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特点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什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特点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Labor Disputes)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什么是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劳动争议
西方国家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的由普通法院审理,有的由特别的劳工法院处理。由特别的劳工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始于13世纪的欧洲的行会法庭,法国1806年于里昂创设了劳动审理所,此后意大利、德国等国才相继设立了劳工法庭。很多国家处理劳动争议采取自愿调解、强制调解、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4项措施。
劳动纠纷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般都能相互合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劳动纠纷的发生,不仅使正常的劳动关系得不到维护,还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正确把握劳动纠纷的特点,积极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对已发生的劳动纠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或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职工和用人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具有经营权的用人单位),即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中国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曾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50年劳动部发布过《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采用协商、调解、仲裁和人民法院审理等程序处理劳动争议。1956~1986年改用来信来访制度处理劳动争议。这带来诸多问题:浪费人力、物力和使纠纷久拖不决。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劳动争议不断增加。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在国有企业中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劳动争议大量增加,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到了各种性质的企业之中。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劳动法》,在第10章《劳动争议》内肯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各项内容,并特别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再通过仲裁、法院审判程序处理。

劳动争议的主体范围

(1)中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
(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或称工勤人员)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
(4)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
(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劳动争议的分类

常用的劳动争议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照劳动争议中是否含有涉外因素来分类,可分为国内劳动争议和涉外劳动争议。
2、按照劳动争议的内容来分类,可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3、按照职工一方当事人涉及的人数来分类,可分类为集体争议和个人争议(3人以上为集体争议,3人以下为个人争议)。
4、按照劳动争议的客体来划分,可分为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开除争议、辞退争议、辞职争议、工资争议、保险争议、福利争议、培训争议等等。。

劳动争议的内容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主要包括: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因当依本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主要包括: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特点

企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企业劳动者与企业管理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争端或纠纷。它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或民事争议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明显的特点:

1.有特定的争议内容
只有围绕经济利益而发生的企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才是企业劳动争议;凡是在企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范围之外的争议,都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如企业因财务问题、营销问题以及员工的股份分红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就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
2.有特定的争议当事人
企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就是也只能是企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即一方是企业管理者及其代表,另一方是企业劳动者及其代表。只要也只有劳动者及其代表与企业管理者及其代表之间通过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他们才有可能成为企业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发生在企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的争议,才是企业劳动争议。
3.有特定的争议手段
争议手段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坚持自己主张和要求的外在表达方式。企业劳动争议的手段不仅包括劳动者的怠工、联合抵制排工等方式,也包括企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常使用的抱怨、旷工、工作周转、限制产量、工业意外事故
以及工业破坏活动等方法。这些便构成了企业劳动争议特定的手段。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引发劳动争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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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发生,说明劳动关系在运行过程中碰到了障碍,是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呈显性化、复杂化状态,是劳动关系这一矛盾诸方面运动的结果。无论什么事物的运动都采取两种状态,相对地静止的状态和显著地变动的状态。两种状态的运动都是由事物内部包含的两个矛盾着的因素相互斗争所引起的。当着事物的运动在第一种状态的时候,它只是数量的变化,没有性质的变化,所以显出好似静止的面貌。当着事物的运动在第二种状态的时候,它已由第一种状态中的数量的变化达到了某一个最高点,引起了统一物的分解,发生了性质的变化,所以显出显著地变化的面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看见的统一、团结、联合、调和、均势、相持、僵局等等,都是事物处在量变状态中所显现的面貌。而统一物的分解、团结、联合、调和、均势、相持等等状态的破坏,变到相反的状态,便都是事物在质变状态中,在一种过程过渡到他种过程的变化中所显现的面貌。事物总是不断地由第一种状态转化为第二种状态,而矛盾的斗争则存在于两种状态中,并经过第二种状态而达到矛盾的解决。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一)处理体制的选择

