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基本简介,反托拉斯法-特征

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是国际间或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 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 竞争或导致 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 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 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基本简介


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

取缔垄断行径、贸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价格或取消竞争的厂商勾结行为的

各种法律。

托拉斯是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更加高级、更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

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加的企业形式上保持独立性,实际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这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进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这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经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产生,后来达到

迅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迅速的发展。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特征

悠久历史


反托拉斯法图表

自从1890年通过第一部反垄断法,已经有121年了。这包括了以

下几个阶段:刚开始时没有多少案件可以执行,1911年-1930年出现较多的反垄断案件;1930年-1944年期间,反垄断案件又有所减少;二战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间反垄断法好像被大家忽视了;从1988年开始至今,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这种周期性的变化其原因在于美国每四年要进行总统选举,共和党对大企业要宽容一些,不会提起很多的反垄断诉讼。而民主党在这方面就会积极一些。美国三十年代的大萧条导致人们对美国的反垄断进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么样的因素影响着反垄断法。二十年人们开始取得一致,认为经济是反垄断法的基础。

竞争文化


反托拉斯法饼状图

美国是个竞争的国家,竞争在许多方面都是被鼓励的。从经济的角度

来讲,竞争不仅可以给每个人带来益处,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讲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人们相信,竞争可以产生两种人,一种是优胜者,一种是失败者。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代价,然而竞争中的失败者可以从竞争中学到很多东西,从而成为更好的竞争者。 在这二十年中一直在争论竞争是什么。竞争这个词本身是来自经济的。认为竞争是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很好地实现消费者的福利。消费者福利就是指消费者能够得到非常广泛的服务,这种服务可以通过一种很低的价格获得,并且这种服务还具有很高的创新性。

政府在竞争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对竞争起到参考,而不是作为一个高高在上的规范者,不是一个参与者。

与经济学的联系


反托拉斯法表格

很多竞争法的判决都与经济学密切相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在竞争

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会政策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经济学在竞争法中的作用在过去十年达到了顶峰。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对所有的美国人来说,经济学要比政治更科学;第二,人们认为经济学是政治的基础,这样是合理的。对于美国来说,经济美国就是经济。所以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 但是由于有几个原因,所以认为中国不会把经济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中国,国有企业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经济学的自由竞争规则把他们推入市场,可能会造成很多的失业者,这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对中国来说,让国有企业逐渐进入市场看来是一种深思熟虑的方法。

人们知道,日本和韩国都是在二战后在外部力量的推动下制定了相关的反垄断法。他们都不具有以上提到的悠久的竞争法的历史、竞争文化、经济价值的优先地位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在他们制定反垄断法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执行。直到九十年代,日韩发现自己的经济增长缓慢,所以才开始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印尼进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计划也与外部压力有关。

亚洲国家的竞争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内部原因驱使其产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产生。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有这样的因素存在。中国考虑到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垄断法的步伐。可以看到的是,中国从有制定反垄断法的计划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反垄断法的文化,这的确需要一个过程。

三个执行部门


反托拉斯法

第一个执行部门就是联邦政府。在联邦政府这一级,又有两个部门在执行

反垄断法。一个是司法部的部门,听命于总统;另一个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有五个成员组成,每个成员的任期是十六年,他们是相对独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都有很大的自主权。

第二个执行部门是美国的各个州的竞争法执行部门。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每个州都有根据联邦竞争法制定的州的竞争法。每个州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来执行竞争法。

1980年-1988年之间的美国,有关竞争法的案件不是很多。因为里根总统在位期间,认为竞争法不应起很活跃的作用。正因为这样,某些州在竞争法执行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加州的竞争法就曾经非常的活跃。这就使得竞争能够得到保护。

