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汇编

  为规范血液制品的采购、保存和使用行为,确保产品质量的一致性,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爱华网小编为你带来了血液制品管理制度,一起来看看吧。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血液制品的采购、保存和使用行为,确保产品质量的一致性,使其符合使用目的所要求的各项标准,提高医院血液制品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参照《血渡制品管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以及WHO关于血液制品使用的建议、规范和标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医院的医疗、护理、技术、药剂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血液制品及其不安全因素

  第三条 血液制品指由健康人的血液或经特异免疫的人血浆,经分离、提纯或由重组DNA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以及血液细胞有形成分为血液制品。如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pH4)、人免疫球蛋白、特异性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冻干人凝血酶、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等。

  第四条 血液制品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

  1.临床上广泛使用的各种血液制品,是救死扶伤的重要药品,保证其安全使用是首要问题。各种血液制品都是用经对个体献浆员采血后,再大批混合的人血浆制造的,难免被献浆员的血液中所携带的各种病原体,特别是被有关病毒所污染。如果在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对污染不进行严格监测和有效地加工处理,病毒或其核糖核酸则不能被有效地灭活、祛除。这样的血液制品经临床使用具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因此血液制品本身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不容忽视,否则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难以挽回的。

  2.国内外大量文献已公认,人血或血液制品携带并传播的病原体主要有:乙型肝炎病毒(HBV)、丙型肝炎病毒(HCV)、艾滋病病毒(AIDS . HIV1/2 )、人类嗜淋巴细胞Ⅰ/Ⅱ型病毒(HTLV1/2 ) ,此外还有巨细胞病毒(CMV)、EB病毒(EBV)、丁型肝炎病毒( HDV)、甲型肝炎病毒(HAV)、人类细小病毒(HPV)和雅克病病毒(CJDV)、梅毒、锥虫病、弓形体等。目前人们普遍关注的主要是HIV1/2、HBV和HCV的污染,因为这三种病毒感染率高,而且危害特别严重。

  第三章 血液制品的验收与保管

  第五条 血液制品的验收:药学部药品供应室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药品检查验收制度、程序和通则对血液制品进行验收,每一批血液制品必须随货附有该批血液制品的盖有生产商原印章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六条 血液制品的保管:血液制品属生物制品,对热、光、冷非常敏感,必须严格遵循生产商规定的环境条件储存。应在冰箱或冷库中储备适宜数量的完全冷冻的冰袋,以备停电、出差、运输等情况下使用。药学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冰箱、冷库使用技术规范》,按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和发放血液制品。药学部药品供应室在发放、运输血液制品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应将血液制品置冷藏箱中进行运输。各护士站备有此类基数血液制品或临时领用、保管该类血液制品的,应按照规定的环境条件储存。

  第四章 血液制品的使用

  第七条 血液制品使用时应注意:血液制品的安瓿有裂纹、标签不清、药液变色、有摇不散的异物和絮状物者均不可使用。过期失效的严禁使用。

  第八条 应严格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应用血液制品,避免滥用。应严格参照用法用量,并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拟订给药方案。血液制品应单独使用,严禁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使用。应高度重视、注意观察少数患者可能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

  第九条 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纠正因大手术、创伤、器官移植等引起的急性血容量减少;处理大面积烧伤、呼吸窘迫等引起的体液水、电解质和胶体平衡失调,以防止和控制休克、低蛋白血症等。过量使用、输注速度过快或用量太大可能发生急性心脏容量负荷过重,引起严重的血压下降而危及生命,对于老年患者应特别注意防范。应视病情决定用量和给药时间,输人白蛋白的量不可超过正常水平以免超负荷。因为给血液胶体渗透压正常的人输注白蛋白以致渗透压升高超过正常,可抑制肝细胞的蛋白合成,血浆白蛋白浓度过高甚至可加速受者本身的白蛋白分解代谢,对患者反而不利,因此白蛋白不应作为补充营养或增强体力的措施长期应用。输注白蛋白制剂可能引起皮疹、恶心、发热或寒战等过敏反应,发生率约5%~1%。为避免和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过敏反应,应将制剂用5% 葡萄糖或生理盐水稀释为5%~10%白蛋白溶液,滴注速度要从缓慢开始,观察15分钟无反应再逐渐加快,并以不超过每分钟2mL为宜。溶液中不要混合输注其他药物。如发现患者有不良反应应立即停止输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规定的适应证为:①重症患者白蛋白低于25g/L;②肝硬化腹水或胸水患者、癌症腹水或胸水患者白蛋白低于30g/L;③需维持较高胶体渗透压的大手术,限60g。需由个人部分负担。限工伤保险。