各国处理劳动争议所遵循的立法原则不外两种: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强制原则。遵循不同的基本原则,就会形成不同的组织体制和办案体制。
根据自愿原则,调解或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的特征较强,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是否调解或仲裁;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仲裁人员应由当事人选择。这就形成了“裁审自择”、“裁审分轨”的双轨体制。
根据强制原则,调解或仲裁机构与政府的联系较多,政府常常从中起主要作用;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无须协商均可依据法律规定交付仲裁解决争议;仲裁人员由仲裁机构指定。在强制原则下有的国家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有的国家则规定对裁决不服,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形成“裁审衔接”的单轨体制。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方法

1.劳资双方自行解决
劳资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制度,协商解决的办法在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中使用的频率相当大。
劳动争议
协商解决的办法,主要是指劳资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就彼此争议的问题和焦点进行协商,以求得问题的解决。劳资协商制度,由于各国的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形成各自不同的协商风格和协商内容,所以,各国都有自己不同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劳资对话制、劳资共决制、工人代表制三种。
在市场经济国家里,企业集体谈判也往往作为解决企业劳动争议的主要手段之一。实际上,企业集体合同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一种结果或结论。因此,可以说,与劳资协商制度一样,集体谈判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国家一种重要的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在很多市场经济国家里,企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资双方协商常常是前奏,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使用集体谈判。在日本,劳资双方更是巧妙地综合使用这两种方法为自己的利益服务。
企业管理者主要通过劳资协商制来阻碍或缓和工会参与管理的要求;工会则在协商阶段将有关问题和信息集中起来,强化自己的斗争手段,为确立自己在集体谈判中的有利地位奠定基础。
2.第三方参与解决
由劳资双方自己解决彼此之间的劳动争议或纠纷在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形成了各种成熟的制度,这就是上文分析的劳资协商制度、集体谈判制度等。而当劳资双方彼此之间根本达不成协议时,即劳资双方自己无法解决彼此之间的劳动争议时,就需要借助于第三方参与来解决这种争议,一般来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第三方参与主要有三种基本办法:调解、仲裁和诉讼。
我们所说的处理劳动争议,一般而言,均是指有第三方参与的劳动争议处理,在第三方参与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三种主要办法中,除诉讼以外,其他两种办法都需要建立相应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组织机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组织机构的组建要实行“三方原则”,即在组织机构当中,必须有企业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和第三方或中立方的代表。中立方的代表一般由政府或公益机构委派。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组织机构的三方组建原则早在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就已得到了体现;1992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劳工局长的《民主化和国际劳工组织》报告中对“三方原则”又进行了重新的强调。目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立法中,大多数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组织机构的三方组建原则都进行了必要的规定或说明。

