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历史来源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18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陪审团制度_陪审团制度 -历史来源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范围

19 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至1993 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涉及公民名誉的案件。另外,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检察制度相继得以发展。终于除了起诉陪审团 ―― 即大陪审团(1948 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并于1948 年,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加,这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

起源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 ―― 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慢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 ―― 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 (Ethelred) 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 (wapentake) 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 (reeve) 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

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 Dunstan 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大部分研究者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 ,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 8 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 Inquest 或 Inquisitio ),让他们回答一位巡回王室官问题 ―― 主要是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史料表明,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在当时主要是为采用的。由于当时王室土地时常为私人所占据,国王为清查土地占有状况,而命王室官员赴各地探求事实,以恢复王室土地之获取证据和事实,王室采用了邻居调查团作为推问方式。后来国王将这种推问方式(邻居调查团)扩及于有关民人身份租兰克国王的这种邻居调查团之推问方式初独为国王特权,国王凭借这种推问方式有效地维护和伸张王室的权利,地方封建主断不能使用。因而,这种调查陪审团实际上是当时国王面对众多封建地方割据势力而采用的用以伸张王室权利的手段邻居调查陪审团仅是提供证据实情的证人,而非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 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 但是,诺曼人具有非常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审团的使用范围加以扩大,把它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来运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当地人调查时,可召集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采用这种调查陪审团来获取有关信息资料,比如行政官吏向其产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司法官吏责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实发表意见等。通过这样的作法加强了中央王与管理,不久,诺曼底公国便确立起了一套中央机构体系。 可以说,这种调查陪审团事实上也是诺曼王室面对封建状况的官僚管理机构的一种手段,是中央王权向地方封建势力进行权力盘剥的一种有效方式,如同法兰克王室所作的那诺曼统治者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这样一种作法,在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便被引入英格兰的就是 1086 年的 《 末日审判书 》 对征税人口的调查统计。在这次全国性的"摸底"调查中 , 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必须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问题,否则要受罚。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能够快速有效地给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居调查陪审团对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调查计划起到了难以估量的重要作用。 《 末日审判书 》 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兰后对土地的占有民的权利,对英格兰的集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毫不夸张地说,这一次由从地方民众中召集的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又在王室力的艰难路途中扮演了"开路先锋"的尴尬角色。并且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调查陪审团在性质上仍是团体证人。当然,如前文所交代来者在王室的各项行政事务中广泛地采用了这种团体证人,因为凭借它来获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种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并且王室通过派遣巡回法官( justices in Eyre )在地方上召集这种调查陪审团来查问有关地方官员有无违犯王室的不轨地方的行政与司法活动。陪审团对英王室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另外,由于召集的十二人往往代表了其所在的村社共同体的意志,而村社共同体的意志在当时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威权,故而陪审团提供的有关意见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尊重王室司法的威望。陪审团在王室司法中所具有的所有这些优点,都有利于王室的司法权向地方和封建的司法权渗透。后来随及客观形势的需要,王室新的令状被不断地创造出来

,这同时意味着陪审团在司法中的适用不断地“蔓延”,更直接地不断地得以扩张,由王室法官主持的审判一步一步地排挤掉了地方封建司法权。由于从 13 世纪中后期始,王室司法机关逐业化,因而整个王室司法开始专业化。而地方封建法庭的运作一直是非专业化的,多少带有民众团体司法的性质。

这挤或取代非专业化的地方封建法庭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专业化的法律体系 ―― 普通法逐渐形成。普通法的形成大大地改观元、分散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制局面,为国王统一管理国家,实现集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说,王室了干涉地方司法权,扩张王室司法权;也正因此陪审团在英格兰得以迅速发展。

意义

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 HOLDSWORTH 更英王室向地方渗权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

