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法定之债)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要件及类型图(法定之债)
①管理他人事务
①管理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一、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四:①管理他人事务;②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知道管理的系他人事务,并愿意将管理所得利益归属于他人);③无法定或约定义务④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管理他人事务
(1)事务
①可以是财产性事项,亦可为非财产性事项;
②可以是继续性事项,亦可为一次性事项;
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亦可为事实行为。
须注意:下列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①违法事项。
②不能发生债之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
③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登记结婚、诉讼离婚)。
④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如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⑤单纯的不作为。
(2)他人
①他人须特定,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若管理的系不特定多数人的事物,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一个管理行为可以同时成立数个无因管理之债。
②只要是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人即使对本人发生误认,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
管理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
①无论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均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具有管理能力,均可实施无因管理)。
②管理人为管理实施法律行为时,可以自己名义为之,亦可以本人名义为之。以本人名义为之构成无权代理的,无因管理的成立不会因为无权代理而受影响。
(在管理过程中实施法律行为的,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照样是效力待定的(或无效);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不影响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即便管理人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他具有管理的能力,他依然可以实施有效的无因管理)
(管理人实施无权代理,只要其行为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权代理并不影响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
【例】甲出外打工,因梅雨季节将至,邻居乙擅以甲的名义向丙借钱3000元,将甲漏雨的屋顶修缮。①乙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若甲拒绝追认,甲、丙间借款合同不能生效。②无因管理不因无权代理而受影响。③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乙有权请求甲补偿修房支出的3000元。④法律行为和无因管理井水不犯河水。
2.具有管理意思(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金子般的心”
管理意思,指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又称为:为了他人利益)。即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系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的利益归于他人(本人)。
注意两点:
(1)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务,缺乏管理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其情形有二:
①明知系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管理(不法管理)。
②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管理(误信管理)。
(2)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仍可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人对于管理他人事务须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①管理人出于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自然不成立无因管理。
②管理人超出法定或约定义务范围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可(就超出部分)成立无因管理。 ③管理人不具有管理之法定或约定义务,但管理人误以为具有义务,并因此管理他人事务的,欠缺管理的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可成立不当得利)。
4.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所谓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有益。所谓明示之意思,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之意思。所谓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指以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之本人应有的意思。
(2).三个例外:
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于三种情形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①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包括公法上的义务(如缴纳捐税)和私法上的义务(如修缮他人具有危险性的建筑物))。
②为本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③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乙阻止甲跳崖自杀)。
二、正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3)
①正当无因管理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人不构成侵权。
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本人因无因管理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管理),管理人虽因此受有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③在管理人与本人(被管理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双方互有特定内容的权利与义务。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①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
②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构成法定债务之违反,因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管则已,管必管好)
但有一例外: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生的损害,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
①管理开始时,若能通知本人,应立即通知本人。
②若无急迫情事,应等候本人指示:
a本人指示继续管理的,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合同。
b本人指示停止管理,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构成不正当无因管理。
(3)报告、计算义务。
①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本人,管理终止时,报告其颠末。 ②管理人因处理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③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与本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有损害,并应赔偿。
2.管理人的权利。管理有权请求本人偿付:
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②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
③因管理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须注意: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亦无劳务费用请求权。
还须注意:无因管理重在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与效力。
三、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一)构成要件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有四:
①管理他人事务;
②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知道管理的系他人事务,并愿意将管理所得利益归属于他人); ③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④管理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和(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须注意:前述的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压根儿就不构成无因管理。与此不同,不正当无因管理虽构成无因管理,但不能当然产生正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二)不正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其法律效果为:
①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构成侵权。
②若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则本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必要债务、管理人因管理遭受损失的义务,但本人的偿付义务以其所得利益为限。
③若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一般可按照不当得利制度处理(当然,本人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三)不正当无因管理的修正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一般是不能在本人和管理者之间成立一个无因管理之债的,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一定要本人主张发生无因管理的效果,才能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一个内容经过修正的无因管理之债。(补偿义务有限,以得利为限【例2】)
【例1】甲有一古董花瓶,市价20万元,甲视为第二生命,曾多次对好友乙表示与花瓶“虽非同年同月同日生,但须同年同月同日死”。甲赴美参加奥巴马就职典礼前,将家门钥匙交乙保管。乙闻知台湾大收藏家阿扁来大陆高价收购文物,想给朋友甲一个惊喜(将甲之花瓶为甲卖一个好价钱,在家闲着也是闲着!)。乙遂与阿扁接触磋商。为玉成其事,乙请阿扁在“顺峰”吃饭花费2000元,在“顺便”洗脚花费800元,在“顺畅”喝茶花费400元。乙最终将该花瓶以自己名义按80万元出售给不知情的阿扁。①乙为了甲的利益,管理甲之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构成无因管理。②乙对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且违反甲明示的意思,属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③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乙赔偿约2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这个功能!)。④甲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要求乙返还20万元(损失小于得利,只能请求返还与损失相当的价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只有这个能力!)。⑤甲可主张无因管理取得的利益,要求乙交付80万元,但甲须补偿乙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是否均属必要费用,可以争议。)。
【例2】事实同【例1】并假设,乙向阿扁交付花瓶后,去银行存钱时,遭遇抢劫,乙誓死护钱,抢劫未遂,但乙身中数刀,治疗花费75万元。①若甲主张无因管理取得的利益,要求乙交付80万元时,乙有权请求甲偿付必要费用、遭受的损害,但甲承担该债务不超过所受利益(60万元)。②故:甲若懂得因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不同,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之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法律效果,就不会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而是主张侵权或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不在填补损害,而在去除无法律原因且致他人损害的得利。无因管理制度功能不在惩罚与报应,而在适当界分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③请求权竞合时,因不同的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不同的请求权产生不同的效果。这也是催生不正当无因管理制度的原因。
(四)不正当无因管理的类推适用P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