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通门:一场公司治理的“好戏”



  2008年12月19日,比利时内阁因被比利时媒体称为“富通门”的事件集体辞职,比利时国王阿尔贝二世12月22日批准了该辞职请求——这无疑将“富通门”的影响推向了高潮。仔细审视整个过程,我们会发现:富通门可谓一场公司治理的“好戏”,在这场大戏中,那些不遵守法律、公司治理原则的人自食恶果。

  一扇并不复杂的门

  所谓的富通门并不复杂。受金融危机的恶劣影响,比利时与荷兰合资的富通集团陷入困境。2008年9月,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政府为挽救富通集团达成协议,分别出资购买富通集团在各自国家分支机构49%的股份。10月3日荷兰出手收购富通全部在荷业务后,比利时和巴黎银行10月5日联合宣布,富通银行比利时业务75%的股权、富通银行在比利时的全部保险业务与富通银行卢森堡66%的股权被巴黎银行以换股的形式获得。

  由于富通的资产剥离过程并未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富通2100多名小股东联名向布鲁塞尔地方法院提出诉讼, 要求判定富通集团向荷兰及巴黎银行转让股份的交易非法。12月12日,比利时最高法院作出了支持富通集团中小股东的裁定,认为由于当时比利时政府在国有化过程中并未履行股东大会程序,违背了公司治理与法理原则,因此该交易非法。富通12月17日宣布,基于12日比利时法院的判决,该公司董事会于10月3日、5日、6日对处置公司资产最初的一系列决定均被终止。12月19日,富通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96.98%的股东同意富通继续经营而非将业务出售。同一天,比利时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份报告称,在整个富通集团分拆案中,首相办公室试图影响法院判决的结果,有明显政治干预司法的迹象。

  丑闻暴露四大治理问题

  对于这一系列眼花缭乱的事件,从法律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焦点:一、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力博弈以及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二、司法与行政力量的博弈。在此笔者对于比利时政府在这一事件中对司法的挑战将不予置评,因为一直相信法律的力量与神圣。

  林毅夫认为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所有者对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绩效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理想的治理结构应该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分配达到一种平衡制约并能相互促进的状态。但是,公司治理发展模式从股东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现在逐渐兴起的公司经理中心主义一路走来,我们不难发现其间始终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并由此延伸出许多问题。现代公司其实就是缩小了的国家,如何分配好权力制衡至关重要。

  问题一 董事会权力越限

  富通门事件中,公司进行重大资产的出售却未经过召开股东大会这一法定程序,董事会将股东大会空壳化,体现了董事会的强势。个中的原因从治理角度来说是因为现代公司对多元化和专业化的追求,使得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分离开来,弱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股东对利益的关注远远超过公司的经营也加剧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依赖。加之有关监督措施的不到位,就造就了董事会独大的局面,相对应的股东大会就流于形式了。

  比利时公司法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结合公司章程确认了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包括对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方案,制定公司的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等。股东会的权力则主要包括表决权、审批报告权、诉讼权。这种权力分配形式表明了不管董事会怎么强大,其权力依然要来源股东和股东大会。富通案中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权力的僭越应该是该交易行为被判无效的关键所在。

  问题二  董事会违反了信义义务

  股东控制权弱化是现代公司治理与生俱来的一个弱点。各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做法。比利时基于信托原理将公司法的目标定位为股东本位,即公司要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信义义务存在于信义关系中,所谓信义关系是指一方承诺为他方的最佳利益而作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会有义务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按照信义原则行使权力。为了确保董事会权利的正常行使,防止权利的滥用,在公司机关设置上强调股东大会的最终控制权。富通董事会在资产剥离过程中,不仅逾越了股东大会,而且也没有进行应有的信息披露,无视了其应尽的忠实义务,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

  问题三  公司治理机构中监督制度的不到位

  董事会的违规操作让人不禁质疑富通集团的内部监控机制是怎样运转的?为何董事会可以这样肆意妄为?比利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双重的内部监督体制,即在股东会下设有监察委员会和董事会,前者的职责是监督董事会对公司行使管理权,而董事会则作为一个专门委员会来执行监督委员会的决议并具体管理公司。在这种公司结构下,监察委员会理应实现对董事会的制约,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但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盛行的今天,监察委员会无形中被弱化了,渐渐失去了依法履行其职权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在丧失了捍卫股东利益的那份坚定之后,它也不再可靠。富通门爆发后,备受诟病的是比利时政府和公司董事会,但笔者认为该公司的监督机构也责无旁贷。

 富通门:一场公司治理的“好戏”
  问题四 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漠视

  富通门事件中最受伤的是谁?应该是倍感无辜的中小股东:股价眨眼间如灰飞烟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漠视究其原因,首先,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原则不仅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模式,而且也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但该原则无疑造就了小股东的天然弱势地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漠视体现了股权的实质不平等性。其次,由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中小股东在投资后并不拥有实际的支配权,而仅仅是管理部门的众多选民之一,公司经营信息的匮乏使得中小股东在维护自己的利益中处于绝对劣势:中小股东如何进行权利保护值得深思。

  两点措施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

  富通门给我们的启示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根本在于两点。

  第一点:要确切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只有这样中小股东才能实现对公司的监督权,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做出符合自身意思表示的决定,从而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这就要求公司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所在。

  第二点,要完善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请求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就是已经被世界各国公司法所确认的直接诉讼救济方式。富通集团的中小股东正是依据了这样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了维权之诉。2.股东派生之诉。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于外部的侵害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这一权利中小股东可以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从根本上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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