  第十条 丙种球蛋白:主要用于预防病毒性传染病,治疗免疫缺陷病,如先天性丙种球蛋白缺乏症、易变型免疫缺陷症、免疫球蛋白合成异常的细胞缺陷症。对继发性免疫缺陷症,如急性白血病、肾病综合征及某些癌症可出现免疫功能缺陷及低丙球血症,丙种球蛋白可作为辅助治疗。治疗大面积烧伤、严重创伤感染,以及败血症或内毒素血症,早期给予大剂量丙种球蛋白可使死亡率显著下降。丙种球蛋白虽为一种较安全的生物制品,但个别人也会出现不良作用,不能把它当作防治百病、增强体质、无害有益的营养药品。使用丙种球蛋白时,在注射部位有时可出现红肿、疼痛、硬结等局部刺激症状。反复应用时,偶可发生呼吸困难、紫绀、休克等过敏反应。有时亦可能因反馈作用而抑制自身免疫球蛋白的生成,反而对机体不利,应严格掌握其适应证,合理使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规定的适应证为:①重症感染抢救用;②重症自身免疫性疾病。需由个人部分负担。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篇二

  1.血液制品使用原则

  1.1严格掌握适应症和禁忌症。血液制品限用于有生命危险或需要改善生活质量而其它手段、方法不可替代的患者。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输注血液制品,如治疗或预防血液成分的减少或丢失,应尽量选用血液制品替代物。

  1.2合理选择血液制品的种类。选择血液制品时,要保障来源合法性。禁止使用商业及其他来源的血液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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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在输注血液制品时,要密切观察患者输注情况,避免可能发生的任何不良反应并做好不良反应处理应急预案。

  2.血液制品的临床应用管理

  2.1全血及血液成分的临床应用管理

  2.1.1医院领导、医务部、输血科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做好全血及血液成分的管理工作。

  2.1.2本院临床治疗所使用的全血及血液成分均由湖南省卫生厅指定的血站供给(本院开展的患者自体储血、自体输血除外)。输注前需进行输血相容性检测,确定与受血者相容。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2.1.3输血科制定包括全血及血液成分库存管理(包括用血计划、入库、复核、保存等),患者用血需求评估,输血治疗告知程序,输血前实验室检查,输血申请(包括血液成分选择,填写申请,血样采集,输血科接收并审核等),输血相容性检测,全血及血液成分的发放,临床输注管理(包括核对、输注、监测等),输血不良反应的监测、评估及处理,输血治疗效果评估等临床用血各阶段的操作程序。

  2.1.4输血相关医技人员应掌握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以及其它血液替代品或相关药物等。与临床输血相关的医护人员要详细核对患者与血液制品的相关信息,确保输血安全。

  2.1.5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用血实行分级管理。

  2.1.5.1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主治及主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2.1.5.2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主治及主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主任或副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2.1.5.3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主治及主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或副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批准,方可备血。

  2.1.5.4紧急情况下临床医师可以高于上述所列权限使用全血及血液成分,并在病历中严格记录救治过程。

  2.2血浆源医药产品的临床应用管理

  2.2.1医院领导、医务部、药学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负责做好血浆源医药产品的管理工作。

  2.2.2医院必须使用经国家审批的血浆源医药产品。药库设置血浆源医药产品药品待验区、合格区、不合格区,且应严格划分。需仔细检查检验报告书,进口者还需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审批签发的报告。入库药品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贮存。

  2.2.3严格掌握血浆源医药产品特别是人血白蛋白等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

  2.2.4对使用血浆源医药产品进行有效地的血液警戒和药物警戒。遵循不良反应“可疑即报”的原则。并注意血浆源医药产品中的防腐剂、稳定剂等辅料的不良反应或潜在风险,如血浆蛋白制品中含有硫柳汞,稳定剂对血浆源医药产品质量产生影响等。

  3.血液制品的督导检查

  3.1输血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科室质量管理小组应加强血液制品临床应用的管理。

  3.2输血管理委员会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要履行职责,开展合理应用血液制品的培训与教育,定期对各科室血液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整改意见,定期对整改的成效进行评价。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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