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概念,死刑复核-任务

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概念,死刑复核-任务

死刑复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董伟案_死刑复核 -概念


死刑复核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中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董伟案_死刑复核 -任务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
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董伟案_死刑复核 -程序

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的刑事案件(主要指公诉案件),大致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这是普通程序。此外,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专门的复核核准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这些是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尤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董伟案_死刑复核 -特点

审理对象特定

死刑复核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复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董伟案_死刑复核 -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
二是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实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不论是哪种审理方式,均应由3名以上单数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经合议庭提请由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

董伟案_死刑复核 -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在:
⒈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人的认识有一个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的过程,只有经过多次不断的检验,才能使认识逐渐接近客观实际。诉讼认识也是如此,只有经过从侦查到起诉、审判,从一审到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多次反复,才能使公安司法人员的认识逐渐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死刑案件通常更加复杂,往往更需要经过多次检验。不仅如此,人死不可复生,死刑一旦被执行就无法补救,因而更必须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无误。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使死刑案件在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检验和保障机制,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⒉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严肃谨慎、少杀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贯彻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通过死刑复核,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纯属无罪或因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人,纠正冤案,立即释放,恢复其自由;对那些虽然有罪,但不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避免给国家、公民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滥杀的可靠保证。
⒊死刑复核程序还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由于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这有利于从诉讼程序上保证死刑执法尺度的统一,防止地区之间宽严不一。而且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死刑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裁判,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死刑在全国和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死刑。
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已将下放的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并在原来刑一庭,刑二庭的基础上增加三个死刑复核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负责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董伟案_死刑复核 -司法解释

复核死刑案件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复核死刑案件的3种处理方式,即核准、发回重审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修改为核准和不核准,仅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才改判。根据《规定》第四条,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对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的如何处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很显然,错误重于“不完全准确、规范”,那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核准、改判还是不核准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改判不符合《规定》列举情形,不能采用改判;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只影响定罪,不影响量刑,则以比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纠正后核准为宜,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或者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则无法纠正,应当不予核准。
发回重审的具体应用
(一)发回重审的范围。《规定》的规制对象是死刑复核案件,虽然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死刑复核程序不是独立的审级,所以,不予核准、裁定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发回的是死刑部分,重审的也是死刑部分。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数罪并罚案件中的非死刑处罚部分的裁判,尽管在重审中可能重新处理,但属于重审中自行、主动解决问题。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部分,则不属于《规定》适用的范围,对死刑部分复核不影响其生效。最高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发回重审的审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表述发回重审的审级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事由可以归纳为3类: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量刑不当;三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那么,3种情况下分别应当发回哪一审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可以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第27项――“复核死刑发回重审用刑事裁定书的说明”作为参照。在样式说明中,把裁定结果分为两种情况表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表述为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中院重新审判。第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以及诉讼程序上均无错误,但二审裁定或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表述为撤销高院二审判决,发回高院重新审判。从样式说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事实、证据或程序问题发回时,原则上哪一审存在问题发回哪一审。笔者认为,因量刑不当发回重审,前提是案件事实认定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也就是说,一审、二审只存在量刑不当的问题,此种案件似无发回一审的必要,一般发回二审直接改变量刑即可。
(三)发回重审的审理。关于开庭,发回一审重审的,一审应当开庭审理;发回二审的,二审可以直接改判,但量刑不当的案件,必须通过开庭调查事实、证据的,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则应当开庭审理。要注意,原审被告人上诉引起二审的案件,发回后重审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主要是指数罪中非死刑处罚部分,即使经过重审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也不得加重被告人他罪的刑罚。
高院复核案发回重审
(一)复核案件如何适用《规定》的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发回后的审理程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不予核准死刑的复核案件应当适用该款规定审理。该款规定与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在发回事由上应当一致,但审理程序上不完全相同,复核案件发回后有两种审理方式,一是提审,二是发回一审重新审判。
(二)对提审含义的理解:有的同志认为提审是按一审程序审理。其实在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提审的含义均非常明确,即提级审理,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程序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审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故《规定》的依据实际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关于提审的含义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一直缺少提审的实践而已。
(三)提审程序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使用什么性质的案号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使用“复”字号制作提审裁定书,提级审理。然后重立二审案号,使用“终”字号审理。二是提审案件的审理方式问题。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为复核时不是二审程序,没有开庭。《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也使用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字眼,不同于发回“第二审法院”,所以,对复核案件的重新审理不能适用第九条规定的审理方式。