需加说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将陪审团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是没过多久(两年后),他出于同样的原因(加强王室对陪审团引入了刑事诉讼。正如历史一贯表明的那样,由于早期国家观念的淡薄,对犯罪的控诉权基本上操于私人之手。这惯在当时的英国就是表现为“重罪上诉”( appeal of felony )。重罪上诉(非今日意义上的上诉)制度赋予受害人的男性臣有对重罪(轻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视为犯罪,不过是一般侵权而已)提起控诉的权利,并且对重罪上诉的管辖权由于到了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对全国实行控制的愿望和实际能力都在加强,重罪越来越被视为是对国王安宁和国家安全的上诉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间往往私了或出于害怕败诉而不敢起诉),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药。最后,亨利二世所想到的还是他所熟悉的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要向王室巡回法官宣誓检举重罪。这就是起诉产生。这种起诉陪审团由王室巡回法官从百户区中召集产生,巡回官员向被召集的陪审团询问是否有犯罪发生,嫌疑人是向巡回官员检举,否则要受到重罚,而那些被检举的嫌疑犯就会作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说巡回法官面前受到“水审”法使得少数几个法官就能在几天内处理数以百计的案件。用英国法律史研究专家道森( DAWSON )的话说,采用陪审团的办伟大的创举”,“它几乎使得地方特权不能得到保障”,

王权由此深入地方内部。 1215 年封建贵族愤愤不平地逼迫约( Magna Charta )就是这种王权过度侵夺封建地方权力的体现。

要说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审团来“起陪审团扩展到刑事审判,被检举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 ―― 水审。但是,后来由于 13 世纪时人类理性逐渐抬头,教会法学原则,教皇英诺森三世审时度势,于 1215 年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会上废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刑事案件时采用新的审判程序。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英国王室便将审判陪审团引入刑事审判。

这就是刑事小陪审团然而,国王为了尽可能地打击国内犯罪行为、维持王国秩序,他要控制整个刑事审判。于是,国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审团小陪审团尽量循着国王的意志运作。起初,他的办法就是让起诉陪审团的一部分成员进入小陪审团,并构成小陪审团成员些就是,国王从起诉陪审团中挑出他所信赖的一部分成员(这些成员构成小陪审团的大部分),然后再点缀性地从外面加入几成了小陪审团。显然,这样的小陪审团一般都会说被告人有罪,因为其中的大部分陪审员原先就是检举被告的人,更为重要的是起员若在法庭审判中(作为小陪审团成员)“裁定”被告无罪,就会受到重罚,因为国王规定一个陪审员不能作互相矛盾“王的这种做法一直心怀不满,因为这会明显地导致审判不公。后来民众的不满情绪日盛,国王不得已于 1351―1352 年下令允成员提出反对或回避,自然那些曾参与起诉陪审团的成员一般就会遭到反对,从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渐渐地,大小陪并终于在后来完全分离。但是,国王仍绞尽脑汁力图控制小陪审团,比如陪审员要由王室官吏挑选;在很长时间里(约至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其它证据或证人;甚至在更长的时间里,不准被告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陪审团若作出了错误的有罪裁定被追究责任,被告对错误的有罪判决也没有正规的可救济的途径(对刑事陪审团的错误裁定提供新一轮的审判直到 17 世纪中 14 世纪已被许可),但是若陪审团作出了无罪裁定,开释被告,即使是正确的裁定,陪审团定要受到国王的严厉处罚,国王正是这样通过种种办法来控制刑事陪审团(这种严厉的控制当然也同样见诸于民事陪审团),使其服务于国王打击犯罪的。无庸多言,刑事陪审团也同样不过是王室实现、维持其中央集权的工具而已。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刑事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中难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国王通过种种酷刑来逼迫被告接受陪审团审(直到 18 世纪,被告人不申请陪审团审

对此, MAITLAND 直言道,陪审团(刑事与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国得以迅速地蔓延与扩张且得以稳固,根本上是出于英王室的政治需要。