良好的反馈体系


反托拉斯法柱状图

刚才已经提到在美国有三个反垄断法执行部门。另外,还有超过四百个联邦法院、五十个州的州法院,包括上诉

法院。有超过一百七十五个法学院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商学院也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经济顾问也在研究反垄断方面的理论。这就是反馈体系工作的状态。在美国,每年都有过百的竞争法案件。在每个案件判决后,法官都会向人们公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都会对这些判决作出评论。法官或相关执法者就会读到这些文章、评论,然后就可能改进他们的立法、司法。不论是案件本身的出现,还是法官的判决意见及相关评论,都会促进反垄断法向前发展。在人们看来,这是制度中最好的,是法律特有的特征。这种反馈体系使得美国的法律和经济朝着有利于公众的方向发展。 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人文这些因素相配合,相适应。独立的司法和学术之间的反馈,将有效推动法律的发展。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托拉斯


反托拉斯法的三角形态

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他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

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众多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由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出售,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垄断组织形式。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国际反托

国际间或涉外 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 、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 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 竞争)、 卡特尔行为以及 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 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 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 法律手段。

产生和发展 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 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 》 ,1890 年 美国制定了《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制定了反 托拉斯法。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 托拉斯法进一步发展成为 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 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 发展中国家造成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 , 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管理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由此而引起的 法律冲突, 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 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制定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主要 法律冲突问题 ①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 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 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 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 。由于 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 托拉斯法的通则 ,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②管辖权问题,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 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 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成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 商业记录保护法》 , 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 , 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 英国上议院还作出判决,抵制 美国的域外管辖。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协议和条约

为了缓和 发达国家之间在反 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 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 , 美国近几年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 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 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发展中国家通过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 通过了一套《 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 发展中国家争取 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但是 ,它为形成国际反 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 : ① 确定了《 原则和规则》的 主要目标。②确定了“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③确定了管制“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 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 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 ⑦ 有关管制“ 限制性 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联邦反托

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 竞争理论之上。 南北战争之后, 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 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 资本主义 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 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 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 垄断组织 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 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 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 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 美国 自由贸易、 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 威胁到美国 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 反垄断法,即反 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 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 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 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 托拉斯法,也是 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 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 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 美国反 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 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 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 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 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 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 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 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

①“可能在实质上削弱 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 商业活动。

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 竞争对手的行为。

③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

(4) 在 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 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

(5) 在能够导致削弱 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2)《克莱顿反 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 竞争性的 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 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 托拉斯 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 商业组织和 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 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 法律至今仍然是 美国 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 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 竞争或导致 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 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 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 新政”时期的 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 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美国反 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 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中美反托

为加强中美 反垄断领域合作,7月27日,中国三家 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 美国反 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 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兼副部长高虎城、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彭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与来访的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利波维茨和司法部副部长瓦尼,分别代表各自机构出席了签字仪式。 备忘录在中国 反垄断执法机构和 美国反 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 竞争 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 反垄断和反 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如下方面加强合作:

一是相互及时通报各自 竞争政策及反垄断执法方面的重要动态。

二是通过开展 竞争政策和 法律方面的活动,加强双方的能力建设。

三是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进行 反垄断执法经验交流。

四是就 反垄断法律和相关配套立法文件的修改提出评论意见。

五是就多边 竞争 法律和政策交换意见。

六是在提高企业、其他政府机构以及社会公众 竞争政策和 法律意识方面交流经验。

该备忘录在中美 反垄断和反托拉斯现有合作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机制,丰富了合作内容,创新了合作方式,进一步深化了中美双方反垄断领域的合作。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主要违法行为


反托拉斯法

横向限制竞争

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协商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者之间存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PriceFixing)

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价格固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协议或者导致此类结果的协议都被认为是“本身非法”的。它不论是什么企业,不论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论程度如何。任何以协议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哪怕协议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ruinous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协议,限定产量的协议,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协议等都是本身非法的。

二、市场划分(DivisionofMarket)

竞争者之间以协议的形式根据地域、产品或者客户进行市场划分是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因而本身非法。与形式上的价格固定相比,此类协议更具有限制性,因为它没有为竞争留下任何空间。因此,竞争公司之间不仅不论是将市场根据地域进行划分、产品划分,也不论是按客户进行划分,不论是直接划分还是间接划分,也不问协议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

三、联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boycott)