董伟案_死刑复核 -现存问题

死刑复核权的现存问题
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程序设计的缺失
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董伟案_死刑复核 -下放弊端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这种现象确实存在,”樊崇义说。当初死刑核准权下放,在地方保护主义和某些人的干预下,死刑范围肯定被扩大了,可杀可不杀的罪犯也被杀了。“但很快被中央发现了,及时进行了纠正。‘从快’也要严格地依法从快,‘从严’也要严格地依法从严。”“严打”的“从重从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过于简单化,一些在现在看来根本不适合死刑的罪行也被执行了死刑。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在长期从事司法调研过程中,卢建平发现,杀一个人甚至成了某些领导解决问题的一种手段。比如,发生了恶性事件,地方党政一把手肯定要过问。领导关注的方式和程度通过某种渠道表达出来,就会左右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正确判断。遇到在材料上喜欢使用“严惩不贷”、“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批示用语的领导,法院不可能不作考虑。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近年来,因为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中国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中,不仅被告人总是被迫成为控方的证人,以证明‘自己有罪’,而且法院常常帮助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也往往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以至于有些屈打成招的无罪被告人,不得不等待真凶的出现,才能平反昭雪。

董伟案_死刑复核 -相关补充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所有死刑案件复合都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⒈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内容、方式等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相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⑴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⑵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法改判;⑶同意维持原判的,裁定予以核准。

董伟案_死刑复核 -死刑废除

死刑逐步走向废除是世界各国趋势。据大赦国际截止2005年10月10日的统计,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83个,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3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有22个。以上共计118个国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为78个,属于少数派。从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
中国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首要任务是保障死刑的程序公正。何谓公正,最重要的是作为审判程序一种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符合审判权的中立性、公开性、程序性、终局性。公开审判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要求。

董伟案_死刑复核 -复核死刑案

新华网:《最高法开庭复核死刑案系收回死刑核准权后首次》(摘要)
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开庭,就被告人杨方振被二审判处死刑一案进行复核。据悉,这是自2007年1月1日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首次参照二审的庭审程序开庭。
如何开庭商量一小时
杨方振出生于1991年,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2011年10月5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于今年1月份被河北省高院终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并上报最高院核准。
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在类似案件中,法官也会根据情况审阅案卷、赴案发地实地查看现场、讯问有关证人、向侦查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17日下午,3名最高院的法官在黄骅市法院传新的证人到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死刑复核阶段如何开庭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在开庭之前,检察官询问按什么程序开,法官回答参照一审和二审的程序开。于是,检察官又去请示领导,经过一个小时的等待,下午3点半才开始庭审。
杨方振的辩护人、北京律师事务所谢通祥律师介绍说,17日的庭审主要是由新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所了解到的杨方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然后由检察官、辩护人、法官分别发问,再由书记员打印出庭审笔录,由证人签字确认。
谢通祥介绍说,昨天(17日)本来还有一个关键证人李某要出庭,但当地法官联系不上李某,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据悉,李某报警并作证称杨方振抢车并杀人,但谢通祥律师向最高院反映称,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有重大疑点。
由于还有证人未到庭,最高院法官决定等传到其他证人后,再择日开庭。
狱友证明被刑讯逼供
17日到庭的新证人李某某(为区别未到庭证人李某,以下称李某某)是杨方振的狱友,其因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
李某某被关进看守所的时间比杨方振早两个月,他在接受讯问时称,被关押在同一个号子里时,其看到杨方振从大腿到脚部都发肿,脚肿得拖鞋都穿不上。此外,李某某还看到,杨方振的胸部、后腰等好几处又红又紫,右手中指和食指间也有伤,经询问,杨方振声称是提讯时被警察打的。
对于新证人的证言,检察官表示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光凭证言不能认定。而对于体检报告中证明杨方振身上有伤痕的情况,检察官也表示,不知道伤是如何来的。
检方认为其不足轻判
谢通祥律师说,在一、二审阶段,杨方振本来是不认罪的,但当时的辩护人给他做工作,说认罪态度不好就会被判死刑,只有态度好点,再积极赔偿,才能保住命。结果,想先保住命再说的杨方振在庭审时认罪,其父亲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余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杨方振仍被判处死刑。
沧州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杨方振租用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从黄骅港至黄骅市区,当晚在返回黄骅港的途中起意抢劫该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石黄高速黄骅收费站西侧齐庄路口附近时,杨方振持刀朝魏某头、颈、胸等部位捅刺20余刀,致其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后杨将魏某的尸体抛弃在路边的水沟内。杨方振怕罪行败露,驾驶抢得的出租车至海兴县后把车焚毁。
在一审被判死刑后,杨方振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杨方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虽然其认罪态度较好,也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该院遂于2013年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辩护律师提出多点质疑
杨方振被终审判处死刑后,其父亲到北京找到谢通祥律师,请其担任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谢通祥查看了案卷材料,并两次前往河北会见了杨方振后,认为他是被冤枉的。
谢通祥向最高院提交律师意见书,提出了此案的多个疑点:
谢通祥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此案缺乏完整的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
杨方振案被誉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杨方振的父亲委托谢通祥担任辩护律师,经过谢通祥的辩护,2013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刑四复06885937号刑事裁定书,采纳了谢通祥的22个辩护观点的部分意见,撤销了河北省高级法院〔2012〕冀刑四终字第143号杨方振的刑事裁定书,不核准杨方振死刑,依法改判。

