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 创新是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



     一般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 · 谢尔顿(Oliver Sheldon,1894—1951)在1924年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的概念,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英文原概念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中的Corporate来看,指的是现代公司制企业,因此准确的翻译应是“公司社会责任”,但在中文中一般称之为“企业社会责任”。

  历史地看,欧利文·谢尔顿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是针对传统企业责任观点提出的另一种企业责任主张,纯粹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清晰地表明企业除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外,还需要履行别的责任,即社会责任。这个“别的责任”不可能是法律早已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不可能是针对股东的“经济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责任。

  何为道德契约

  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关于道德责任的理论和论证有多种,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包括鲁卡斯( Lucas J. R)的《责任》;约翰·马丁·费舍(Fischer J. H)和马克·拉扎维(Ravizza M)的《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威廉·史维克(Schweiker W)的《责任与基督教伦理学》;费迪南·斯库曼(Schoeman F)主编的《责任、品格与情感—道德心理学新论》;约尔·范伯格(Feinberg J)主编的《理性和责任》等。

  以上道德责任的学说纷繁复杂,但从道德哲学的角度来看,对道德责任的论证无非是从义务论、德性论、功利主义或者契约主义4种不同的视角来展开的,托马斯·斯坎伦(Scanlon Thomas M.)是当代道德哲学契约主义的代表人物,他1982年发表的《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被视为当代契约主义道德哲学的基石,本文拟以道德责任契约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当然,契约主义并非道德责任的唯一视角,德性论、功利主义作为道德哲学的主要学说仍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具体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主义将是唯一正确的视角,换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道德契约。

  斯坎伦对道德契约论的描述是:在特定环境下,若某一行为的发生不能为普遍行为规范的规则体系所允许,则该行为就是不当的,任何人都不能合理地拒绝该行为规范的规则体系,它是明智的、非强迫的普遍一致协议的基础。这一段晦涩难懂的哲学表述其核心是: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绝的、明智的、非强迫的普遍一致的协议可以作为道德的基础。斯坎伦对上述核心表述中的每一个概念进行了逐个解释:“明智的一致协议”这一理念排出了基于迷信,或者基于行为后果的错误信念的协议;“合理地”这一限制条件的预期力量在于排除那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拒绝,假定我们的目的就是寻找那些可以作为明智的、非强迫的普遍一致协议之基础的原则的话;作为道德论证之主题假设还应该是非强迫的,这一要求不仅意味着排除了强制,也意味着排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商谈者被迫接受协议的情况。

  与任何一种道德哲学类似,道德契约论也受到了质疑。持批评态度的伦理学家们指责,契约主义或者根本不能提供任何答案,因为它必须以某种既定的契约各方为起点;或者指责,契约主义所提示的答案明显限制过严,因为契约所要求的缔约各方,是能够达成协议和遵守协议的各方。斯坎伦对此进行了论辩,其核心观点是,道德契约并不是一份具体的契约,而是关于原则的契约。因此,道德契约实质上是在某一类原则和其他替代性原则之间进行比对,从而寻找出一类普遍性的原则。

  作为道德契约的企业社会责任

  从社会经济形态的演变来看,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进行商品生产或交换的专门化的组织和单位;从社会生产的层面来说,企业是社会生产的组织形式和进行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发展到一定阶段和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生产组织的一种历史形式,这种组织形式表现为一系列具有契约性质的制度安排。

  从存在的目的性角度出发,存在可分为“非设定性存在”和“设定性存在”,非设定性存在是指那些自然就存在着的存在,而设定性存在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且有着明确社会契约安排的存在。人类自身是一种非设定性存在,而企业由于体现为一系列契约安排,则是一种设定性存在。

  与其他道德原则不同,在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中,我们首先应注意到企业或公司本身是按照契约构建起来的人类组织。正因为企业是一种契约性质的设定存在,对于企业的道德责任也应该是一种设定性的。在此前提下,斯坎伦的道德契约论就可以毫无疑问地应用于企业道德责任这一领域。换言之,具体到企业道德责任领域,所有对于道德契约论的指责,如“契约主义或者根本不能提供任何答案,因为它必须以某种既定的契约各方为起点;契约主义所提示的答案明显限制过严,因为契约所要求的缔约各方,是能够达成协议和遵守协议的各方”便不复存在。

  基于此,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与社会之间的道德契约。具体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是基于企业之所以存在的基础之上,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绝的、明智的、非强迫的普遍一致的道德契约。在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道德契约时,我们尤其应注意,企业社会责任只能是企业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契约,而不是企业与具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这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绝的、明智的、非强迫的普遍一致”的含义。