(三)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在处理争议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有关法定程序。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对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要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裁决。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就是要求对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开始、进行和终结都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应该享受的请求解决争议、举证、辩解、陈述和要求回避等有关程序法的权利要给予平等的保护。
2.公正和平等原则
公正和平等原则是指在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尽管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在企业劳动关系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前者处于领导者、支配者的地位;后者处于被领导者、被支配者的地位,而一旦企业劳动争议形成,并进入处理程序阶段,两者便是平等的争议主体,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正和平等原则要求企业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和有关规定以上的特权。
3.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调解这种手段贯穿于企业劳动争议第三方参与处理的全过程。不光企业调解委员会在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中的全部工作是调解工作,而且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中也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会行使裁决或判决。同时,即使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也要以调解的态度强制执行,否则其法律效力的发挥也会大打折扣。
4.及时处理原则
及时处理原则是指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在处理争议案件时,要在法律和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间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受理、审理和结案,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不得违背在时限方面的要求,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调解不力,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结案,不要影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要及时裁决,不得超过法定的处理时限;法院的处理也是这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要及时判决。总之,及时处理原则就是要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四)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1.调解
调解是西方国家最为常用的解决劳动关系冲突和减少工人罢工次数的办法。实际上,调解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办法或途径之一。
调解分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两类。前者是自愿性的,即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者是强制性的,即只要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必须进行调解,这也是一项工作制度,一般经调解不成的,才进行裁决。
作为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基本办法或途径之一,调解不是指企业劳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以后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而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企业劳动争议所作的调解活动。企业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活动主要是指,调解委员会在接受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首先要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规和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通过自己的说服、诱导,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前提下自愿达成解决企业劳动争议的协议。
目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于企业,由企业的员工代表、行政代表和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各成员共同推举,委员会的工作受员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必须有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另一方表示愿意接受,才能进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接受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只能交付仲裁。应当注意的是,按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员工发生的争议必须直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外,若发生劳动争议的员工一方人数为10名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请理由,可由当事人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实施调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调解达成协议,这时要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二是调解不成或调解达不成协议,这时要做好记录,并制作调解处理意见书,提出对争议的有关处理意见,建议争议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解协议由调解协议书具体体现。只要达成协议,争议双方当事人要自觉执行调解协议;当然,双方当事人也有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反悔只能说服、劝解,无权强制执行,但有建议仲裁的权利。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反悔,或拒不执行协议,经调解委员会说服、劝解无效,就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诉之日起30日结案,到期未结案则视为调解不成。
以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具有程序简易、费用低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等优点。而且,由于调解协议完全出自双方自愿,一般都能严格执行。但是,由于调解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难以保证所有劳动争议都得到解决。因此,除了这种方式以外,还必须有更加具有权威的解决办法。
2.仲裁
仲裁是西方国家另一种解决劳动关系冲突的办法。同时,仲裁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另一种基本办法或途径。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进行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其中包括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对争议的调解、裁决等一系列活动或行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机关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三方代表应当人数相等,并且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其办事机构为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劳动争议双方来说是第三者,它的决定无须经双方同意,并具有法律强制力,因而仲裁是比调解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法。按规定,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不愿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申请仲裁的理由、要求解决的问题及有关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人数提交申请书若干份。
当事人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员工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于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仲裁。因特殊原因,当事人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之内提起追诉。超过规定期限,仲裁机构不再受理。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一段时间内(一般为7天)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要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在受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就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工作,这其中包括拟定调查提纲,根据调查提纲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核实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等。调查取证的主要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为下一步的调解或裁决做好准备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先行调解。调解成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调解不成,则应及时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仲裁决定作出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仲裁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既不起诉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相比,企业劳动争议的仲裁具有这样一些明显的特点:仲裁申请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不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或不必在双方当事人首肯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机构的仲裁调解或仲裁裁决依法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仲裁机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必须作出最终裁决。
劳动仲裁是世界各国解决劳动争议较普遍的方法,其基本精神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判。仲裁和调解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其更具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来看,仲裁活动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也有一定的群众性质,不是纯粹的司法活动。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制原则,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只能依靠国家司法机关,这也是许多国家所普遍遵循的原则。因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
3.审判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及判决。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处理形式严肃性与权威性及其法律效力。但审判毕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阶段,由于有调解和仲裁程序在前,所以,真正通过审判解决的劳动争议并不多。
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可以在普通法院,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劳工)法院。如德国劳动法院、芬兰劳工法庭等就是专门设立的劳动法院。
与企业劳动争议的仲裁相比,企业劳动争议的法律诉讼具有这样一些鲜明的特点:法律诉讼是在法院进行的,法院在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过程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法律诉讼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各种证据和材料的准备相对较为严密;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可以由自己对争议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的法律诉讼一般由这样几个阶段组成:
(1)起诉、受理阶段。起诉是指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尽可能详细,要明确被告,要说明要求被告承担何种义务等;在诉讼请求明确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多地提供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争议经过和有关事实根据以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等
受理是指法院接收争议案件并同意审理。法院的受理与否是在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以后作出决定的。对决定受理的案件,法院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和被告;对决定不受理的案件,法院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告,并尽量说明理由。当然,对法院裁定为不受理的案件,原告可以上诉。
(2)调查取证阶段。法院的调查取证除了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据或仲裁机构掌握的情况、证据等进行核实外,自己还要对争议的有关情况、事实进行重点的调查,包括查明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焦点问题以及双方的责任和态度等。法院的调查取证要尽可能对各种证据进行仔细、认真的收集和核实。
(3)进行调解阶段。法院在审理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时,也要先行调解。法院的调解也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不得强迫调解。法院调解成功的,要制作法院调解书。法院调解书要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法院的印章;法院调解书在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法院调解不成或法院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进行及时判决。
(4)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审理是在法院调解失败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阶段主要进行这样一些活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判决等。法庭调查主要是由争议当事人向法庭陈述争议事实,并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法庭辩论一般按照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法庭判决是在辩论结束以后,由法庭依法作出判决。法庭判决要制作法庭判决书,法庭判决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要送达当事人。
(5)判决执行阶段。法庭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以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判决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本条目相关资讯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处理机构

