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全文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全文(2)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

  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学员有作弊行为的,取消成绩,一年内不得申请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除督导类监察员外,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民航局有关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每年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完成情况,填写《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并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培训考核、考试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七条申请取得监察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通过考核或考试;

  (五)两年内不存在第四十条(一)、(二)或者(三)项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申请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表及初始培训的考核、考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申请材料)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六章 监察员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所在单位或部门、发证日期和监察类别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并盖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条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因监察员证信息变动需要换发监察员证的,监察员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监察类别变更应当按照监察员证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证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民用航空法全文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全文(2)

  申请补发、换发的,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申请表》。经审核同意换发的,将旧证交回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后领取新证。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证每两年审验一次。监察员应当于审验年度的1月31日前将《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报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审验:

  (一)监察员依照本规定完成持续培训;

  (二)监察员执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监察员岗位与监管专业相符;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未能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审验即为不合格。

  未按期审验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监察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审验的,由其所在部门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个月内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

  (一)审验不合格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况的,两年内重新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证件。

  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的,调查结束,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受到的警告处分解除并恢复执法岗位的,可以发还证件。

  第三十九条高级监察员审验不合格的,变更为中级监察员。

  第四十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的;

  (四)未按期审验、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导致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五)监察员证自收留之日起两年内,仍不符合重新发还条件的。

  对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四十一条监察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后,人事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经人事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监察员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管理,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应当注销监察员证的,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名单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四十三条民航局定期对监察员证进行清理和销毁,并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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