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分析:

  一、触碰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第73条的规定。该些法条规定了从事如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其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正在运行的高压电”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持否定观点的通常认为“作业”是一种处于“动态”的行为,且其主体还带有“人为性”和“可视性”。

  显然,“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只是电流的移动,电线本身是不会移动的,其运行也只受电站等的控制,电流更是不可以看见的。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正在运行的高压电”不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的特点,因此高压电致人损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上述反向观点的理解太过于狭隘和机械化,对于“作业”二字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的和无形的产品如“电流”和“移动通讯”等正广泛运用于我们日常的实际生活中,旧有的观点已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更无法解释和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电流的运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动态方式,其运行往往是受供电公司所管控的,且电流的运行也客观地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人也赞成第二种观点。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与其他责任规则原则相区别。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司法实务中,触电损害案件的原告在诉讼中往往列举很多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具有过错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许多法院的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也往往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过错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比例。

  此种做法是对这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大误解。电力经营者因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基准赔偿比例应为100%,然后再根据案件中受害方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是否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和减轻的责任比例大小。如果让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加害方有多大的过错,判定加害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的话,案件的规则原则就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我们在没有认真仔细的分析和考虑到这一块的话,认定双方对损害均具有过错,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各打五十大板,这也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曲解和错误使用。

  三、关于触电损害案件的免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

  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于前三个,一般不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本人在这里重点想说明的是第四个“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2004年2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其中第二项为“向导线抛掷物体”。该种情形往往被电力经营者在“垂钓损害案件”中作为典型的免责事由。这里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垂钓过程中触碰电线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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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导线抛掷物体顾名思义是在在故意情况下有针对性地向导线作出抛掷行为,其要求是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对象为导线。而垂钓行为的主体主观故意方面却是钓鱼,且其行为对象是鱼,而不是导线。若将其定性为“向导线抛掷物体“则违反了经验主义法则。《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其中第六项为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但该条例是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位阶属于地方性法规,既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在高压电线下进行垂钓行为仅是违反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可以作为减轻电力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加害方免责的事由。

  四、在必要处设置警示标志的主体应为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是直接的赔偿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设置警示标志问题,电力企业还经常认为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不在于其自身,而是所在地的电力管理部门,如当地的政府部门,从而推卸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人认为,该种说法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赔偿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到触电损害案件中应是电力经营者,而不是所在地的政府部门。

  《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当地的政府部门只是作为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作为电力设施的直接管理人。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主体,当然也包括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义务主体。另外,电力经营者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电力经营性和管理性企业,其有权利收取广大用户的电费,也就负有保障用户用电安全的义务。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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