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公司是否承担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责任(3)

  3、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务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前述否定的观点就是基于此而作出否定的判断。

  然则,该观点忽视了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时的特殊性:从前述合同相对性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合同另一方承担责任,不得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根据前文所述及现在的审判实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的另一方不仅可以直接以分公司为被告,还可以以公司为被告,甚至可以将分公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法院的最后判决不论是判定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公司都要承担合同责任,虽然法院会审查分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来判定是否需要公司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据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所明确排斥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因为合同关系遵循对价原则,公司不能只负有合同责任的承担义务,而被剥夺享受合同权利的资格。

  另外,基于前述,分公司的撤销由公司决定,就很容易产生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在获得利益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随时撤销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责任的承担,从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破坏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因此,本文认为对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可以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当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发生不一致时,应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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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的主要特征

  1、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3、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4、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公司是否承担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责任(3)

  5、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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