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

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诉郑建翠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车辆挂靠关系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车辆实际所有人购买车辆后挂靠单位经营,该实际所有人(同时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或该实际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被告(上诉人):郑建翠。

被告(上诉人):郑福荣。

被告(上诉人):郑仕斌。

被告(上诉人):郑吓水。

环宇公司系从事汽车班车客运、普通货运等运输业务的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郑顺义购买闽GY6139号大型普通客车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郑顺义(乙方)与环宇公司(甲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签订闽GY6139号车经济责任合同书,履行本合同条款,合同期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调派,按规定从事客运营运,在合同签订后的前叁拾个月,乙方向甲方缴纳该车每月折旧费人民币肆仟元,在合同期内每月向甲方缴付承包服务费贰仟伍佰元(甲方可根据市场变化对该费用进行调整);四、乙方及驾乘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行业管理规章及甲方企业的各项制度,履行以下义务:……2、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学习活动,否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停车补课。……4、严禁乙方将该车交给未与甲方签订该车安全责任书的驾驶员驾驶、乘务员售票。……若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五、甲方应履行以下义务:1、向乙方宣传国家有关交通政策、法规、法律知识,并组织驾乘人员进行学习。……十、甲、乙双方不属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包括该车驾驶员、乘务员的各种社会保险、工伤事故等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和缴交,甲方均不承担。该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环宇公司未为郑顺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郑顺义具备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持有环宇公司核发的客运驾驶员安全学习卡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长途汽车客运站发放的驾驶员报到卡、客车车辆报到卡。闽GY6139号客车系郑顺义自行购买,该车驾驶人员为郑顺义本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郑建文,郑建文的工资由郑顺义支付,环宇公司对郑顺义的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闽GY6139号客车运营线路为永安至晋江安海镇。2011年1月5日,郑顺义驾驶闽GY613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线路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顺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郑建翠、郑福荣、郑仕斌、郑吓水均系郑顺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因郑顺义与环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环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郑顺义购买闽GY6139号客车后将车辆挂靠在环宇公司处并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郑顺义在按合同约定向环宇公司缴纳车辆折旧费、承包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合同期内车辆营运的收入均归郑顺义所有,郑顺义的报酬系来自于其作为实际车主的车辆营运产生的收益,环宇公司并未向郑顺义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基于客运车辆营运的特殊性,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的营运过程中必然需要对车辆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该管理主要是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并不能等同于劳动管理。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属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包括该车驾驶员、乘务员的各种社会保险、工伤事故等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和缴交,甲方均不承担”,该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用工关系。虽然郑顺义具备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持有原告核发的客运驾驶员安全学习卡,但其同时又是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业主,其驾驶员身份并不能否认其与环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之事实,也不能对抗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中的约定,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综上,郑顺义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据此判决郑顺义与环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郑建翠、郑福荣、郑仕斌、郑吓水不服,提起上诉。三明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例涉及实际所有人购买车辆后挂靠单位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车辆驾驶员,挂靠单位需对该车辆的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论标准

总结现有理论阐述,劳动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劳动关系建立后,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劳动者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方面,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价值的抽象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与其他经济待遇。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二方面是交织在一起的。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法律规范之规定和劳动合同之约定综合形成的,并且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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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格隶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笔者认为:“隶属性”是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形式外化,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践标准及争议。

目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方面的条件,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上述规定,但因客观事实的复杂性,该条规定的三个方面条件在实际理解运用上仍存在诸多争议。

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购买车辆后挂靠单位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受伤或死亡,因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的驾驶员要求确认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是否认定劳动关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应当认定为工伤(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观点主要理由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挂靠单位在法律关系上成为了该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车辆所雇司机付出的劳动对象是挂靠单位。且挂靠单位同意他人的车辆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即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往往是公民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被挂靠单位则一般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挂 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营运业务,其为营运业务而聘用驾驶员的行为应视为挂靠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宜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当认定工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纂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01/57:219)中的观点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观点主要理由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自负盈亏,对挂靠车辆有自主控制和支配权,并享有自主的用人决定权,其所聘用的驾驶人员,挂靠单位仅是依照交通行业的要求对其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事先并无需征得挂靠单位的许可,挂靠单位亦不向其发放工资,该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安排,挂靠单位并未对该驾驶员进行劳动管理和安排工作。因此,挂靠单位与该驾驶员之间没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特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三个方面的条件进行严格的认定,否则容易造成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并与雇佣等劳动形态相混同。就本案而言,郑顺义既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又是车辆驾驶员,与上述情形虽略有差异,但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适用标准上是一致的。郑顺义出资购买闽GY6139号客车,通过签订《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取得客运路线营运权,并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郑顺义对外以环宇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但对内郑顺义可自主支配和自主决定聘用驾驶人员及自行安排聘用人员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郑顺义对车辆运营实行自负盈亏,车辆营运收益除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费用外,其余收益属郑顺义享有。对郑顺义的劳动付出,环宇公司无需按月发给郑顺义劳动报酬。环宇公司系从事汽车客车运输的企业,由于道路旅客运输工作的特殊性,环宇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对车辆及驾驶员的行车安全管理系其应尽的职责。根据郑顺义与环宇公司在《单车经济责任合同书》中有关安全管理方面所作的约定,环宇公司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管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郑顺义与环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二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在挂靠经营关系下,不论是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同时又是经挂靠单位审核的驾驶员,还是该实际经营者雇佣的并经挂靠单位审核的驾驶员,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均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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