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考化学必考知识点 中考化学必考知识点 【优选】2015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法规必考知识点总结汇集

法规重点 延续注册的,也为3年。

3 、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执业、致项目

2Z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损失,由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2Z201010 建造师相关管理制度 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人事部、建设部规定必须取得建造师资2Z201014掌握执业管理 格并经注册,方能担任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1、一建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建造师名 义执业。二建师可在全国以二级建造师名义2Z201011了解建造师制度框架体系 执业。 12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同负责。 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2、建造师管理体制遵循

和 原则,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下列法律部门: 一、宪法

 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

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还包括: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

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附属的低层次的法律。

二、民法

 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

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

法律”组成;

 单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等

三、商法

 是调整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

律; 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

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

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

法许多规定也通用于商法。

四、经济法

 调整国家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经

济关系的法律;

 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税法等。

五、行政法

 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社会关

系的法律;

 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

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六、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 劳动是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七、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 自然资源法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

节约能源法等; 环境保护方面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八、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九、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

 的正确实施

 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大体属于该法律部门。

2Z201022熟悉法的形式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宪法:最高效力;人大制定 二、法律

 广义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

狭义仅指人大制定的法。

 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法; 三、行政法规

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

的,如安全管理条例等。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

 指省、自治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

 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五、行政规章

 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

件,如“招标投标法”。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 “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低于法律、

行政法规,低于同级或上级地方性法规。

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规

章不一致时,由下列规定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

(2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则遵其决定。

(3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 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具有法律规

范的性质。

七、国际条约

 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

力。

此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2Z201030宪法

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制定基础。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Z201031掌握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宪法第33条规定

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受到保护。对任何违法行为一律予以追究。

3.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平等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平等权也有相对性,不排斥合理的差别。如对于老人、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享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在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

·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四、人身自由

·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与工程建设活动最密切相关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五、社会经济权利

·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财产权:

·休息权指的是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1.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2.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次。 3.下列节日期间应安排休假: (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六、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的权利

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权利包括:成年人有接受成年教育的权利;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

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2.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监督权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权、 ·获得赔偿权指公民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2Z201032掌握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2Z201040 民法 《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三部主要法律。 2Z20104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具有我国的国籍,不属于我国的公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的。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4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而止于法人的撤销。 3.其他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 1.财 2.物 3.行为 4.智力成果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一)主体变更 1.主体数目发生变化

主体数目发生变化表现为主体的数目增加或者减少。 2.主体的改变

由另一个新主体

代替了原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客体变更 1.客体范围的变更

客体范围的变更表现为客体的规模、数量发生了变化。

2.客体性质的变更

客体性质的变更表现为原有的客体已经不复存在,而由新的客体代替了原来的客体。 (三)内容变更 1.权利增加 2.权利减少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和违约终止。 (一)自然终止

指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二)协议终止

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协议终止有两种表现形式: 1.即时协商

当事人双方就终止法律关系事宜即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终止法律关系。 2.约定终止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了终止的条件。当具备这个条件时,不需要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一方当事人即可终止其法律关系。

(三)违约终止

力,致使某类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2Z20104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一)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二)不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规定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形式合法 2Z201043掌握代理 一、代理的含义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二、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3.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三)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本质上属于法定代理。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无需指定,而后者需有指定的过程。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四、代理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Z201044掌握债权、知识产权

财产权体系包括三个部分,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 一、债权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4.无因管理

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 (三)债的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2.债因抵销而消灭

·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

·抵销应符合: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争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 二、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建筑法》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

例如,作者的署名权即是人身权,而获得稿费的权利即是财产权。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二)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在工程建设领域较为常见的,除文字作品外。还主要包括:

(1)美术作品 (2)建筑作品 (3)图形作品 (4)模型作品 2.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人身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

1)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可许可他

人使用著作财产权,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3)转让权,指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放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4)获得报酬权,指著作权人钱法享有的国作品的使用或转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著作权的侵权及部护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指既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根据,违法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等。

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专利权 1.专利技的主体

(1)发明人或设计人

指对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提供技术条件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体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

利用本单位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受让人

受让人是指依法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而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 3.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请日起计算。