董伟案_死刑复核 -复核程序

法学界认为,这是将封闭式的死刑复核向诉讼式的死刑复核方向改造,符合现代刑诉法理念的走向
法治周末记者陈霄发自北京、沧州
从业多年,这是北京律师谢通祥第一次碰到如此新奇的死刑复核方式:
在地方法院的法庭里,控辩双方像开庭那样坐到了一起,法官居中,证人到场,接受几方询问。
不,这并不是在开庭,虽然极为形似。
是的,这是在死刑复核阶段――过去被认为最难公开、却攸关性命的特别程序阶段。
这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公开所见的控辩双方最深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也是最高法院首次采用这种方式来复核死刑案件。
这令刑诉法学泰斗陈光中极为振奋:“我很高兴看到最高法院的这一尝试,这是未来改革的趋势,当年的刑诉法建议稿早有设计。”
破天荒的程序
杨金明夫妇坐在法庭里已经一个小时了。没有催促,没有不耐烦,甚至没有去确认“这庭到底还开不开”。
事实上,别说一个小时,就是再等一天,一年,无论多长,只要有生的希望,他们都愿意等。
一年前,自沧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给他们的儿子杨方振下达死刑判决时起,杨金明一家就一直在等待命运最终的决断。
6月17日下午,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决定杨方振命运的几乎所有人都来了,杨方振却没有在场,他仍被羁押在海兴县的看守所里,苦等他最后的消息。
一年多前,这个23岁的年轻人被控以抢劫罪,检察院指控他在抢劫一辆出租车时将司机杀害,在抛尸焚车后逃离。
沧州中院一审判处杨方振死刑,河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随后报送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依照以往的惯例,最高法院一般会经过书面阅卷和提讯被告人后,最终下达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碰上疑难复杂的,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有时候也会亲自到当地去调查核实案情。
在以往的惯例中,死刑复核,罕见检察院和律师直接面对。即使在今年新的刑诉法实施后,针对死刑复核,最高检察院也仅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最高法院也只需要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法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因此,在接到最高法院法官通知去参加由控辩双方都参加的证据核实程序的电话时,谢通祥很吃惊,从业多年,办过那么多的死刑复核案件,他从来没有听说过这样的程序。
作为杨方振的辩护律师,他此前已跟最高法院的法官见过面,谈论案情将近两小时,他清楚地向法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同样吃惊的还有接到电话的检察官。
“适用什么程序”
6月17日下午,法官、控辩双方都到了场,集中在黄骅市法院里,程序却迟迟没有开始。
杨金明听到检察官和法官一直在商量着什么。“检察官对法官说,你们要么就核准,要么就不核准,怎么还有这程序?没有见过这程序……”一开始,检察官似乎不同意展开这个程序。
