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论反倾销中行业协会的作用



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61472; 行业协会61472; 作用

内容摘要:通过倾销与反倾销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台阶,并不断与国际惯例接轨,将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反倾销工作中,由于行业协会具有民间组织性、利益公共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等一些重要特征,作为企业的代言人,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发挥着政府和单个企业所难以达到的行业管理和组织协调的特殊功能。行业协会不仅能从全行业的角度出发,对整个行业的情况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占有详细资料、分析行业发展现状、趋势和战略,指导、促进和组织反倾销工作;同时行业协会能积极广泛开展反倾销等法律的培训和普及,使广大企业能够更熟练掌握反倾销法律和策略,学会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 

一、倾销与反倾销

(一)倾销的定义

学术界对倾销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这两种定义均不能准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 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限, 后者把国内市场价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协议》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商业行为,是一种扭曲市场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贸易行为。

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 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反倾销的定义: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

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国外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特点及原因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

近20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逐步出现了扩大之势,例如,从80年代的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逐步扩大到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埃及、南非、秘鲁和土耳其等国也频频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另外,由于近年来我国已经被欧美等一些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所以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综合WTO统计资料和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件以来至2001年12月初,已经有欧美等29个国家对我国提起共计477起反倾销案件,我国已经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国家。2000年各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总数为251起,其中我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案件有33起,对中国的反倾销占世界总数的13%以上,但是当年中国的出口外贸额占世界总额的比重却只有9%。2001年1月—11月中旬,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投诉案件已经达到34起,已经超过了2000年遭反倾销投诉的案件。 显然,中国已经是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

(二) 、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从目前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特点:

1、倾销指控的次数多频率快,涉案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

自1979年欧共体对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截至2002年12月20日,我国产品共遭遇外国反倾销调查509起,遭遇保障措施46起,两者共高达555起,涉案金额超过500亿美元,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导致我国五十万人潜在失业。从2002下半年看来,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发起了104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我国的就有18项。我国已成为2002年下半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2、提起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拓展至发展中国家,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是对华反倾销指控的“主力军”,且同一产品在多国受到投诉.

至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均超过20亿。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的国家进四十个,其中80%案件均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最多,据欧盟委员会发表的一项统计报告显示,仅1999年,欧盟对其它国家和地区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案例高达89件,较上年增加61件,其中涉及中国内地产品案例为12件(1998年1件)。2002年第一季度,欧盟又对涉及22种进口产品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对9种进口产品征收了永久性反倾销税措施。 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并有欲演欲烈之势。另一现象也产生了,那就是同一产品在多个国家遭到投诉。如果说,我国的出口产品在某一国市场遭到反倾销投诉并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虽然退出了该国市场,但还可以向其他国家市场出口该产品。那么,若某出口产品在多个主要国家的市场上都受到反倾销投诉,则该产品就无法再出口了。例如,1991~1995年,我国出口的自行车分别遭到欧盟、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和阿根廷的反倾销投诉。

3、中国商品被认定的倾销幅度和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明显偏高,存在歧视性

自1980年到1994年12月31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共计27起,税率在100%以上的有10件,占1/3强。从90年代开始针对中国反倾销的拉美国家,其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相当一部分为300%-600%,1993年墨西哥工商部长于4月14日召开记者招待会,并于4月15日于墨西哥官方日报上公布,对我国十大类4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各类商品和税率为玩具351%,鞋类1105%,纺织品:植物纤维331%,合成纤维501%,纱布54%,纺织制品:服装533%,其他成品379%,有机化学品673%,自行车:内外胎594%,整车144%,家用电器129%,工具312%,铁制接头33%,氟石16%。墨方宣布这批商品约占中国对墨出口的75%,包括我国对墨出口的主要商品。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及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在国际上也是极为罕见的。

4、反倾销对象多集中在我出口“拳头产品”上,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出口增长的稳定性与成长性。

如欧盟对我国彩电、自行车、箱包、鞋类产品、热轧平板钢材与可锻铸铁管配件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我出口彩电征收高达44.6%的反倾销税,几乎使我国彩电退出欧盟市场,而这一市场每年进口量为1000~1500万台。出口市场日益萎缩,也是我国国内彩电企业大演价格战的一个外因。此外,如我拉美第二大贸易伙伴阿根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鞋类、玩具等也征收了高额反倾销税。

