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达娃之争看本质:产业发展与逐利资本的对抗(三)



正面交战

此次“达娃之争”有两大焦点问题,即同业竞争问题和商标问题,而这两个问题是被大肆渲染为娃哈哈违反“契约精神”的主要罪状,都与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有密切的联系。对此,我们尝试从众多第一手文件中去寻找答案,以恢复事件的真实面目。

一、谁在违约,谁在同业竞争?

从最初媒体上的口水仗,一直到双方在斯德哥尔摩的法律交锋,达能与娃哈哈分别指责对方从事同业竞争、违反合约。娃哈哈的非合资公司与达能收购的乐百氏等竞争企业,因而也就成为“违约的工具和产物”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在1996年双方的合资合同中,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主要有两条,对于娃哈哈的约束是“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而达能则承诺“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

而正是对这两个条款的不同解读,成为纠纷最核心的关键所在。娃哈哈认为,达能作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自然应当承担更大的不竞争义务,“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毫无疑问也包括“不与合资公司相竞争”。而达能投资乐百氏等企业,恰恰是与合资公司相竞争,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但达能方面则坚持认为,作为一家在中国实施多元化投资战略的企业,达能不可能接受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的约束,它完全有权投资中国的其他饮料企业,但娃哈哈则必须受合同中不竞争条款的限制。这就是达能对“契约精神”的解读。

事实上,任何人对这一条款的中文表述都会正常理解为,达能的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承诺是一个很宽泛的约定,至少包括不得从事同业竞争在内的任何行为。但达能投资的乐百氏,恰恰是娃哈哈当时最大的竞争对手,虽然乐百氏最终在竞争中落败,但娃哈哈合资公司也为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透过达娃之争看本质:产业发展与逐利资本的对抗(三)

而根据对娃哈哈的了解,其投资合资公司的四家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也就不可能与合资公司相竞争。那么这四家公司参与设立的非合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呢?根据达能“为合资公司找代加工厂”的要求而设立的的非合资公司,其设立目的和对合资公司最大的支持是弥补合资公司的产能不足。据了解,在经营模式上,两者的产品都统一使用“娃哈哈”商标,通过合资公司统一的销售渠道对外销售,其市场均纳入“娃哈哈”品牌份额。非合资公司同时分摊合资公司的销售费用,降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完全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

尽管双方在非合资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是否与合资公司产生竞争等问题上各执一词,但达能不能否认的是,在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合资之时,就有6家非合资公司存在这一不争的事实。2000年以后,由于达能投资的重点转向乐百氏,不愿继续投资娃哈哈,而随着达能对娃哈哈投资的缩减,娃哈哈产品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对于娃哈哈提议的设立新项目、开发新产品的建议,达能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并未接受,而是要求管理层通过代加工单位等办法自行解决。但娃哈哈认为,其产品需求不仅数量庞大,质量标准也十分严格,事实上是很难找到现成的企业来代加工的。

面对产能短缺、新产品无法上马等尖锐矛盾,娃哈哈处于十分被动境地。对达能来讲,如果娃哈哈失败了,它在合资公司中的利益还是存在的,而对于娃哈哈来讲,因为面临的是其在整个饮料行业不进则退的危险,这样的结果则是致命的。由于娃哈哈并非整体与达能合资,更不是全盘被达能并购,娃哈哈的理解是其有对产业的独立发展权和生存权,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合资股东的利益。因此娃哈哈只能自己发展非合资公司来给合资公司代加工。

然而正是这些非合资公司,成为双方目前争议的最大焦点。达能指责娃哈哈私自发展这些非合资公司,是剥夺了合资公司的商业机会,利用了合资公司的资源,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并且达能也不知道娃哈哈和宗庆后个人在这些公司中拥有利益。

达能事实上对这些公司并非不知晓和不认可,而是其提倡和认可的,自双方合资11年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甚至纠纷发生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产品不再委托合资公司销售时,达能还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的产品继续拿回合资公司销售。达能在与娃哈哈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明确约定非合资公司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并且在此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进一步扩大了使用“娃哈哈商标”的非合资公司的范围。

从合资公司的销售模式来看,在纠纷发生之前,所有娃哈哈产品唯一的销售端口是通过一家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来进行的,所有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的产品都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因此所有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的关联交易都通过审计报告进行了如实披露。据了解,这些审计报告都是由达能指定的、世界著名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在这些审计报告中,对非合资公司与保健公司的交易情况均作了详细披露,饶有意味的是非合资公司还被定义为“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控制”的关联公司,而这里的“同一关键管理人”所指是不言而喻的。

需要强调的是,在11年的合作过程中,达能始终派驻有一位财务总监,在娃哈哈集团总部工作,被赋予充分的权限了解娃哈哈的财务信息,难以想象这样一位关键管理人员会对非合资公司一无所知。

正因为如此,外界对达能质疑最多的一点也正在这里:如果非合资公司是不被达能所接受的的,那么在长达11年的合资时间里,达能如何会听任非合资公司的不断增加,并且几乎所有非合资公司都冠以“娃哈哈”的字号,这在外人看来确实让人难以理解。他们认为,娃哈哈要隐藏这样一个相当规模的非合资公司群体,在11年里不被达能所察觉,这基本上是一个不可能的前提。

二、“娃哈哈”商标的争议

“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问题也是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达能坚称“娃哈哈”商标应当属于合资公司,并指责娃哈哈集团大力发展的非合资公司在滥用“娃哈哈”商标。而娃哈哈则强调自己是“娃哈哈”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并且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是合法的。

由于在最初的谈判时娃哈哈方面坚持要求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因此达能也相应提出必须把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正因为如此,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之一的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娃哈哈”商标由集团公司转让给食品公司。随后,娃哈哈集团向国家商标局多次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但国家商标局从保护民族品牌与知名商标的角度出发,未予核准。在这种情况下,达能方面要求采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来替代。

在外界可以看到的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8月11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明确记录了达能的要求,“董事会同意先派代表向商标局交涉,不成功时再考虑修订合同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双方原来在合同中有关商标的协议和规定不可改变,而对合同的修订,原则上必须为各方对商标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所改变。”,“董事会一致同意在商标转让未得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同意阶段,由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保证合营公司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证外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权益不因此受任何影响。”因此,在1999年5月18日,达能坚持要求娃哈哈集团和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商标使用费替代转让费出资。出于对合资合同中娃哈哈承诺的考虑,或者说对“契约精神”的尊重,娃哈哈方面签署了这一合同。然而,这一对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提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事实上,这是达能在国家不允许商标转让的情况下要求娃哈哈进行的一种变相转让,试图通过一种貌似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已经被国家商标局所拒绝的商标转让的效果。为了能够通过商标局的审查,达能要求与娃哈哈签订两份内容形式不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仅仅把符合要求的简式合同提交商标局备案,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这就是在外界一度沸沸扬扬争论的“阴阳合同”。。

2005年10月,宗庆后和新任的达能亚太区总裁范易谋又分别代表娃哈哈集团和食品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这份修订协议再次确认“甲方(即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时也许可当时已经投产的所有非合资公司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这份《修订协议》的第2条明确约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注:即双方199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注:即非合资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一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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