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2)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相互之间以信用为基础调剂小额资金余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法律不仅不予禁止,甚至还规定允许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199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2)

  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一看借贷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多是为了生活、生产经营暂时性资金短缺,而集资诈骗的目的是侵吞投资者的投资款。借贷行为人可能在借贷行为中有一些欺骗成分存在,但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得款项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二看回报率的高低。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行为人都会抛出高额回报以吸引众多人进行出资,其承诺的利息远高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四、集资诈骗与合法集资行为的界限

  第一,集资行为人的目的,即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集资行为绝无合法可言。第二,行为人集资的方法,也即看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的方法,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如虚构集资用途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资金等。第三,行为人的集资活动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合法集资是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第四,行为人履行集资承诺的能力和诚意。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通常在客观上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第五,集资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合法集资行为人违约后一般不会故意逃避责任。

  五、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6 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与集资诈骗罪具有较多的相似之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都是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都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两者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该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中判断。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认为是为了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或者是出于抢占市场、将非法吸收来的存款高利转贷出去、进行证券投资等以谋取不法利润为目的,而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所以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并无非法占有存款或公众资金的目的,但在将公众存款吸收到手后,产生了将该笔存款或资金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如何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占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由原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为集资诈骗,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这种以行为人后来的主观心理状态逆推其以前行为性质的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即必须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方法,才能构成犯罪,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形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权批准的国家机关的批准,通过投资、集资入股,成立各种名目的基金会等形式或者名义,面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尽管规避了“吸收公众存款”形式,但同样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同样的实质。

  因此,无论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须用诈骗方法,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无论行为人是否对存款人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如若使用欺诈方式,仅仅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而中间采取的环节性辅助行为,在行为人承诺归还存款本息上,绝对没有诈骗存款人,否则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而其欺诈性因素并不决定罪质。

  第三,犯罪类型不同。集资诈骗罪是结果犯,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非法集资这一行为,而且要求骗取集资款这一现实的物质性结果出现。集资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达到法定的“较大”标准为条件,否则,只能当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本罪。

  六、集资诈骗罪的防治对策建议

  1、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提高对打击非法集资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领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

  2、加强教育,提高群众认识

  针对部分集资群众心存幻想,应加强金融安全的教育警示工作,增强民众法律意识,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3、健全金融市场体系

  建立起全方位的金融监测体系,防范借贷风险,改变目前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处于地方政府不管、金融部门难管的尴尬境地。

  4、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明确高利贷的概念、性质和范围,正确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可设立相应管理机构,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和指导,并对因借贷引起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进一步建立协调案件管辖及涉案资产返还工作机制,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使非法集资得到及时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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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实施上述非法集资的行为之一,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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