中国当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也称公断,
仲裁作为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之一,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进行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
仲裁一般要经历这样几个阶段:
(1)案件受理阶段。这一阶段包括两项工作:一是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仲裁的书面申请;二是案件受理。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一段时间内要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调查取证阶段。调查取证的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查明争议实施,为下一步的调解或裁决做好准备工作。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撰写调查提纲,根据调查提纲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核实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等。
(3)调解阶段。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要做调解工作,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还需制作仲裁调解书。
(4)裁决阶段。经仲裁庭调解无效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失败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便进入裁决阶段。仲裁庭的裁决要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做出。一般要经过庭审调查、双方辩论和陈述等过程,最后由仲裁员对争议事实进行充分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调解裁决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5)调解或裁决的执行阶段。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满后生效。生效后的调解或裁决,当事双方都应该自觉执行。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起因

劳动纠纷种类
根据引起劳动纠纷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劳动纠纷划分为以下几种:
⑴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
开除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不适合在单位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依法令其脱离本单位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除名是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其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分。辞退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规程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又不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劳动者,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后,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分。辞职是劳动者辞去原职务,离开原用人单位一种行为。自动离职是劳动者自行离开原工作岗位,并自行脱离原工作单位的一种行为。上述情况均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也是产生劳动纠纷的重要因素。
⑵因执行国家的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
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保险主要是指工伤、生育、待业、养老、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的职业技术培训。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由于上述规定较为繁杂,又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不仅容易发生纠纷,而且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⑶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劳动合同纠纷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可能发生。
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纠纷。
此外,根据劳动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多数和争议内容是否具有共性来划分,劳动争议纠纷还可以分为集体劳动纠纷和人劳动纠纷,等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过期,法院将不再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国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曾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50年劳动部发布过《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采用协商、调解、仲裁和人民法院审理等程序处理劳动争议。1956~1986年改用来信来访制度处理劳动争议。这带来诸多问题:浪费人力、物力和使纠纷久拖不决。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劳动争议不断增加。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在国有企业中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劳动争议大量增加,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到了各种性质的企业之中,
处理范围
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该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审判。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劳动法》,在第10章《劳动争议》内肯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各项内容,并特别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再通过仲裁、法院审判程序处理。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战略思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经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解释二》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解释以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中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为了适应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判案依据、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等一些亟须明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竞业限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以及集体合同争议、人事争议、社会保险费争议、工伤赔偿争议、欠薪逃匿纠纷等问题,确定根据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状况,按照“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方针,适时出台解释。
从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开始起草《解释二》,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04年底,因为《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我们又根据立法部门的建议,将解释草稿中可能与劳动合同法重复的内容予以删除,进一步征求意见。2005年4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依法及时处理企业劳动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抓紧对有关法律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处理劳动纠纷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再次调整了《解释二》的内容,立足于解决实践的亟须,确定对有些现还不成熟的意见留待后续逐步解决,解释稿进一步修改后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意义