  道德契约不得违背企业本质

  既然公司制度、有限责任等构成了企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性契约,那么企业与社会之间的道德契约就不能违背上述企业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契约,否则企业便不复存在。作为企业存在的根本性契约,即公司法所规定的基础性内容其理论根源是自由竞争理论,即在自由竞争下每一个企业对利润的追求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企业社会责任 创新是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
  人类自存在以来就一直试图完全地解决生存与温饱问题,这个问题正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核心问题。在当代世界,与世隔绝的爱斯基摩人、澳大利亚丛林人、印第安人或尼日利亚农民,利用他或他们自己的工具,也许能够生存很长时间,他们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很少依赖于其他人或者社会,但他们也许忍受着严重的贫困和饥饿。另一方面,当我们转向发达国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情形,在大城市生活的人们多数享受着安逸的物质生活,但同时也极端依赖于他人和整个社会。因此,海尔布罗纳(Heilbroner R. L)指出,现代社会的富裕不是作为个人而富裕,而是作为一个富裕社会的成员而富裕;而这一富裕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分工合作机制则是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紧密合作、整个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关键。换言之,这一机制必须保证:组成一个系统,以确保能生产出生存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安排社会生产成果的分配,以进行更多的生产活动。人类迄今已来的社会实践活动证明,自由市场竞争确实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的基础性的、相对最优的机制;而企业正是在自由市场竞争这一基础性机制内构建的企业与社会的根本契约。

  正因为如此,企业不应承担与根本契约相抵触的道德责任。从这一点出发,只要企业的行为不对其他人造成伤害,企业就可以在此基础上谋求利润的最大化,反过来说,要求企业承担过于广泛的社会责任,将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反而导致社会总福利的下降。

  简要言之,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契约观,企业显然不应将慈善等广泛的社会善行作为企业道德责任的设定性内容。企业不应该成为“善行、情操和理想”的载体。如若如此,则企业本身作为营利性存在都会出现问题,企业作为人类的一种创造性制度安排将面临严重的矛盾和困境。

  创新是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

  本文的探讨排除了企业的慈善责任。而经济责任是企业对于股东的责任,它的责任相对人是企业的股东,而不是社会,因此经济责任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社会维持正常秩序的最低限度要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消极的”义务,而非“积极的”责任,如果将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意味着一个完全停工、没有任何作为的企业也实现了社会责任,这是十分荒唐的。

  在排除以上各项责任之后,本文提出:只有创新才是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创新而不是慈善”包含了社会对于企业最大的期许:赫伯特 · 博耶(Herbert Boyer)不满足在大学实验室里合成基因,于是顶着学术界的非难,投身商业,大规模生产合成人工激素;塞勒斯 · 麦考米克(Cyrus Hall McCormick)不仅是发明收割机的农民,也是为此而融资的第一人,因此成千上万的农民才用得起此项发明;被严重忽视的无线电天才埃德温 · 阿姆斯特朗(Edwin Howard Armstrong)在看到美国无线电公司为了确保在调幅收音机市场上的收入而搁置他发明的调频收音机后,便毅然独自挺进市场;艾伦·罗森塔尔(Alan Rosenthal)没有发明胸罩,甚至也不是她创意推出媚登峰品牌“我曾梦想”的推广活动,但是她把所有一切整合进产品市场,之后她丈夫的发明才得以影响无数女性。正如《美国创新史》指出的那样,人们常说科学家探索发现,发明家寻求解决方法,我们再加上一句,创新者不择手段地为某项解决方法谋求大众化应用,而企业则成为科学技术大众化应用的平台。IBM和美国电报电话公司作为人类历史上最著名的公司,不是因为它有多少慈善捐款,而是因为它们伟大的创新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生活。熊彼特认为创新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把一种从来没有的有关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他认为创新是企业家的唯一职能,如果没有创新,资本主义经济就不可能产生,更谈不上发展,而企业则是企业家创新的载体。IBM和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应该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典范而为所有企业所效仿。

  综上,“创新而不是慈善”才是企业与社会之间的道德契约。基于道德契约论,创新作为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可以从理论上论证如下:首先,社会生产力新的发展使得创新成为社会进步的最重要推动力量,就企业而言,只有创新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就社会而言,只有创新才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因此,将创新作为一种新的道德契约是明智与合理的;其次,创新对于各利益相关者都不是一种强迫,而是提供的一种选择,由于这种选择能够最大程度地提升社会生产力,因此也是社会所期许的。

  尤为重要的是,创新与企业利润最大化没有矛盾。熊彼特认为,创新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存在着某种潜在利益,创新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这种潜在利益。在利益的追求中,企业不断地改进生产函数,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从全社会的角度而言,企业依靠创新实现的利润最大化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发展。更进一步,在排除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与慈善责任之后,创新是企业唯一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创新并未改变自由竞争的实质,而其他所谓“社会责任”如慈善等,将改变自由竞争的“企业-社会”契约,从而危及到企业本身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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