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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教行字[1995]62号

各区、县教育局(教委):

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我局决定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为贯彻执行好“规定”和“细则”,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规定”和“细则”中各条款。学习中可组织必要的讨论。

二、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应设立专门机构或责成专门科室、人员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执行“规定”和“细则”的具体办法;每年9月底前,要将本区、县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上学年度管理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教育局(教委)要与物价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收费标准;要严格审查和规范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其办学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请各区、县教育局(教委)按照“规定”和“细则”,在1995年5月底前,对本区、县已经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一次整顿,完备各项手续,完善管理体制,提高教育质量,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主办单位(主办人)和校(园)级领导的教育和管理,引导学校(园)走上规范办学,依法办学的轨道。

五、近几年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大力兴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园),特别要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学校。

六、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在贯彻执行“规定”和“细则”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总结的经验,请及时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

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

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

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

6.有合格的师资;

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

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

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10.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法人资格。 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 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 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8226;,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

1.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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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违反办学法规受到处分,未满五年。

第十条申请办学校(园)的法人(以下称“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以下称“开办者”),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需在第二年的四月底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申请书需说明办学校(园)的目的、宗旨、指导思想,学校级类、学制、规模、校址、拟用学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学校(园)要盖有法人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签字,公民个人申办学校(园)要署有开办者本人的签名。 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简况。若是两个以上(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办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开办者。开办单位应有其法人证书复印件,开办者应有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

2.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或开办者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无单位的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的同意其办学的证明以及对开办者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的书面审核材料。

3.学校(园)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要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

4.自有校(园)舍,场地的产权证及平面图,各项设备的购置或租用计划。筹办期间需临时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应有一经批准办学即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房屋产权所有者签定的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协议书,并附切实可行的筹建自有校(园)舍的汁划与资金准备证明。

5.启动资金的来源、数量、资信证明、使用计划;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作为风险担保的财产数量及公证。

6.教职工名单(含个人简况),教职工的来源、条件、数量、安排、待遇;专职教职工所占比例。

7.招生范围及生源的调查材料。办职业中学的要有社会需求调查材料和学生毕业去向的说明。

8.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计划。

9.校(园)长人选,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任校(园)长的证明,和对其简况、简历、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书面审核材料。

10.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的材料。

第十一条设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规范的校(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宗旨;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 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拟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开办单位和开办者可用保证不收回的开办校(园)投入的启动资金抵消等量的担保额; 有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师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条件。其中,职业高中要有按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所设置专业必备的实习场所和设备;普通中小学必须分别达到《北京市中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或《北京市小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中的一般标准;幼儿园的师资、园舍、场地、设备必须分别达到国家教委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托儿所、幼儿园建设设计规范》((87)城设字第466号)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教备[1992]81号)所规定的标准; 临时租借校(园)舍的需具备一经批准办学(园)即可生效的租借房舍、场地的协议书,且附有切实可行的自建校(园)舍计划及必要的资金准备;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一律不得租用和借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舍。 有合法的校(园)组织章程; 有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教人(1991)38号)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确定的校(园)长人选; 民办中小学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发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其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课程计划拟订课程计划,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参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指导性教学要求拟订课程计划;民办幼儿园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实施保育和教育;遵守《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各条款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批程序和注意事项: 区、县教育局(教委)应组建有教育计划部门、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基建部门、教育教学业务部门及专家参加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审核委员会(或小组),依据本办法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其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并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具体审核申报等手续。 审核时除按第十条严格掌握外,还要在区、县教育总体发展规划上考虑,合理布局;提倡和引导开办单位和开办者为本市边远和贫穷地区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力举办非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幼儿园。 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将材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批复意见由区、县教育局(教委)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在作为教改实验区的海淀区,其行政区域内开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由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转达开办单位或开办者。 开办单位或开办者收到有关区、县教育局(教委)转递的同意办校(园)的批复后,要尽快按自拟可行性报告中的计划,准备好办学条件,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核查校舍、场地、设施、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师资、教材、图书等齐备,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基本建立,签发给办学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参照公办学校命名办法命名。学校(园)名要确切表示其行政区域、级类,应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词汇,也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含义的字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人名、企业名命名,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持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印发的开办学校的批复、办学证和区、县教育局(教委)开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到政府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领法人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公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将其印章的式样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公安机关备案,由区、县教育局(教委)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牌、校(园)旗、校(园)徽、校(园)训、校(园)歌等需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启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也不得将本校(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办。

第十八条任何法人和公民不得擅自在本市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由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予以撤销。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负责,其中所招收的学生、幼儿,由区、县教育局(教委)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欲在本市招生或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联合办学的,须事先持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到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商洽。

第十九条开办单位和开办者(联办中的主要开办单位、合办中的主要开办者)称为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其职责同于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董事会的职责。在校(园)长未上任的筹办学校(园)期间,办学办园事宜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校(园)长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上任之后,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承担随时了解学校情况的责任,承担支持、协助校(园)长依法工作的责任,承扭提出任免校(园)长意见的责任,承担兑现筹办学校(园)初期和之后对办学校(园)各项承诺的责任,承担本细则所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要赋予校(园)长应有的学校(园)全面管理权,包括人事权和财权,支持校(园)长依照国家法律和遵循教育规律进行的工作,并对校(园)长指导和监督。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要向区、县教育局(教委)负责,也要向学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须由有北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必须专职。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力、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聘任前须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查同意,并签发给校(园)长“校(园)长任职证”。校(园)长凭证在注明的期限内任职。校(园)长的任职期限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 校(园)长的人员更换亦按此规定进行。 校(园)长长期病休或离开工作岗位一周以上的,需事先报请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同时委托学校(园)内的适当人员任临时代理校(园)长,并及时将委托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教委)。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具有以下职责: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服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2.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4.聘任和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职工;

5.合理合法安排和支配学校(园)的财物;

6.建立、健全学校(园)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7.履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出现下列情况时, 区、县教育局(教委)可注销校(园)长的“校(园)长任职证”,要求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重新聘任校(园)长:

1.任职期满的;

2.辞职或自动离职的;

3.患严重疾病或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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