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城国际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船舶代理,船舶代理-国际船舶代理人的分类

厦门港城国际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船舶代理,船舶代理-国际船舶代理人的分类

船舶代理是指根据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口手续的工作。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船舶在世界各个港口之间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当它停靠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将无法亲自照管与船舶有关的营运业务。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

shipping agent
船舶代理机构各国设置不一,但业务内容大体相同。有的国家在同一港口有多家代理,有的是专门代理机构,有的则设在轮船公司之内,有的国家代理机构还设有仓库等设施。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人的分类

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船舶在世界各个港口之间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当它停靠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将无法亲自照管与船舶有关的营运业务。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可以有两种:第一,是在有关港口设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分支机构,第二,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委托在有关港口的专门从事代办船舶营运业务和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代办船舶在港口的有关业务,即委托船舶代理人代办这些业务。在目前的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由于其财力或精力所限,而无法为自己所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可能停靠的港口普遍设立分支机构;又由于各国航运政策的不同,使得委托船舶代理人代办有关业务的方法成为普遍被采用的比较经济和有效的方法。
设立在世界海运港口的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他们对本港的情况、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并在从事船舶代理业务的实践中积累有丰富的经验。因此,他们经常能比船长更有效地安排和处理船舶在港口的各项业务,更经济地为船舶提供各项服务,从而加快船舶周转、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船舶的经营效益。目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大多都对自己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抵达的港口采用委托代理人代办船舶在港口各项业务的办法来照管自己的船舶。世界上的各个海运港口也都普遍开设有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而且在一个港口又通常开设有多家船舶代理机构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工作。
,船舶代理属于服务性行业。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可以接受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任何人的委托,业务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接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委托,代办班轮船舶的营运业务和不定期船的营运业务,也可以接受租船人的委托,代办其所委托的有关业务。:
由于船舶的营运方式不同,而且在不同营运方式下的营运业务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又各不相同,各个当事人所委托代办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因此,根据委托人和代理业务范围不同,船舶代理人可分为班轮运输代理人和不定期船运输代理人两大类。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一)班轮运输船舶代理人

1.班轮运输船舶总代理人

在班轮运输中,班轮公司在从事班轮运输的船舶停靠的港口委托总代理人。该总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通常由班轮代理合同的条款予以确定。代理人通常应为班轮制作船期广告,为班轮公司开展揽货工作,办理订舱、收取运费工作,为班轮船舶制作运输单据、代签提单,管理船务和集装箱工作,代理班轮公司就有关费率及班轮公司营运业务等事宜与政府主管部门和班轮公会进行合作。总之,凡班轮公司自行办理的业务都可通过授权,由总代理人代办。

2.订舱代理人

班轮公司为使自己所经营的班轮运输船舶能在载重和舱容上得到充分利用,力争做到满舱满载,除了在班轮船舶挂靠的港口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总代理人外还会委托订舱代理人以便广泛的争取货源。订舱代理人通常与货主和货运代理人有着广泛和良好的业务联系,因而能为班轮公司创造良好的经营效益,同时能为班轮公司建立起兴套有效的货运程序。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二)不定期船运输代理人

1.船东代理人

船东代理人受船东的委托,为船东代办与在港船舶有关的诸如办理清关、安排拖轮、引航员及装卸货物等业务。此时,租约中通常规定船东有权在装卸货港口指派代理人。

2.船舶经营人代理人

作为期租承租人的船舶经营人,根据航次租约的规定,有权在装卸货港口指派代理人,该代理人受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为船舶经营人代办与在港船舶有关的业务。

3.承租人提名代理人

根据航次租约的规定,承租人有权提名代理人,而船东(或船舶经营人)必须委托由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人作为自己所属船舶在港口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及港口的各种费用。此时,代理人除了要保护委托方(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利益外,还要对承租人负责。

4.保护代理人

在港口的代理人是由承租人提名的情况下,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在委托了由承租人提名的代理人作为在港船舶的代理人以外,再另外委托一个代理人来监督承租人提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该代理人即为保护代理人,或称为监护代理人。同样,当根据租约的规定,代理人由船东或船舶经营人指派时,承租人就可能在装卸港口指派自己的代理人,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5.船务管理代理人