5、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应对中国产品冲击的一个重要法码。

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说,发展中国家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而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前者以其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后者比较优势的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市场交换,双方各取所长。由于贸易条件、市场依存度和非价格竞争因素等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资本沉淀和劳动力转移等退出障碍的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愿退出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或者尽可能地延长退出时间。这样,在产业结构完成升级之前,需要政府提供某种程度上的贸易保护。中国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的特点,就很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目标。

(三)、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及其分析

对华产品反倾销确实已经成为中国出口的“拦路虎”,而且随着中国出口规模的逐年扩大,这一问题将长期严峻地突显在中国外贸主管部门和业者面前。知己知彼,认真分析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的原因有利于中国出口的顺利进行。

1、反倾销流行的政治根源

但作为一种贸易政策工具,反倾销使用与否,更有着其深刻的政治根源。从长远看,取消反倾销等贸易救济制度无论是对整个国际贸易体系,还是对进出口国双方,可能都更为有利。但事实是,反倾销制度在世界上日渐流行,个中奥妙在于所谓“政治力学”:一方面,因反倾销而利益受损的广大消费者,由于所涉自身利益分散且微不足道,而没有动力积极行动反对反倾销措施;另一方面,进口商品竞争行业的厂商和工会(数量远远少于消费者)则因涉及巨大的切身利益,有着强烈的动机去为实施反倾销而奔走呼号。一个组织紧密的小集团的政治影响力远远超过组织涣散的大集团,一小撮进口竞争行业的私利就这样得以靠牺牲广大公众的公利而自肥。

二、经济方面的原因: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按照赫克歇尔—俄林理论,两国之间之所以存在贸易,是由于商品价格有差异。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

(2)我国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中国家控制对市场运作模式的影响问题。

我国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然,我们要实行的不是西方的市场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西方的市场经济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近20年来,虽然我国在迈向市场的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如通过汇率并轨实施了单一的汇率制度,允许并鼓励外资进入许多国内的生产领域,通过建立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市场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无论是从经济体制上还是从经济学理论的分析出发,并不能就此将我国划归为市场经济国家。而由于欧、美各国的法律或者一般都有对市场经济体制和非市场经济体制的区别标准,“其主要的一些标准包括:一国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劳资自由谈判工资的程度;国家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等等”。 鉴于我国现行经济运行机制中的经济运行主体全部属于国有或由国家控股的情况较多地存在,由此而反映出来的国家通过其所有权来直接管理或者于预企业经营的状况亦较为普遍,此外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仍处于管制状态,一些垄断性行业的限制进入等等,上述状况一方面反映了现行经济运行模式和一般市场经济模式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各国对我国经济体制的运行方式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的客观评价。

(3)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WTO协议关于反倾销的规定。

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各国政府要对某个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某进口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倾销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还要证明该进口产品的倾销和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损害是该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不过,该协议并没有具体对“倾销”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作出具体判断,而是为各成员国在能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制定了规则。鉴于WTO协议已经明确限制各国使用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的产业,所以,反倾销措施这一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就被各国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频频用来反对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一些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其反倾销立法,降低倾销的构成要件,扩大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反倾销措施具体反映在全球反倾销案件的大量增加上。

 论反倾销中行业协会的作用

(4)国际经济贸易总体形势不景气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济普遍不景气,经济增长率低,失业率居高不下,从而也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缓慢发展。他们为保护本国产品的国内市场和考虑到某些政治利益,频繁运用反倾销措施来限制外国产品进入。同时,由于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生效,要求各国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各国为抵消这一谈判结果对本国工业的冲击,利用反倾销自由裁量权,纷纷采用反倾销这一便利而有效的措施。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较快,出口产品种类多、数量大,在成本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维持对较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贸易顺差,于是就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之一。

(5)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近年来,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及与之相关的种种问题已经成为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6)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

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各行业生产水平得到飞速发展,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相对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产品成本价格相对较低,较易进入国际市场,但由于国家政策指引不够,重复生产现象突出,造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现象普遍存在。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西欧和北美,市场过于集中,导致一旦被提起反倾销,商品便又集中涌向另一个国家,因而造成该商品连续被提起反倾销。