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劳动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门类,颁布实施专门的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在中国也只有十多年的历史。中国过去长
劳动争议期实行的是劳动用工由国家统包统管,国家是劳动用工的唯一主体,国家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管理调整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太关心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即使产生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
劳动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设置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但广大劳动者对依法维权既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习惯,产生纠纷往往找错了解决的部门,错过了仲裁的时机;还有一些劳动者不懂得依法维权,而是采取一些过激手段,诸如集体停产停工、毁坏生产设备,集体上访堵塞交通要道、围攻政府机关,或者制造个人跳楼自杀、暴力追索工资等错误和违法的做法。
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从程序上明确了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给劳动者设置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程序。
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在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意思表达的自由性、国家关于劳动基准的强制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与广大法官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配套的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制定和完善过程中,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回答了广大法官适用法律上所疑惑的一些问题,对帮助他们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办案的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提出了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使用书面的形式,长期拖欠工资不能以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违法收取就业保证金、不依法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移转手续要依法处理,在劳动力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集体合同具有高于企业内部规章的效力等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法,必将给各类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带来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突出了解决劳动者讨要工资难的一些诉讼措施,突出了保护劳动者诉权的司法程序,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肯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有效力,提倡劳动者应当首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确定直接主张权利也是申请仲裁期限中断的一种形式,强化了集体合同的效力层次,等等,核心就是促进劳动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解决,消除劳资矛盾,减少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解释充分征集了民意,汇聚了民智
问:这个解释涉及亿万劳动者和广大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答: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为了使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从2002年起我们就决定将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本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多次召开座谈会,在法院系统内部向全国31个高级人民法院,4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对外多次向立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向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劳动法学者和律师征求意见。
2004年9月30日,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由《人民法院报》、《中国劳动保障报》、“中国法院网”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各界读者给予了高度关心和积极参与,我们共收到网民在网上提出的修改意见1294条,群众来信203封。法院系统、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以及广大群众的修改意见,我们均作了认真的归纳、整理和吸收,现有的条文就是根据大家提出的意见修改或者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司法解释时,委员们严格把关,对许多重大疑难问题作了抉择。
从有利于劳动者维权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问:解释第一条首先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意何在?
答:《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广大劳动者非常关心,地方法院也经常询问。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考虑到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争议,主要发生在欠薪纠纷、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方面,这个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解释: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
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
问:欠薪纠纷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比较突出的矛盾,司法解释规定了什么新的措施?
答:当前社会各界就劳动关系领域关注和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长期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两种情况。中央政法委【2005】18号文件也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抓紧对欠薪逃匿等问题进行研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一方面是一部分企业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导致劳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案件证据难以厘清,纠纷难以裁断,因此,必须提出司法对策解决这个突出问题。
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劳动还是劳动者谋生和维持家庭生活来源的基本手段,工资既是一个社会分配问题,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关系社会和谐,也反映出经济发展和职工群众的生活保障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工资但以六十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出这一解释的依据是,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因为从劳动关系的社会伦理上讲,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造成的一时不能及时发放工资要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不应当每个月都要运用仲裁等强硬手段讨要工资,而且现阶段社会就业形势严峻,要求劳动者既要运用法律救济手段解决工资问题,又要保住“饭碗”,显然也不合情理,因此,对拖欠工资的时效保护要从宽。
其次,对欠薪逃匿的问题,我们在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人民法院接受其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这就给广大的劳动者提供一个简便高效的保护手段。

司法解释(二)

2010年9月14日,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称,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经过了两年半时间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和征求意见,最后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条文虽然仅有18条,但其蕴含的内容却十分丰富。
司法解释除重点提及追索加班费案件的举证问题外,还完善了现行法律非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劳动争议案的处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等。
孙军工透露,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解读
企业与职工须平等协商加班
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现行法律对追索加班费的案件举证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类似案件中,一般劳动者举证都比较困难,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自觉拿出证据。该法条实际上是用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拿出事实证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法条并没有倾向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对于个别劳动者刻意刁难用人单位的行为也起到遏制作用。
对于加班行为,最高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也有淡季旺季之分,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加班。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但是加班要从劳动者的身体情况考虑,不能无度,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
无照单位可列为诉讼当事人
司法解释: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在现实争议案件中,往往出现一些用工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以挂靠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让劳动者陷入维权困境。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支持的劳动者的诉讼对象,从法律上避免了这些情况的发生。让一些企图用这种方式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不会得逞。

