完工后,需进行试生产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三、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藏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2Z201143熟悉水、大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
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二、大气污染防治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县以上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五、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2Z201150节约能源法
2Z201151掌握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含义
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国家鼓励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二、新建建筑节能
(一)节能材料与设备的使用 (二)建设节能主体的节能义务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义务
规划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的,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义务
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发施工许可证。
3.建设单位的节能义务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4.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节能义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四、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义务,处20万元—5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义务,处10万元—20万元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义务,处10万元—30万元罚款。
2Z201152熟悉建设王程项目的节能管理 二、节能管理的基本思路 (一)编制节能计划;(二)节能考核评价;(三)节能产业政策;(四)节能技术创新;(五)节能监督。
三、建筑节能
建筑节能制度;1.室内温度控制制度;2.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3.发展节能产品制度。
2Z201153了解建设工程节能的规定 三、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2Z201161消防法
2Z201161掌握消防设计的审核与验收 一、消防设计的审核
设计单位应消防设计,建设单位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审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消防设计的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2Z201162掌握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一、工程建设中应当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2.生产、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4.消防产品的质
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5.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2Z201170劳动法
2Z201171掌握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安全卫生
又称劳动保护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禁止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2.不得安排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6—18周岁的劳动者。1.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2.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Z201172熟悉劳动争议的处理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一、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二、申请调解解决劳动争议 (一)调解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二)调解协议书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三)调解协议的履行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
1.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带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执行机关,不是一般的民间组织,也区别于司法结构、群众自治性组织和行政机构。
2.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法定管辖,《仲裁法》是约定管辖。
4.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法》采用或裁或审。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1.一次裁决原则
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法院起诉,不得向上一级仲裁委要求重新处理。 2.合议原则。少数服从多数。 3.强制原则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曾任审判员的;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 (4)律师执业满3年的。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仲裁庭
实行一案一庭制。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可一名仲裁员。 3.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1.申请
时效期间为一年。使用中断和中止。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受理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受理,不受理或逾期未决定的,可向法院起诉。
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审理
·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束。延长不超过15日。
4.执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通过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 法院受理的条件:
一是争议案件已经仲裁;二是当事人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 2Z201180劳动合同法
2Z201181掌握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
·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劳动合同当事人
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未取得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订立。
2.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限制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1)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应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补订合同;劳动者不订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满一年未订立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生效 二、劳动合同的类型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或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引发争议的,可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四、试用期
(一)试用期的时间长度限制
3个月—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1—3年,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不得超过6个月。
(二)试用期的次数限制
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或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
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试用期内合同解除条件的限制
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五、服务期
·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可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或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培训费包括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其他直接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七、劳动合同的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Z201182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拖欠报酬的,劳动者可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拒绝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变更劳动合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Z201183掌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5.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随时解除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预告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前30日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元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
裁减人员20人或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单位提前30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在六个月内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其他。 三、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劳动合同期满的。除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劳动者死亡。
5.单位破产;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6.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的情形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二)补偿标准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1年。按l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违约与赔偿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Z201184熟悉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一、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
(一)集体合同的当事人
由工会代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 (二)集体合同的分类
·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三)集体合同的效力 1.集体合同的生效
订立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十五日内无异议的,合同生效。 2.集体合同的约束范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3.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条款的效力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4.集体合同的维权 二、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二)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工作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 (三)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的单位订立。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 (四)劳务派遣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
(1)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追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义务
1)告知的义务
2)不得克扣劳务报酬的义务 3)无偿派遣的义务 2.用工单位 (1)权利
上述八种情形的,可退回劳动者。 (2)义务
1)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3.劳动者 (1)权利
1)享有最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权利 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2)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3)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⑤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⑤其他情形。 三、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3.不得约定试用期。4.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不得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6.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2Z201190档案法
2Z201191掌握建设工程档案的种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一)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文件 (三)勘察、测绘、设计文件 (四)招投标文件 (五)开工审批文件 (六)财务文件
(七)建设、施工、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包括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监理部总控制计划等;
2.监理月报中的有关质量问题; 3.监理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质量问题;
4.进度控制文件,包括工程开工/复工审批表、工程开工/复工暂停令等;5.质量控制文件,包括不合格项目通知、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等;
6.造价控制文件,包括预付款报审与支付、月付款报审与支付、设计变更、洽商费用报审与签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等; 7.分包资质文件,8.监理通知,9.合同与其他
事项管理文件,10.监理工作总结,包括专题总结、月报总结、工程竣工总结、质量评价意见报告。 三、施工文件
1.施工技术准备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图纸会审记录、施工预算的编制和审查、施工日志等; 2.施工现场准备文件, 3.地基处理记录; 4.工程图纸变更记录,
5.施工材料、预制构件质量证明文件及复试试验报告;
6.设备、产品质量检查、安装记录; 7.施工试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8.施工记录;
9.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10.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四、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1.工程竣工总结;2.竣工验收记录;3.财务文件;4.声像、缩微、电子档案。
2Z201192掌握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程序 一、各主要参建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文件