4.专利权的侵权及保护

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未经专利权许可,实施其专利;

(2)假冒他人专利;

(3)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4)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发生专利权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商标权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主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Z201045掌握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 (一)胜诉权消灭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超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消灭了当事人的胜诉权。

(二)实体权利不消灭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通常为2年 (二)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三)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涉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四)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只有持 (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情形

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重新计算;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重新计算。

2.因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

提出要求即债权人表达出了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要求。书面通知的,应以书面通知到达相对人时重新开始;口头通知的,应以相对人了解通知内容时重新开始。请求的相对人包括义务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主债务的保证人。

3.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书面形式同意的,应以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时重新开始;口头形式同意的,应以债权人了解通知内容时重新开始。同意的相对人包括权利人、权利人的代理人。

2Z201050物权法 《物权法》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法》共分为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Z201051掌握抵押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将财产用于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是抵押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就是抵押物。 1.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抵押财产的确定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买受人的效力

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对承租人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权的放弃与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

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Z201052掌握质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人就是质权人。将动产或权利用于质押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二人就是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就是质物。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1.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质权人的义务

1 22.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Z201053掌握留置权

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留置人。被留置的财产就是留置物。

1.留置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权利

(1)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

2Z201054熟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表示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的生效表示的是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合同生效与不动产登记是两个不同的事件。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使不动产物权设立等行为生效。也可能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设立等行为不生效。此时,当事人需要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预告登记

·由于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无法实现物权,《物权法》规定了预登记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动产交付

(一)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行为的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生效的特殊情形

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

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的其他规定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Z201055熟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句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略)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人享有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住宅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续期。 2.义务

(1)履约的义务

(2)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4)登记的义务 1)设立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变更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Z201056了解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如下方式: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4.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Z201060建筑法

《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1月1日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筑法》共包括85条。 2Z201061掌握施工许可制度

《建筑法}第7条规定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1.以划拨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如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2.以出让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另,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1.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硝防机构审核。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后果 (一)责令改正,也就是要去申请施工许可证。

(二)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停工。可以处以罚款。

(三)符合开工条件的,不需要停工,不处以罚款。

三、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工程 (三)抢险救灾工程 (四)临时性建筑 (五)军用房屋建筑 (六)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四、施工许可证的管理

(一)施工许可证废止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三)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Z201062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一、建设工程企业的必备条件 二、建设工程企业的资质管理 (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机关

国建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和相应行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管理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1)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总包企业可以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2)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全部自行施工,也可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3)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1)程勘察资质的分类及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2)工程设计资质的分类及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1)综合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程围

所有工程

(2)专业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专业甲级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专业乙级承担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专业丙级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3)事务所资质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Z201063掌握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含义 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指的是我国的建筑业专业人员在各自的专业范围内参加全国或行业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的制度。 1.注册建筑师; 2.注册结构工程师; 3.注册造价工程师;

4。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注册监理工程师; 7.注册建造师。 三、建筑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共同点 (一)均需要参加统一考试 (二)均需要注册

(三)均有各自的执业范围 (四)均须接受继续教育 2Z201064掌握工程发包制度 一、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提倡实行工程总承包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采购 (一)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指的是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肢解发包的弊端在于:

1.肢解发包可能导致发包人变相规避招标

2.肢解发包会不利于投资和进度目标的控制

3.肢解发包也会增加发包的成本 4.肢解发包增加了发包人管理的成本 (二)禁止违法采购 1.小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 采购主要有三种形式: (1)由建设单位负责(2)由承包商负责(3)由双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

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用于工程材料的生产厂、供应商。 (2)大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

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2Z201065掌握工程承包制度 一、资质管理

(一)关于资质管理规定

承包单位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告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关于资质管理纠纷的处理 ·认定无效的: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处理办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

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效,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能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联合承包

(一)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的责任承担 1.内部责任

中考化学必考知识点 中考化学必考知识点 【优选】2015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法规必考知识点总结汇集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附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2.外部责任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联合体资质的认定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转包

转包指的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警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四、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发承包中行贿、受贿的法律责任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行贿的承包单位,除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2Z201066掌握王程分包制度 一、分包的含义