热点回应

饭票抵工资需职工自愿
饭票、货物抵工资,数额需相等,最高院不反对
近有媒体报道,武汉一些建筑工地出现用饭票抵扣工资的做法。有的建筑工人除了每月领取400至1000元不等的饭票、“钱票”外,每个月只能固定领取几百元的现金。对于这种以饭票抵工资的做法,工地老板称这是一种借支。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此表示,如果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用饭票、甚至货物来抵押工资,且与工资报酬数额相等,最高院对此不持反对意见。但如果不是职工的自愿行为,需要举证,法院应该对职工的诉求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劳动争议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举证责任

(一)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确定纠纷属于劳动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规定,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必须提供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否则不予立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机构以劳动合同作为受理依据,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应当作为劳动案件受理。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不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是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却偏偏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条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应当失去效力。而实际上司法和仲裁部门在适用该条例。实践表明,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利于劳动者。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应由主张超过时效一方举证证明。但实践中常有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从处理劳动纠纷的经验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时往往都有很长时间的协商过程,因双方处于高度戒备状态,都会尽量避免给对方留下书面证据。待协商不成劳动者被迫申请仲裁时,已经远远超过60日。虽然,在双方开始协商时劳动者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争议并未实际发生。仲裁庭和人民法院以协商开始时作为争议发生时,不仅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也鼓励了用人单位通过协商拖延时间规避时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争议发生时间,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认为劳动者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三)劳动报酬纠纷的举证责任。劳动报酬纠纷是劳动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表面上看,此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问题的举证义务,但是实际上对用人单位并无多大的约束。这是因为:其一,按照该规定,只有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才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并不出具书面文书,劳动者显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作出过类似决定。其二,按照该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时才承担举证责任。要使该条规定得以执行,劳动者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劳动报酬减少,再由用人单位举证减少的根据。但这对劳动者而言,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到的。为弥补法律的缺失,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必须以劳动者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与工资支付标准为依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既不能对工资支付标准举证,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完成的劳动任务。道理很简单,那就是劳动者在完成劳动任务后,不可能要求用人单位签字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记录并保存工作记录。立法应当规定,当劳资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然,即使这样规定仍然还有两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一,用人单位伪造记录怎么办;其二,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记录或者遗失记录怎么办。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工作记录必须由劳动者签字确认,以防止用人单位伪造或涂改记录。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规定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完整记录,就应当采用定额赔偿制度核算赔偿数额,即规定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的两倍确定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的工作任务。
综上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既有民事关系性质,又有类似于行政关系性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胜诉权丧失。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是指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权利被侵犯之日算至以后的六十日(不含因不可抗力而中断的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解决方式

(1)协商程序。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寻找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实践中,职工与单位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而解决纠纷的情况非常多,效果很好。但是,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2)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指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单位具体情况,有利于解决纠纷。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均可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与协商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且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程序。该程序既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灵活、快捷的特点,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解决劳动纠纷的重要手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选择程序之一,也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诉讼打劳动官司,必须要经过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程序。根据《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程序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启动的程序。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劳动争议_劳动争议 -管辖原则

地域管辖

又称地区管辖,以行政区域作为确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标准,地域管辖又分为三种:
1、一般地域管辖。指按照发生劳动争议的行政区域确定案件的管辖,这是最常见的方式。
2、特殊地域管辖。指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由某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专属管辖。指法律法规规定某类劳动争议只能由特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在中国境内履行于国(境)外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能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又如,一些地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级别管辖

指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一般分为:区(县)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内普通劳动争议;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外商投资企业或本市重大劳动争议。

移送管辖

指劳动仲裁委员会件受理的自己无管辖权的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有权或便于审理此案的劳动委员会。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区(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

指定管辖

指两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报送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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