(一)基本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并应进行立卷归档。建设单位还应当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立卷归档工作,并收集和汇总工程档案。
·实行总承包的,总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工程档案,向建设单位移交;
·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向建设单位移交。
(二)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质量要求
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工内容及其深度必须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工程文件的归档
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在单位或分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在任务完成时,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归档。工程档案不少于两套,一套建设单位保管,一套(原件)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 二、建设单位向政府主管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预验收。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档案的验收时,应重点验收以下内容: 1.工程档案齐全、系统、完整;
2.工程档案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3.工程档案已整理立卷,立卷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4.竣工图绘制方法、图式及规格等符合专业技术要求,图面整洁,盖有竣工图章;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工程档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一)验收组织
1.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1)国家发改委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2) 国家发改委委托中央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3)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2.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1)国家档案局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国家档案局、中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2)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3)省级及省以下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组成;
(4)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项目档案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5)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 (二)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 1.申请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2)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3)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4)基本完成了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三)验收要求
1.项目档案验收会议
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议程包括:
(1)项目建设单位(法人)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2)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3)项目档案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4)项目档案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5)项目档案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2.档案质量的评价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
抽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10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3.项目档案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概况;(2)项目档案管理情况;(3)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 4.档案验收结果:合格与不合格。 2Z201200税法
2Z201201熟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
(一)特殊情况下延期纳税的权利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收取完税凭证的权利
二、纳税人的义务 (一)依法纳税 (二)出境清税
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三)纳税人报告制度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2Z201202了解税务管理的制度
主要包括三项制度,分别是税务登记制度、账簿凭证管理制度和纳税申报制度。 一、税务登记制度
(一)开业、变更及注销登记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持税务登记证件,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等。 二、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三、纳税申报管理制度
22201210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Z201211掌握民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民事责任的种类 (一)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实施的。
·特殊侵权行为。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有:
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承担
民事责任;
3.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
(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2.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即债权。
3.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1.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财产;2.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应当返还的财产;3.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 (五)恢复原状
前提条件:财产恢复的可能性与财产恢复的必要性。
(六)修理、重作、更换:违反合同质量条款。 (七)赔偿损失。违约赔偿额相当于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侵权包括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2Z201212掌握工程建设领域常见行政责任种类和行政处罚程序
一、工程建设领域常见行政责任种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行政处分具有如下特点: 二、行政处罚程序
具有法定依据和遵守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前提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一般规则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程序种类: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2)一般程序:指普遍适用的程序。 (3)听证程序
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而设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Z201213掌握犯罪构成与刑罚种类 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犯罪主体
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或过失
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二、刑罚种类
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单独使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附加刑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一)主刑 1.管制
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抵折刑期2日。 2.拘役
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羁押1日抵折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羁押1日抵折刑期1日。
4.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 (二)附加刑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没收财产
2Z201214熟悉工程建设领域犯罪构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犯罪客体:生产安全。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包工头、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等。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客体:劳动安全。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制度。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Z202000合同法
2Z202010合同法原则及合同分类 2Z202011熟悉合同法原则及调整范围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第一,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二,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按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公平原则
第一,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
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第三,合同终止后,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一)广义合同与狭义合同
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广义的合同除了民法中债权合同之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等。
现行合同法只调整一部分合同,即狭义的合同。
(二)不受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关系类型
1.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如婚姻合同(婚约)适用《婚姻法》。
2.有关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合同:适用各行政管理法,
3.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4.政府间协议。
2Z202012了解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也称典型合同,法律上已经确定一定的名称,并设定具体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合同,法律上未确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无名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
无偿合同,是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但无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对价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等。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定金合同等。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法律或当事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六、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七、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为存在前提的。 2Z202020合同的订立 2Z202021掌握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人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的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包含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但不要求要约包括合同的所有内容。要约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3.要约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要约的方式
1.书面形式,如订货单、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等; 2.口头形式,3.行为。
四、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具体表现为: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
内容时发生效力;
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
3.采用数据电子文件形式的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五、要约的撤回
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可撤回。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六、要约的撤销
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七、要约的消灭
1.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八、要约邀请
是指行为人作出的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Z202022掌握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
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的变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要求 三、承诺生效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四、承诺超期与承诺延误
·承诺超期,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新要约。
·承诺延误,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该承诺有效。
五、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通知应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Z202023掌握合同的一般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自然人若其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它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为住所地。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工作成果。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酬金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履行地点,即项目土地所在地。 七、违约责任
即使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并造成他方损失且无合法免责事由,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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