声称没有见过这样的程序,检察官追问法官:“(这)是适用什么程序呢?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
法官沉吟了一会,回答他:“什么程序都不是。既不是一审也不是二审。就是几个问题有疑问,核实一下。”
检察官想了半天,没说话。
杨金明突然觉得法庭内的空气有些紧张。他听到法官开口问检察官:“到底参加还是不参加?”
检察官说他拿不准,得请示领导。转身出去了。几分钟后,他回到法庭里:“领导说了,我们配合最高法院,破例一次吧。”
在前期商量磨合约一个小时之后,程序得以展开。
当天被叫到法庭来的证人是杨方振在看守所里的室友,两人被关在同一个“号子”里。他是辩方找来的新证人,主要就其了解到的杨方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作证。
这位证人到场后,法官先是核实了他的身份,由于其未带身份证,检察官对其身份提出了质疑。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辩护律师向其提问,最后是检察官提问。
证人作证称,他与杨关押在同一“号子”里时,看到杨腿脚发肿,连鞋都穿不上,还看到杨的胸部、后腰等多处的红紫淤伤,杨对他说是提讯时被警察打的。
质证时,检察官要求证人提供判决书或者其他能证明他同一时间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书面证明。
对这位证人的各方提问大约持续了半个多小时。
据谢通祥透露,原来还叫了此案的另一关键证人过来作证,但当法官再致电此人时,他却不接电话了。
这一关键证人是杨方振案件的报案人,他声称曾在案发后见过杨,听杨陈述抢车杀人之事,他与杨分手后即报警。但据杨方振会见律师时陈述,此证人和他同时在案发现场,共同目睹凶案发生过程,真凶另有其人。
这次史无前例的审、控、辩三方均参与的死刑复核之特别程序就这样结束了。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开了庭,这一消息迅速在各大媒体传播开来,成为近来刑诉法学界最热门的新闻。
法治周末记者向最高法院复核该案件的主审法官求证此事时,他表示不愿意就此接受采访,但他一再强调:“这不是开庭,绝不是开庭!”
该主审法官后来通过辩护律师回应了这一特殊的程序:“(这是)对个别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核实,不是开庭,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死刑案件少杀慎杀、尊重和保护人权、对死刑十分慎重的态度。”
在此前,由陈光中主导起草的刑诉法建议稿中就拟定了这样的程序,对于涉及有重大争议的、或者涉及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案件,可以采用这样的程序。这样具有诉讼性质、带有公开性的听证形式,控辩双方的参与,有助于法官更加真实、更加直接、也更加全面了解证据、案情。法学界认为,这是将封闭式的死刑复核向诉讼式的死刑复核方向改变,符合现代刑诉法理念的走向。
他表示,他非常高兴看到最高法院作出的这种创新尝试。
现行刑诉法在2012年刚刚通过一次大修,其中对死刑复核程序就有值得肯定的进步,例如规定法官必须讯问被告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等。
“能到现行法这一步,已经很不错了,我们没有想到能到这一步(即:改造死刑复核具有诉讼性质的形式)。”陈光中说。