(7)我国企业应诉不利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退出该市场。我国在1974年国家外经贸部就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应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应诉情况并不理想,1997年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中国企业仍不乏不应诉的情况。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反倾销诉讼成本较高,一个企业无法独自承担20万到50万的诉讼费用。所以我国反倾销案80%以失败告终,这样的结果更使国外的企业对中国的反倾销指控有增无减。

(8)其它原因

我国对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是外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才意识到并匆忙应对。其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太闭塞,不注意收集外国的市场行情及政府政策指向。

我国企业本身组织机构对倾销与反倾销理解不够,一旦遭到反倾销指控则无所适从。

我国企业与进口商合作不够。外国反倾销虽然针对我国但对其个别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但并未对这些关系加以进一步巩固,造成了我国产品在受到不合理制裁时,进口商“爱莫能助”的情况。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情况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

(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1)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2)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3)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4)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四、行业协会的作用:

(一)国外外协会的作用

在国外,有很多事例证明,行业协会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提起人或者实际组织者以行业整体角度参与反倾销案件的全部活动。如日本国对中国出口的草菇、大葱和蔺草席制品的反倾销诉讼案,就是由它们国内有关的农民协会首先提出并胁迫政府提起的。2002年2月发生的中美轴承案,是我国加入世贸后的第一起反倾销案。在牵涉到的28个省253家企业中,浙江企业占了多数,为首的6家企业里浙江占了5家,涉案金额达3亿美元。这一案件就出于美国轴承制造协会六成的会员向美国国际贸易协会递交了针对中国的球轴承反倾销调查申请。这一行动的直接结果就是从2002年3月开始,为美国通用等跨国汽车巨头进行配套的浙江慈兴汽车配件公司,不得不大幅削减它的发货计划。中国与韩国的“大蒜风波”也是韩国的有关行业协会挑的头。韩国目前共有蒜农约50万户,由这些农民组成的“大蒜全国协议会”已于2001年7月18日向韩国政府提出了查明事实真相并延长保护性关税措施的要求。韩国的“全国农业经营联合会”等其它农民团体也纷纷发表声明谴责政府,认为政府欺瞒农民,严重失职。为安抚政界和农民的激昂情绪,韩国农林部表示,政府将尽最大努力采取措施稳定大蒜价格和提高国内大蒜的竞争力。具体措施包括:继续实施最低价格补偿制度,用保护性价格收购一定数量的国内大蒜;继续推动中国进口大蒜的再出口,减少对国内市场的冲击;通过改良品种、推广机械化耕种并降低流通成本的方法提高国内大蒜的竞争力。据韩国舆论报道,2000年当韩国国会有关议员提出对中国进口大蒜采取限制措施的要求时,韩国通商交涉本部考虑到两国的贸易关系曾极力反对。但为了在当年4月份的国会议员选举中吸引农民选票,当时的执政党“新千年民主党”与农林部召开党政会议,决定将中国进口大蒜的关税由30%提高到315%,虽然中方屡次劝说韩方要慎重考虑,韩国政府仍于当年6月1日单方面实施了有关保护性关税措施。韩中之间的贸易纠纷随即爆发。

一般来说,反倾销分为对国外进口商品的反倾销诉讼和在国外对反倾销诉讼的应诉。其行为主体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直接应诉;另一种是行业协会应诉。而且由行业协会提起反倾销诉讼或者应诉效果会更好。主要因为:一、行业协会是代表该行业大多数会员、行业企业利益的协会,由它去组织,可以积极有效地对国内企业进行利益协调,为行业争取利益。其二,行业协会通过这样积极的应诉,能很清楚地了解该行业、该产品在全球的竞争状况,会迅速高效地把各个国家的政策法规,以及这个行业整个竞争状况直接反馈到国内 ,直接指导会员的工作。企业自身去应诉,就需要明确谁应诉、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如果在这方面没有相应的行政规章或者行业规范做支撑,那么企业将经常孤军奋战,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加入世贸组织后不愿看到的。在国内市场中的反倾销诉讼申请方面,我国已经提起的反倾销申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个别企业独自提出的。这将大大降低中国企业针对外国来华商品在国内市场倾销案件的立案申请的“反倾销”案件的效果和应有的影响,减少合理报复相关国家的企业针对中国的歧视行为的可能。认真解读我国有关反倾销法规及相关规章,就会清楚地发现,在这一领域中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经明确给以行业组织以极大的活动范围和权利。