至此,纵观陪审团在历史上的产生与发展,我们所能清晰看到的是这样一种事实:陪审团一直是作为奉诏履行义务,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证言的民众团体证人,它们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权力、力图实现其中央集权、控制全国秩序的有效工具;并且也正是因为如此格兰非常迅速地扩展蔓延并立稳脚跟。换言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其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动因绝非出于民众的需要,恰恰是出于在某种程度上民众所反感的王权上非出于司法公正之考虑,而是出于政治斗争之目的。我想说,在根本上仅此而已。恰如 MAITLAND 所言:被视为“人民自由之堡恰起源于法兰克,而非英格兰;是出于王室,而非民众。

陪审团之演变:由团体证人到团体裁判者当然,小陪审团从一开始被引入司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它就已经不仅仅是证人了。因为法官对陪审团提供的有关案情的意“奉”为事实真相,并直接根据陪审团的意见下判。陪审团从一开始即具有的这种特征,为其后来逐渐地(当然是漫长地之演变奠定了基础。从历史上看,陪审团一直缓慢地由证人角色向着司法裁判者角色演变,这种演变借助下列因素而逐渐首先是陪审团获知案情的方式的变化。起初,陪审团是从案件发生地附近邻人中召集,陪审团通常自己了解案情,并根据其所了解掌握的情法官回答提出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意见,其它证人或证据不准在法庭上出现。

后来由于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其所涉及的所能比,在这种情形下,单靠陪审团已无法获得关于案情的足够知识于信息,因而对在法庭上提出其他证据成为客观需要开始从跨地区中召集产生)。

另外,在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中,国王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凭特权鼓励或证。国王的这种做法为整个国家的诉讼开了一种可传唤其他证人到陪审团面前作证的先河。

于是很自然,普通诉讼纷纷人与证据被提出来,至于陪审团面前。由此,陪审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至 1650 年,有案例表明经被认为是具有显着区别的了。再后来,情况就演变为陪审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能依自己的所知来认定事实效,新一轮的审判要被进行。显然这样就使得陪审团日益褪去证人色彩,而向“裁判者”角色接近。其次,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往往会对陪审员提出回避请求或反对,那些容易导致裁判不公以及没有能力与资格来担任陪审员事人的反对。这种对陪审员的挑剔在随后的岁月里日盛。这也使得陪审团与证人逐渐相脱离。因为显然,证人是无法替代的回避或反对的。最后,民众对国王惩罚陪审团的行为日益表示不满以至形成强大的反对浪潮,终于经 1670 年的一个案件( Bushell 案)后,证据自主地作出判决,不应被追究责任或惩罚。这也同样强化了陪审团的司法裁判者之色彩。

界限

我们很难给作为证人的陪审团何时彻底演变成作为裁判者的陪审团划一条绝对的界限,但一般认为,至 17 世纪中期,其“突出。约在 18 世纪中后期,陪审团彻底演变为裁判者。作为裁判者的陪审团之稳固随着陪审团的司法裁判者之特征逐渐强化与突出,一些微妙但具有质性的变化开始也在历史上悄悄地发生。英王室经过几权已经基本确立,并且往往表现的过于专权与残暴,司法有时就直接成了为国王任意压制民众的手段,特别是在都铎王朝及斯我们所熟悉的星宫法院(星座法院)就是王权专政的得力机构。但是,历史的另一面也在悄悄地发生,那就是国王对陪审团由王室官吏召集的其所信赖的陪审员,现在由于这些陪审员可能存有偏心而会遭到当事人一方的反对;起初,陪审员由王室官由选举产生的发展趋势;

以前可以控制其他证据的提出,从而间接地控制陪审团的裁定,现在各样的证据被理所当然地提出不合国王口味的判决,国王现在也越来越不能随意地对陪审团加以处罚了。一句话,原来是国王专政的有效工具陪审团,王的控制,并且由于陪审团现在作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从而在实际上就能成为民众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自由而直接反一处堡垒了,最著名的就是 1554 年的 Throckmorton 案和 1670 年的 Bushell 案。此两案中,陪审团坚决反对王室的专权与骄横罪。

有鉴于此,王室一方面仍顽固地妄图继续加强对陪审团的控制;另一方面也有弃陪审团于不用的迹象,臭名昭着的星座法院审制;科克( Coke , Sir Edward )爵士也曾认为重罪犯可以不经过陪审团审而处以死刑。