横向抵制交易曾经是典型的本身非法行为。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协议拒绝与个人、企业、团体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就此类案件做出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它有时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有时又适用“合理规则”,但如果协议者拥有影响市场的力量(marketpower),则极有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四、贸易协会(TradeAssociation)

贸易协会在本质上具有垄断嫌疑。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成立的,关键是成员协议的性质。自律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或者规则只能是针对会员制订的,如果是针对非会员,则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装生产商协会规定其会员不得销售布匹或者服装给盗用服装设计或者款式的商家,结果该规定被法院宣布违法。法院认为该协会不应行使执法权,对于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相反,对于像纽约证券交易所这种受到政府严密监管的行业,即使其规则对会员身份有严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反托拉斯法

五、合资企业(JointVenture)

不同的企业有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但是,如果投资双方或者多方存在竞争关系,该联合投资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调查。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联合投资的行为既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也可能适用“合理规则”。关键是看联合投资的目的。如果目的“本身非法”,那么建立合资企业的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视为“本身非法”。例如,两家报业公司共同组建了一家子公司来经营除新闻部和社论部以外的所有其他业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两家报纸确定广告费率和征订费率,这里涉及到价格固定的问题。由于横向价格固定是“本身非法”的,因此,以此为目的的联合投资行为也是“本身非法”的。相反,如果联合投资的目的不具有“本身非法”性,法院通常会适用“合理规则”对联合行为进行分析。

纵向限制竞争

指不同层面的企业(如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横向限制是针对同一层面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而言;纵向限制则是针对不同层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纵向限制,由于不是在直接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总的来说不会像对待横向限制那样严厉,尽管有些纵向限制历来是受到谴责的。

一、纵向价格固定(VerticalPriceFixing)

二、非价格纵向限制(Non-PriceVerticalRestraints)


反托拉斯法

兼并

《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但是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立法所禁止的仅仅是通过购买股票进行兼并。也就是说,法律对通过购买他公司资产进行兼并不加干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此规定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兼并而言的。该法通过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适用范围扩大了许多,无论何种兼并(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只要兼并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会在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则禁止兼并,无论该兼并是涉及资产还是股票。立法没有规定刑事制裁,主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发布禁止令,阻止交易继续进行或者交易结束后阻止资产过户。

价格歧视

1936年修正后的《克莱顿法》第2条第(a)项是针对价格歧视的,通称为《罗宾逊-帕特曼法》。《罗宾逊-帕特曼法》是调整州际之间的价格歧视的。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厂商或者销售商不对与大经销商处于同一竞争层面上的小经销商在价格方面采取歧视措施,以维护市场竞争。由于该法严厉禁止拥有许多连锁店的大公司利用其市场影响力迫使生产商或者其他经销商以优惠的条件与之交易,以破坏竞争,故该法又称为“连锁店法案”(ChainStoreBill)。

托拉斯_反托拉斯法 -法律救济

刑事制裁


反托拉斯法

任何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行为都是刑事犯罪。对个人可单处3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3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对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1000万美元。

对于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包括《罗宾逊-帕特曼法》并入《克莱顿法》第2条的部分)的行为没有规定刑事处罚;但是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第3条的规定,几种故意的价格歧视行为(如在特定地区的折扣、广告费、降价销售等方面实行歧视价格)属于犯罪行为,对违反者可单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1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

如果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条款,授权或者实施该行为的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代理人将构成轻罪,可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

衡平法救济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基本简介,反托拉斯法-特征

政府和个人都可以为“防止和阻止”反托拉斯违法行为而提起诉讼。在政府或者私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拥有法律救济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很广。法院可以对有关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做出限制,强制对子公司的财产进行剥离,将公司进行分割,强制专利权许可,取消合约,强制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等。即使私人已经对某一违法企业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也不妨碍政府对该企业再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政府和私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发布初步禁止令以免被告的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irreparableinjury)。

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生意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获得三倍于其损失的赔偿,包括赔偿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诉讼费”。法律这样规定不仅使有关公司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也鼓励私人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提起诉讼。此处的“任何人”包括外国政府。但是1982年通过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外国政府的损失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和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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