董伟案_死刑复核 -行政化困扰

《民主与法制时报》行政化困扰死刑复核
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延续传统的“承办法官阅卷→合议庭合议→审(庭)委会决定”的办案模式。尽管由原来书面审发展为书面审结合调查审,但这种审、辩、判分离的审理模式,本质上仍然是行政化的内部评判机制,很难为死刑复核裁决赢得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死刑复核程序的一次“破例”,或许会带来这一程序的重大突破,也或许会成为真正的破例,不再出现。到底是什么原因掣肘着死刑复核程序的改变?
作为“破例”的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的辩护律师,谢通祥律师有着深入的思考。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以下简称记者):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相比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有何特别之处?
谢通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相比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巨大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而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当事人提起自诉或者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一审后在法定期限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的判决书,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自动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进入死刑复核。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几处变动:最高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改判;死刑复核程序增加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加强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死刑复核案件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主办法官会根据情况审阅案卷、讯问死刑犯了解核实情况,但一般不在死刑复核阶段专门开庭由控辩双方讯问证人并发表意见。
记者:作为杨方振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您对杨方振案最终发回重审,有何看法?
谢通祥:最高法院对杨方振抢劫罪死刑复核案件关键证据进行核实,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巨大进步,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中尊重与重视人权的表现,是推动中国司法进步的重大举措。这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公开所见的控辩双方最深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也是最高法院首次采用这种方式来复核死刑案件。
我共提出22个疑点,最高法院采纳了部分意见,终于在2013年9月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定书,不核准杨方振的死刑。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多人少,这种核实关键证据的方式很快被叫停。
记者:作为多年从事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您是如何看待我国目前死刑复核现状的?
谢通祥:现行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这样的后果是死刑复核律师不能够充分了解案情,无法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死刑复核法律文书不写律师的辩护意见,只字不提也不阐述律师的观点。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没有期限,随意性特别大,有的几个月,有的几年,比如夏俊峰案件就两年多。
在审核案件时,因为人员需求量大,会借调一些地方法官参与复核,但实际上,地方法官是没有死刑复核审判资格的。这样做虽然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问题,但是弊大于利。
为什么现在媒体、网络及广大老百姓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提出众多异议,就是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有许多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实际上是内部行政审批,根本不是一个审判程序。
著名刑法教授赵秉志提出过,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启动还是运行,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
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延续传统的“承办法官阅卷→合议庭合议→审(庭)委会决定”的办案模式。尽管由原来书面审发展为书面审结合调查审,但这种审、辩、判分离的审理模式,本质上仍然是行政化的内部评判机制,很难为死刑复核裁决赢得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记者: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问题?
谢通祥:赵秉志教授曾建议,应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定位为审判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我觉得,同时还应充分增加每个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或其律师辩护的机会。
预防冤假错案、不错杀人,也成为各国司法面临的问题。哪怕是美国这个对于死刑案件有一系列复杂程序的国家,死刑案件中的错案率仍然不低。美国2001年以来就有12名囚犯通过DNA检测被宣布无罪。在美国伊利诺伊州,DNA检测表明许多死囚都是无辜的,于是在2003年,伊利诺伊州州长将该州所有的167例死刑判决减为终身监禁。
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提供尽可能辩护的渠道,这是行使程序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的最佳保障。