指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二、对分包单位的认可

·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

经建设单位认可。

·由于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单位已经在合同中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所以,实质上需要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单位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分包单位。

·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作出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设单位作出选择。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是违法的。 三、违法分包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工程再分包。

·违法分包的情形: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可依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建设单位既可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五、法律责任

1.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影响工程质量的法律

责任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Z201067掌握工程监理制度 一、工程监理的含义

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管理的过程。

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 二、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

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 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吕;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各参建单位都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则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建设单位如要采用推荐性标准,应当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经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设计或施工未达到该标准,将构成违约行为。 3.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的任务是按图施工,即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修改图纸构成了违法。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内容包括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

1.进度控制;2.质量控制;3.成本控制;4.安全管理;5.合同管理;6.信息管理7.沟通协调。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三)工程监理的权限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四、工程监理任务的承接

1.不能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合同建立在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工程监理单位应自行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仅不得转包,也不得分包。 五、履行监理合同 1.独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公正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法律责任

1.与建筑施工单位串通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Z201070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由九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共68条。

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要求招标信息公开,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二)公平原则

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

(三)公正原则

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栋准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如果建设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可以招标也可以不招标。但是,即使符合必须招标项目的条件但是属于某些特殊情形的,也是可以不招标的。

(一)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勘查、设计项目 1.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四、法律责任 1.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Z201072掌握投标的主要求 一、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人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投标

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二)投标文件的提交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2Z201073掌握联合体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的含义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二、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三、共同投标协议

没有附有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联合体投标确定为废标。 四、联合体各方的责任

(一)履行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 (二)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单位没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中任何一个成员单位承担不超过总债务的任何比例的债务,而该单位不得拒绝。该成员单位承担了被要求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成员单位追偿其按照共同投标协议不应当承担的债务。

(三)不得重复投标

(四)不得随意改变联合体的构成 (五)必须有代表联合体的牵头人

2Z201074掌握禁止投标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投标人实施的不正当行为的种类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5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三)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成本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该成本是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的成本。 (五)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法律责任

1.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或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元效。 2Z201075掌握开标程序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2Z201076掌握评标委员会的规[定和评标方法

一、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评标专家的选取

从政府部门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离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可由招

标人直接确定。 (三〉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和保密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评标

(一)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二)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入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补充了应当作为废标的情形:

1.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2.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3.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修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

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修正原则:

1.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2.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四)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 1.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2.中标候选人

中标候选人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有排列顺序。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法律责任

1.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投标人先行谈判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lZ201077掌握中标的要求 一、确定中标人

1.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目前确定。

2.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二、中标通知书

1.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招标人不得以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依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3.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三、签订合同

(一)签订合同的要求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担保与垫资 1.担保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垫资

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

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法律责任

1.非法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非法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与中标入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Z201078熟悉招标程序 一、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招标方式

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

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二)邀请招标

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载明下列内容: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三、资格审查 1.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四、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出售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文件的内容

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对招标文件的要求 1.原则性要求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2.对技术的要求

(1)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3)科学编制标底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3.对时间的要求

(1)可以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间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确定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确定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 2Z201079了解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代理 一、招标组织形式 包括和委托招标。 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招标代理

(一)招标代理的含义(略)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三)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的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范围:

1.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编制标底;

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5.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6.草拟合同;

7.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技标代理和技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与业务范围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暂定级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招标代理。

(五)对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1.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2.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3.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5.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6.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7.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技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8.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9.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10.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12.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法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Z201080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Z201081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措施 1.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管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设安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管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管人员。或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管服务。

2.明确岗位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3)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 1)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的岗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负责的岗位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的岗位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产前,必须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4)对安全设备质量负责的岗位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二)管理保障措施 1.人力资源管理

(1)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

危险物品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应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2)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管理

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2.物力资源管理 (1)设备的日常管理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设备的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转让管理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经济保障措施

1.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2.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要的资金

4.保证工伤社会保险所需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四)技术保障措施

1.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主管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部门备案。 5.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6.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7.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管协议,指定专职安管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法律责任

1.不满足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撤

职,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未配备合格人员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不符合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6.对重大危险源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非法转让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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