事实上,恰如前文所表明,国王从来就不是为推广陪审团而采用陪审团,国王所需要的并不是陪审团本身,而是需要借陪统治。如果条件许可有更有效的办法来达到他统治国家的目的,他完全有可能弃陪审团于不用,而采用那更有效的办法(发展起来的可对被告实行刑讯的纠问式诉讼制度)。 13 世纪布莱克顿( Bracton )审讯方法以及 16 世纪星座法院的兴起即为然而,就在这样的关键时刻,唯恐王权专政的民众(特别是日益兴起的资产阶级)及时敏锐地发现并紧紧地抓住了日渐裁判者化的陪“珍宝”。因为恰如 1554 Throckmorton 案和 1670 年的 Bushell 案所表明的那样,日渐“裁判者化”了的陪审团可以成为有力地反处堡垒,陪审团可以站在民众的立场维护司法的基本公正,保障人民自由,维护新兴资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权益。以前是证人)来实现集权,如今是民众发现他们可以利用陪审团(裁判者)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对抗王权专政。正是因为这样护、保存司法化了的陪审团。终于, 1688 年所谓“光荣革命”成功,革命力量与国王达成妥协,于 1689 年签定了 《 权利法案其一、向来对于大逆罪之陪审员,往往选任不当,易致偏颇,此后陪审员必须为适当之登录,并由选举产生;其二、此后关于大逆罪之公判,陪审员有自由认定事实之余地,不应受任何干涉及恐怖,俾其得尽公平之职责。这两点都是鉴于昔日王权专政而特别加以载明强调的。从此,英国陪审作为司法裁判者的自由独立之地位得到保障,免去其遭受而英国陪审团也自此由原先是王权集权之手段翻变为抵制王权专政的“人民自由的堡垒”(布莱克斯通语)。

英国的陪稳固和发展,并随着其殖民统治而遍传北美与亚非。以上所陈,为英国陪审团制度之起源与演变经过之大略。需加说明的是,英国至此没有关于陪审制度的概括立法。时至 1825 的规定,即 《1825 年陪审条例 》 。鉴于情势变化, 1870 年又对其作出修改,颁布了 《1870 年陪审条例 》 。至此,历史向我们显示 : 基本上是出于民众与王权专政进行政治斗争之需要,而非纯司法上之考虑,陪审制才继续在英国得到历史并没有就此驻足。在随后的岁月里,我们将一再地看到类似的情形。遍考北美与欧陆的历史,上述结论大致同样地适我们可以大略地下这样一个结论:近代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勃兴基本上源于民主革命之政治需要,而少为制度化的司法目的之理性考者称之为“陪审制度的政治属性”)。阮成毅先生对此曾有过颇富文采的点评:“考各国采用陪审之最初动机,多半由于民人民心理之狂热。”

或许正是因此,在激情过后,出于诸多专业司法上之理性考虑,陪审制遭遇到了种种问题(比如效率低等),终衰落为如今的模样

。后来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堪称完善的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对陪审制度在司法上的明救,但是,这种补救终究无法彻底根除或改变陪审制度的政治属性之根源。因此,英美陪审制度的衰微,恐怕是事理所至结语至此,我们算是概略地考察了英国陪审团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当然,笔者深感这种考察的粗糙与不足,唯愿来日能够继续漏。在结束本文之前,笔者想作一点个简短评论。从历史上看,陪审团起初是作为民众团体证人是基于法兰克国王为维护王室特权的需要而产生,并由于同样契合封建时期英王室集而在英国迅速扩展并得以稳固;至陪审团因各种历史机缘而由证人逐渐演化为“裁判者”时虽难以“再悦龙颜”,却恰又深切之政治需求而得以在英国继续生根发展。可以说,英国陪审团是因为其在政治上的重要性而获得历史性发展。并且从中我国陪审制在历史上曾先后因“集权”与“民主”两种异质的政治目标而得以发展,而且围绕陪审团的定位问题,“集权”量曾进行过错综复杂的斗争。因此,英国陪审制度是人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套用一个时髦的概念叫做“公共选择”),迹。当然,各种历史因素对英国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人作为人,不是抽象地进行活动或选择,而是在具体的活动,“生产”制度