(二)、中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和在反倾销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中国行业协会经历了初创、发展和成熟的几个阶段,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进入一个与国际接轨的新时期

行业协会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产物。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企业扩权的发展与针对条块分割的问题,国家提出了“按行业组织、按行业管理、按行业规划”的原则,并相继建立了跨地区、跨部门的食品工业协会、包装技术协会、饲料工业协会、电子音响协会等。1985年,国家颁发《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将国民经济分为13个门类、75个大类、310个中类,以后以调整为16个门类、92个大类、367个中类。行业的概念在增强,部门的概念在弱化。1988年政府机构改革中撤销了一批专业司局,地方撤销了一批行政性二级公司,相继在中央与地方建立了一批行业协会。这个阶段是我国行业协会的启动和初创时期。

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深化,十四大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并要求行业协会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而后,行业协会普遍发展起来。到目前,工商领域全国性行业协会有362个,其中综合性协会15个(经贸委直管),工业行业协会206个(经贸委委托综合性协会代管147个,其他部门59个),商业物资流通协会67个,其他类协会74个(经贸委42个,其他部门32个)。工作人员不到3500人。上述协会基本覆盖了工商领域各个门类。这个阶段是我国行业协会较大发展时期。

2000年,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均撤销了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管理部门。这是在政企脱钩的改革实施以后,取消了企业对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从而撤销企业的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行业协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与完善并与国际接轨的新时期。世贸组织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规则,政府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管理经济。可以预见,经过3~5年,也就是世贸组织对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给予的过渡期安排,我国的行业协会必将登上一个新的台阶,必将全面走向国际舞台,并在诸多领域发挥特殊的职能和作用。

2.我国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业协会的产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改革与发展,明显滞后于企业,并受政府多方制约。其性质、地位、职能不明确,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与关系不顺,行政化倾向较重,结构不合理,自身建设不到位等等,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其应有的职能无法及时发挥。

(1)行业协会的职能定位不明确

目前的行业协会,或偏重于管理而服务不够,或偏重于服务却不到位,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伴随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产生的,由政府的各工业管理局改组而成,从行政隶属上、服务对象上、人事上、经费上不免带有以往政府行政管理的色彩,这就造成了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责在于管理作为会员的企业,而非为会员服务,更谈不上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当然,目前也有部分行业协会是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自发组成,为会员服务,这是符合行业协会的发展方向的。

(2)行业协会服务意识不强,权威性不够,职能无法充分发挥。

我国许多行业协会由于种种原因,为企业服务的意识不强,无法在企业中树立威信,应有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自律和价格协调作用不大,约束力不强,导致行业内恶性竞争严重,不利于本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在有些行业,由于行业协会的服务意识不强,没有威信,以致国内企业不愿意加入,甚至出现企业在加入后又申请退出的现象。

(3)行业协会的代表性不强。

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以本部门、本系统的国有企业居多,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的较少。目前,很多行业协会的会员仅限于国有企业,并没有吸收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加入,因此,有些在会员数量上和行业产量上就缺乏代表性,尤其在有些行业协会中,会员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甚至不足50%,不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利益,无法在国内、国际上统一行动,“用同一个声音说话”。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行业协会缺乏代表性,就不能代表国内产业直接组织或者发起反倾销调查,也不能代表本行业的利益共同对外交涉或者磋商,维护本行业的整体利益。

(4)行业协会的相关立法不足。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还受到我国相关立法滞后的制约。目前,我国尚未就行业协会问题专门立法,这就无法对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地位、权利和义务、组织结构等问题加以法律规定,无法解决行业协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使行业协会不能进行有效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和与国际惯例接轨。

(5)行业协会规模小,反倾销法律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大多数行业协会规模很小,无法胜任当前行业管理的大量工作。有些行业协会仅有几个工作人员,而且是以前政府部门退休或者分流人员。由于反倾销作为一种新事物,许多行业协会对此认识不足,不但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而且法律基础也非常薄弱,不了解世贸组织以及国际惯例,无法应用世贸组织游戏规则,为国内产业服务。

(四)、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工作中扮演的角色

1、国外行业协会在反倾销中的作用

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国外行业协会组织在保护国内产业、支持国内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协调和管理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价格协调:为了避免出现企业采用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从而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不少国家的行业协会协调其行业产品出口价格,确定最低限价等工作,以保护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合理价格,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摩擦。