船务管理代理人为船舶代办诸如补充燃物料、修船、船员服务等业务,而这些代理业务是与船舶装卸货无关的,当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指派了港口代理人后,船东为了办理那些与装卸货无关而仅仅与船务有关的业务时,若船舶经营人代理人没有得到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则就不会为船东代办有关船务管理业务,此时,船东就会委托一个船务管理代理人来代办自己的有关业务。

6.不定期船总代理人

总代理人是特别代理人的对称,其代理权范围包括代理事项的全部。不定期船总代理人的业务很广,如代表不定期船船东来安排货源、支付费用、选择、指派再代理人并向再代理人发出有关指示等。当然,承租人有时也会指派总代理人,或在租约中规定由租家指派代理人或提名代理人时,则承租人就有权在一定地理区域选定总代理人,当承租人指派甲代理人,而船舶不停靠甲地时,则可由甲代理人为其委托人选择、指派再代理人,并由再代理人代办与在港船舶有关的业务。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是建立在对代理人的知识、技术、才能和信誉等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而船东或承租人选用总代理人的最大优点在于,委托方和代理人之间有信任感、业务上具有连续性,一旦委托则船舶在所有港口的代理业务都由总代理人办理或由其选择、指派的再代理人即分代理来完成。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三)委托时间和委托人主次地位

按照代理期间的长短划分,船舶代理关系可分为长期代理关系和航次代理关系。船公司可按照船舶到达某一港口的频繁程度决定与代理人建立长期代理关系或航次代理关系。但是,在中国,由于船舶代理业务长期以来都是独家经营的,因此在同一港口,同一船舶的不同利益方习惯上会委托同一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代办有关业务。也就是说经常出现民法上所说的“双方代理”的情况。虽然从代理的法理上说,这种“双方代理”是无效的可是从中国船舶代理的现实考虑,却不能不承认这种现实的存在。所以,按照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主次地位划分,在中国还存在着所谓第二方委托代理的代理关系形式。

1.长期代理(agency on long term basis)

船公司根据船舶营运的需要,在经常有船前往靠泊的港口为自己选择适当的代理人,通过一次委托长期有效的委托方法,请代理故则照管委托期间内所有到港的属于委托方或由委托方经营的到港船舶的在港业务,这种代理关系称为长期代理。长期代理不需要按船逐航次委托。长期代理关系一经建立,只要没有发生所规定的可成为终止长期代理关系的事项,代理关系就可以一直继续保持下去。通常可以成为长期代理关系终止的事项主要有:由于政治原因不宜继续保持长期代理关系;由于委托人企业倒闭等财务方面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保持长期代理关系;或委托人长期无船来港而要求终止长期代理关系。
建立长期代理关系可以简化委托和财务往来结算手续。就班轮运输而言,在固定航线上,船舶经常往返于航线的固定的挂靠港之间,当然以建立代理关系稳定、经营可靠、操作方便的长期代理关系更为合理。这种代理关系的建立,既可以通过签订正式的专门委托代理合同而建立,也可以采用以委托人书面向代理公司或代理人提出委托,经代理公司或代理人接受的方式来建立,而业务实践中以后者更为常见。长期代理往来账目一般定期结算。

2.航次代理(agency on trip basis)

