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借款合同中贷款诈骗犯罪效力如何(2)

  (三)借款合同可撤销

  认定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所涉借款合同可撤销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刑事上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应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即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相关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公司、利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其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在工行某支行与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判决中认为,虽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该借款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等。

  二、对三种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分析

  对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所涉借款合同三种不同的效力认定,追本溯源,发现其源于三种不同的司法观念。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先刑后民最初存在于诉讼法领域,后逐渐发展蔓延到实体法领域,并在司法实践中深入人心,不仅仅成为制度层面的做法,而且已经演化成普遍接受的司法观念。先刑后民主要基于的理念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公权优先于私权,更深层次原因是国家本位主义,即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正是在这种观念支撑下,不少法院的判决甚至规范性意见认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如果某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可以分别审理,不存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先后的问题。刑民并行模式的运行基础在于多个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刑事审判结果和民事审判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其一般源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较为典型的表现是同一主体所实施的两个或以上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此时基于行为主体的重复性和法律事实的牵连性,导致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产生交叉。

  正如一些学者所述,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两者在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方面同等重要,只是角度和方法不同而已,没有优劣、重要和非重要之分,故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独立运行,即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惩罚,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济,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行以实现惩罚与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

  (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是指在处理某些刑民交叉案件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先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并且民事诉讼程序得出的结论可以直接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先民后刑虽然没有规范性文件的直接支撑,但在司法实践特别是在产权确认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亦大量存在,且在先刑后民一度为各界所批判与诟病的集聚中,学界支援先民后刑的声音顺势而起并开始逐渐凸显。

  有学者指出,在面对刑民交叉案件时适用法律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者第三种办法,体现着一个社会的价值理念。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中国社会,不仅要提倡一种民本思想,还要在法律活动中实践这种思想。对于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

  有学者称,司法入口的刑民二分法与司法过程的逻辑三段论一样不能排除情感因素作用,刑民交叉案件显然是在严格刑民二分法观点透视下的模糊和边缘地带,在不能区分刑民交叉案件的情况下应遵循“超越极端、回归情感”的思路,即采用民事优先的问题解决模式,从而达到纠纷的妥善解决。也有学者认为,从秩序与自由、刑罚之谦抑精神及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角度来分析,选择先民后刑模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平衡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最佳选择。

  三、借款合同相关理论与现实的对接

  虽然上述三种理论学说在解释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争议方面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需要予以具体剖析。

  (一)对先刑后民的质疑批判

  虽然先刑后民的生成在当时背景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的深人和公民权利保障理念日渐显现,该观念受到日益强烈的质疑或批判:

  一方面,先刑后民漠视或变相剥夺被害人的权利,与法律公正价值相违。先刑后民政策的运用剥夺了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使其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维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亦长期得不到恢复,其无疑是告诉刑民交叉案件的被害人,私人财产权利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国家处理刑事犯罪完毕后,才允许个人权利的诉求,至于私人权利能否有效保护在所不问。

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借款合同中贷款诈骗犯罪效力如何(2)

  而且,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奉行的是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理念,即使被告人供述承认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也不能定罪量刑,而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被告一旦作出真实的自认,法院调查程序即可终止,支持原告之请求。故先刑后民政策的实施,将刑事诉讼认定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之前提,实质上置被害人于不利之境地。这种漠视公民私权的做法牺牲的是法律的公正,换回的也不是效率,实属于“双亏”之举。

  另一方面,先刑后民的司法滥用,与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性相背离。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性要求对于某种危害行为,应首先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运用刑法干预适当延后,表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是适当限制刑法,相应扩大民法,尽可能地用民事规则来先行处理纠纷,只有在民事程序确实难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由刑事程序介入,而先刑后民却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

  (二)对先刑后民及先民后刑的理性解读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处于相同的效力位阶,两者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调整范围,没有绝对的先后之分。“从法律效果而言,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表现为严厉的制裁性、惩罚性,民事责任表现为矫正性、补偿性。”

  既然刑与民有着不同实践功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适用上,应该根据具体案情扬长避短,尽可能追求两者相互协调、相得益彰;既无绝对的先刑后民又无绝对的先民后刑,也不能过分强调公权或私权的优先性。

  那种认为先刑后民原则是公权优于私权的观点实际上只是看到了表面现象,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先刑后民模式并不一定意味着公权优于私权,更不能把先刑后民等同于只刑不民。

  例如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款反映出在公权行使与私权救济上,私权的实现是优先的。同时,由于民事责任不应该且事实上也不具备消解刑事责任的机能和功效,刑罚权的实施过程就是社会利益维护的过程,过分强调私权而忽视公权是对更广泛私权的潜在侵蚀与戕害,故不能过度强调公民私权的重要性进而主张民事优先的纠纷解决模式,亦不能把先民后刑理解为只民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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