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原则简介,避风港原则-涉及法律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着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原则简介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着作权领域,

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涉及法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评价

目前,中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不断壮大,新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保护网络着作权人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着作权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还是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

在知识产权频道有关网络着作权访谈中,对这个颇具争议的原则,中国人大兼职教授蒋志培先对版权的侵权和网络版权侵权的最主要方式进行了解释。他说,实际上版权,或者说着作权侵权最要害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这是最严重的行为,是伤害着作权人最主要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惩治的重点。

网络版权侵权实际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和实际社会的版权行为相适应。一般从技术角度讲,就是将他人作品通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随意不定点去浏览,这种行为概括为传播。蒋志培表示,根据法律精神,或者对着作权最有害的角度来分析,他认为,如说网络就全是他的责任,其它触犯法律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

“避风港”原则正提供这样一个港湾。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具体来讲,在特殊情况下,如技术、信息海量、不能主观意志情况下,给一个豁免。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许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现实情况是, 安全港湾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

安全港湾实际上很必要,中国法律也确认,今后应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支持互联网业的发展,让他们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获取他们应当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一些侵权盗版要有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不能让他们丧失创作的热情,使互联网充斥着公众不爱看,没有什么创作性的东西,特别是文学、艺术作品、电影、视频等这些作品,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滥用危害

“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

网络文学面临盗版困扰。

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侵权行为存在,杜绝着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普遍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单凭作者个人的力量,没有精力和能力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网站战斗。

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网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用户通过网站搜索来寻找小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文网站的一个主要推广方式。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网站和搜索网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现在主要遵循的就是两个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规则。”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春明说,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实质上就是“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的适用与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存在片面的理解,个别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到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就必须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责’程序来执行。”

限制“避风港规则”滥用。

对外部的侵权盗版行为,只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干预。但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较低,而打击侵权的成本又比较高,因此,在侵权和盗版行为的控制上,整体的大环境还不是很好。读者、作者、网站管理者缺乏版权意识,是网络文学侵权盗版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除去强化版权意识外,不少专家认为,在处理非法转载等侵权问题时,应当明确网站管理者对于“立即删除”涉嫌侵权文档的具体时间的限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应该明确适用该规则的具体条件,限制“避风港规则”的滥用。

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备注

另外,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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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第69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着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免责义务

一般审查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规则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着作权人。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具有极高的访问量,其对该电影的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的电影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网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

避风港原则_避风港原则 -应用案例

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此后百度先后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百度方面称,责任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搜索公司。2007年7月,对于持续两年半的国际唱片公司诉搜索公司百度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IFPI组织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0年3月5日和3月12日,土豆网相继倚仗“避风港”原则胜诉了《魔术奇缘》与《活碌碡趣事》两场知识产权诉讼。

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激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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