航次代理是指对不经常来港的船舶,在每次来港前由船公司向代理人逐船逐航次委托,请其办理在港有关事宜形成的代理关系。主要是租船或特殊情况下到港的船舶使用。凡与代理人无长期代理关系的船公司派船来港装卸货物,或因船员急病就医,船舶避难,添加燃料、临时修理等原因专程来港的外国籍船舶,均须逐航次办理委托,建立航次代理关系。航次代理的情况下一般须预先索汇备用金。船舶在港作业或所办事务结束离港,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需要按航次委托代理的船舶,一般有承运FOB出口货和CIF或CFR进口货的国外派船;承运FOB进口货和CIF或CFR出口货的该国承租人租用外籍船舶的航次租船;来港办理交接手续的买船或卖船;办理交船和还船交接手续的定期租船;以及专程来港修理、避难、船员就医,添加燃料、淡水、伙食等项事宜的船舶。
船公司按航次向代理人委托航次代理时,须在船舶抵港前,以书面向船舶到达港的代理人提出委托,并在船舶抵港前的一定时间内,将船舶规范、有关的运输合同和货运单证寄交所委托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到书面委托,查明船舶国籍,明确船舶来港业务,了解运输合同,审核船舶规范、货运单证等是否齐全,明确费用的分担和费用的结算对象,如认为没有什么问题,经索汇备用金,航次代理关系即告建立。
对于一些经常来港的船舶和业务合作关系较好的船公司所属的船舶,有时在发来的函电中并不一定要有强调委托代理的字样(如attend,husband,act as agent),即可建立航次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只需要电告船名、预抵期、来港业务,或来电要求电告所需备用金额,或直接寄来货运单证,代理人即可根据来点要求,向提出委托或要求的船公司索取船、货资料和备用金,即可视为航次代理关系已经建立。
但是,对于首次来港或不经常来港船舶以及业务合作关系的船公司所属船舶,则必须由委托人提出书面委托才能代办委办的事项。如果船公司与代理人事先并无任何联系,虽然船长来电告知船舶预抵日期,甚至是提请代办委办事项,也不能认为是委托。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尽快与该船所属的船公司联系,取得对委托的确认,索取有关资料和备用金,并明确船舶来港任务,然后才可以认为已经建立航次代理关系。

3.第二委托方代理

在同一港口,同一船舶的不同利益方就不同的委办事项委托同一代理人时,按照代理关系的主次地位,除直接提出委托,并负责结算港口费用的委托方以外,要求代理人代办同一艘船舶有关业务的其他委托人均称为第二委托方。
在一般情况下,船舶代理的委托方是船方。而第二委托方既可能是船方,也可能是承租人、货主或其他有关方。一艘船舶的代理只有一个委托方,但同时可以有一个或几个第二委托方。委托方和第二委托方的确定,不仅要看由谁委托代理,港口费用由谁负担,而且还要看由谁负责结算。例如,有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费用也由承租人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就是委托方。如果同时船舶所有人也要求船舶代理人为他办理业务,则船舶所有人就是第二委托方。又如租船合同规定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而费用向船舶所有人结算,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是委托方,如果承租人也明确委托代理人为其办理业务,则承租人是第二委托方。代理人作为第二委托方代理同样应根据代办的业务向第二委托方索要代理费。
不过,并不是所有委托方之外的其他要求代办事务的委托人都是第二委托方。如果委办的事项非常简单,而且也不需要代理人承担什么责任,比如查询船舶在港动态,或代转信函等,都属于代理人应尽的责任。因此,单纯委办这些事项的委托人就不能作为第二委托方。如果委办事项比较复杂,而且代理人对委办事项的差错、疏漏要承担责任时,要求代办这些事项的委托人都作为第二委托方。比如货主或其他有关方委托办理接受船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要求提供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提供船舶的各种装货单据,提供船长宣载通知等,除委托方外,均为第二委托方。
代理人与委托方以外的有关方建立第二委托方代理关系时,也必须由其提出书面委托。而且,第二委托方在提出委托要求时,也必须提供与委办事项有关的运输合同和其他货运资料,并汇寄备用金。
但是,如果租船人和船东共用一个代理,可能会有一点问题,那就是代理人所代表的不同委托方,有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代理人偏向哪一方,就不很明确了。因此,在目前一个港口存在多家船舶代理公司的情况下,既然委托方可以有选择的条件,那就完全可以选择不同的代理人。

船舶代理_船舶代理 -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可见,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是一项范围很广的综合性业务,包括所有原应由船公司自行办理的业务和少量应由货主自行办理的与货运有关的业务。各国的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都有自己的业务章程,但代理的作用和业务范围却大致相同。如《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规定了船舶代理的20项业务。通常,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范围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客货运组织工作客运组织:代办客票、办理旅客上下船手续等;
货运组织:代为揽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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