。陪审团作为团体证人的产生并被引进英格兰离不开当时封建割据、王室力量衰微的历史背景;陆由于受教会法之影响,逐渐发展起了比采用陪审团更有效的取证方法 ―― 纠问式程序,陪审团不幸在欧陆逐渐被淘汰,禁止教士充任王室法官,因此英国得以有幸避开了纠问式程序的影响,陪审团得以“险里逃生”( narrow escape )、继续审团在起源地消失了;

及至后来,由于各种历史机缘,陪审团逐渐由团体证人演变为团体裁判者;再至后来,由于陪发生了历史性变化,恰好符合当时“民权革命”的历史背景,于是陪审团作为裁判制度被稳固下来。所有这些都说明了具体制度发展与形成的重要意义。从这方面来讲,说英国陪审制度的形成具有偶然性,亦未尝不可。此其一。英国自 11 世纪从法兰克王国引进作为团体证人的陪审团,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与演变,终定型为今日象征司法民主的“陪的时光,使得陪审团与英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社会条件获得充足而细致的“磨合”,并达致动态和谐。然而,在陪由于历史条件的差异以及教会法之于欧陆比之于英伦岛更具有影响力,法兰克陪审团制度一直没有获得充分的发展,并在渐为教会法的纠问式程序所取代。在随后的数百年时光里,欧陆的纠问式程序获得实足的发展与完善,并具有了适应性。欲引进英国已成型的陪审制度的时候,它距欧陆的纠问式程序乃至于过去法兰克王国时期的陪审团制度都显然是天地之遥问式程序对英国成型的陪审制度的排斥是自然而然的。成型的陪审制度在欧陆断难在短期内获得如在英格兰那样的自适性由于历史条件不可重复,陪审制度也未必会在欧陆达致如在英格兰那样的“自然”。我们已经看到,陪审制度不得不在相固有制度资源耐心地“磨合”,如今已(或许)达致另一种“自然”。此其二。考察英国陪审团的历史,我们发现诸多复杂甚至貌似矛盾的现象:陪审制本起源于法兰克王国,后由于法国与英格兰的历但陪审制却最终在英国得以续存与发展而在法国却早早地销声匿迹了;作为现代典型的司法民主之象征的陪审制,原却为央集权的有效手段,更甚者乃英王室居然正是凭借这种陪审团侵蚀了当时英国真正的“司法民主” ―― “同等者审判”之法民主象征的陪审团在英国原本主要是与王室行政事务相联系,后来由于各种历史机缘却最终在司法领域中开花结果;作陪审团原先不过是一团体证人,并且还要经常承当“伪证”的严重责任,及至于数百年后在各种历史机缘的促成下方演化些复杂乃至于貌似矛盾的非同质的陪审制的历史,都是“陪审团”或“陪审制”一词本身所无法昭示与涵盖的。因此,要制度,不能因其名称而简单化,我们必须仔细考察制度的丰满的历史,在其名称下显现制度的“血肉”。惟其如此,我们实模样,我们也才能更为清醒地根据自身需要来“重构”这个制度,以达成我们的目的。此其三。一九九九年六月末初稿一九九九年十月二稿二零零零年六月终稿

注释

【1】 H.J. 亚伯拉汉: 《 司法程序 》 ( 1986 年英文第五版) p103 ,转引自由嵘 ( 注 1 的简写;下文对所有引着的标注,除第一次提到的以外简略标注作者及页码,并且对外文作者只标注其名第一个字母 )p562 。 【2】 引自 【 美 】 伯尔曼着 《 法律与革命 ――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序言”。 【3】 这一点在我们考察了陪审制在英国的发展历史后自会更加清楚。 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of ENGLISH LAW , VOL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42 。 【4】 W.S.HOLDSWORTH ,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MET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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