董伟案_死刑复核 -破例复核案

一起“破例”的死刑复核案
从封闭式到开放式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作者:本社记者邓益辉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曾在受访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因为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的救济程序,也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经历3个月的等待后,2013年9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河北省高院的死刑裁定书,不核准杨方振的死刑,并发回重审。
河北杨方振死刑复核案一度引起舆论聚焦。
北京专业死刑复核律师谢通祥代理了此案。他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该案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公开所见的控辩双方最深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
“案件复核时,首次在死刑复核阶段由辩护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三方参与办理具体案件。”谢通祥说。
案件具有开创性的程序,亦得到法学界的认可。学者们认为,这是将封闭式的死刑复核向开放式的死刑复核方向改造,符合现代刑诉法理念的走向。
“新奇的”死刑复核方式
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法庭,就杨方振死刑一案进行复核。
一年多前,这个23岁的年轻人被控抢劫罪,检察院指控他在抢劫一辆出租车时将司机杀害,在抛尸焚车后逃离。沧州中院一审判处杨方振死刑。今年1月份,河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上报最高法院核准。
谢通祥专长于死刑复核案件,从业多年,这是他第一次碰到如此新奇的死刑复核方式:在地方法院的法庭里,控辩双方像庭审时那样坐在一起,法官居中,证人到场,接受几方询问。
自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在该类案件中,法官也会根据情况审阅案卷、赴案发地实地查看现场、讯问有关证人、向侦查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义则是,它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两审终审以外,最后针对死刑案件,法律设计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形式。
2007年3月,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受访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因为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的救济程序,也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它不是一种行政程序,而是一种司法程序。因为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还是按照类似审判工作程序方式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审理,然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熊选国说。
在新的刑诉法实施后,明确了最高检对死刑复核有监督权,最高检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正式取代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成为最高检21个内设机构之一。
但针对死刑复核,最高检察院也仅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最高法院也只需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法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像杨方振案这样,在复核阶段由控辩双方询问证人并发表意见,这样的证据核实程序,即便是影响巨大的浙江吴英案中,也未能做到。
所以,在接到最高法院法官的通知电话时,谢通祥颇为吃惊。
作为杨方振的辩护律师,他此前已跟最高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见过面,谈论案情近两小时,他清楚地向法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6月17日下午,几乎所有参与或涉及杨方振案的人都来到黄骅市法院――杨方振本人没有到场,他仍被羁押在海兴县看守所里,等待最后的决定。
杨方振的父母坐在法庭里已经一个小时了,程序却迟迟没有开始。
他们听到检察官和法官一直商量着。
检察官起初似乎并不同意展开这个程序。“检察官对法官说,你们要么就核准,要么就不核准,怎么还有这程序?这是适用什么程序?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杨方振的父亲杨金明说。
法官沉吟了一会,回答说:“什么程序都不是,既不是一审也不是二审,就是几个问题有疑问,核实一下。”
杨金明突然觉得法庭内的空气有些紧张。他听到法官开口问检察官:“到底参加还是不参加?”
检察官请示领导后,终于答应,“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据谢通祥律师介绍,当天的主要程序是由新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其所了解到的杨方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然后由检察官、辩护人、法官分别发问,再由书记员打印出笔录,由证人签字确认。
当天的新证人是杨方振在看守所里的室友,两人被关在同一房间。
与庭审程序类似,证人到场后,法官先是核实了他的身份。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辩护律师向其提问,最后是检察官提问。
各方提问大约持续了半个多小时。
当天,此案的另一关键证人未能到场。
据谢通祥律师介绍,这一关键证人是杨方振案件的报案人,他声称曾在案发后见过杨,听杨陈述抢车杀人之事。但据杨方振会见律师时陈述,此证人和他同时在案发现场,共同目睹凶案发生过程,真凶另有其人。
“如履薄冰、如临深渊”
此次由审、控、辩三方均参与的死刑复核特别程序,堪称史无前例。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开庭”,这一消息迅速引发媒体关注。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了解最高法院的这一程序后,也认为,这不是开庭,“有点类似于内部的听证”。
“我很高兴看到最高法院的这一尝试,这是未来改革的趋势,当年的刑诉法建议稿早有设计。”陈光中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也认为,最高院在杨方振案死刑复核时的做法,其实与一、二审从程序和内容上并不一样,只是紧紧围绕有争议的地方来展开核实,这种做法是一种进步,完全符合刑诉法的法律精神。而检察院配合最高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
该案的主审法官面对媒体求证时,表示不愿意就此接受采访,并一再强调:“这不是开庭,绝不是开庭!”
其后,最高法院通过辩护律师谢通祥紧急沟通了相关媒体,澄清此程序并非开庭。最高法院回应称:“对个别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核实,不是开庭,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死刑案件少杀慎杀、尊重和保护人权、对死刑十分慎重的态度。”
据谢通祥律师透露,这种核实关键证据的方式很快被内部叫停。
事实上,最高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如此审慎情有可原。
据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了解,最高法院共有5个刑事审判庭,从刑一庭到刑五庭均有法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有一个400人左右的工作团队。
人数看似不少,但据谢通祥律师介绍,最高法每年办理的死刑复核案件,至少在6万件以上。
“案多人少,一直困扰着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工作的开展。”谢通祥律师说,“最高法院之所以内部叫停这种方式,担心的并不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负荷太重。”
“有时候法官们根本忙不过来。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我们还是提倡‘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最高法院一名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此前,谢通祥律师对杨方振死刑复核案提出22个疑点。基于上述办案理念,最高法院召集各方到庭,听取新证人作证后,杨方振的命运终于出现拐点――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之下,他被“刀下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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