(2)建立反倾销预警系统,及时监控国外产品的进口以及通报国外反倾销动态。国外不少行业协会利用自身优势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监控重点进口产品的变化以及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及时发现倾销产品;同时也密切关注国内出口数量、价格、出口国别和地区以及进口国当地的市场状况等等,并及时通报进口国反倾销动态,并采取相应措施,缓解贸易摩擦。

(3)作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从各国的实践看,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提诉人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而以政府反倾销机构或单个企业作为提诉人的情况十分罕见。

(4)协助企业对外应诉。行业协会对国内外企业的生产与销售情况都比较熟悉;行业协会采取联合行动,对反倾销行为的对抗能力明显增强。

(5)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外有关行业组织的联系。

(6)代表行业利益,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或者对外游说和交涉工作。

(7)贸易信息和贸易事务等其他服务。

2.我国行业协会应在反倾销工作应扮演的角色

一、反倾销调查前:预警与协调

(1)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

过去的政府专业部门被撤销后,为防止出现体制上的“真空”,原来被认为是政府职能的经济事务,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应该交由行业协会来承担,因此行业协会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当然,这里的行业管理并不是过去“政府干预式”的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站在行业的整体利益的高度协调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在反倾销工作中,行业协会的职能更是如此。反倾销不是国内某个企业的事情,而是直接涉及到整体行业的利益和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在此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充分协调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并及时组织反倾销的申诉和应诉工作。2001年2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下发了授予有关行业协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有关职能及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工作中的职能和作用。根据该通知,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产品出口价格的协调,维护出口秩序。行业协会的这种职能并不是去干预企业的出口价格,而是为了避免出现企业采用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从而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影响本行业的出口市场。这就是行业协会中行业管理职能的一种典型体现。

(2)行业协会作为企业的代言人,游说和影响政府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再直接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对某个行业的情况和市场运行的了解可能有限。但是作为某个企业的力量又十分有限,无法和政府及时沟通,提供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建议。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的工作,并且与企业的发展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注重研究本行业的市场形势和产业政策,并随时影响政府的政策实施。行业协会的政策分析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它对政府产业政策的影响力。在反倾销工作中,行业协会也应当根据本行业的市场和发展情况,适时代表企业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甚至游说政府采取适当的贸易保护措施等等。在反倾销实践中,调查机关(政府)也常常听取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尤其涉及上下游利益问题上,行业协会应当代表本行业或者企业的利益,提供有利于本行业的政策建议或者意见。

(3)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及时监控国外反倾销动态以及国外产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

反倾销预警是反倾销工作最基础的工作。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建立健全反倾销预警机制是行业协会维护产业经济安全、有效运用反倾销手段所不可缺少的前瞻性工作。一方面,行业协会对本行业重要的出口产品的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出口国家和地区,以及当地市场情况变化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及时对可能发生的反倾销行动进行预警,并及时通报出口企业,企业可以据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暂时减少出口,提高出口价格等。当然,行业协会也应当发挥积极的协调作用,积极协调各出口企业的贸易行为,并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反倾销行动。

另外一方面,行业协会随时对重点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以及变化进行监控,对这些变化对国内生产及市场影响进行分析,及时发现进口产品的异常行为。并及时组织国内产业抓住有利时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以保证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目前,行业协会在国家经贸委制订的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总体方案的指导和帮助下,钢铁、化工、汽车、化肥等行业已经率先建立和启动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并已经开始发布产业损害预警报告,为产业安全开始发挥重要作用。

二、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有效应诉

(1)组织企业,甚至代表行业,开展反倾销申诉。

根据反倾销预警的情况和结果,当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来自进口产品倾销冲击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提请反倾销调查,维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反倾销申诉应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国内产业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也就是说,反倾销调查申请的提出必须具有产业代表性。反倾销是代表一个产业的行动,而不是某个企业的行动。因此,行业协会具有特别的优势,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企业召开反倾销会议,协调企业的行为和立场,沟通各方面信息和情况,协助企业共同对倾销行为采取适当对策。在有些情况下,尤其在国内企业比较分散的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单独代表国内企业作为申请人。如过去的涤纶短纤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中,由于国内的生产企业比较多,而且比较分散,中国化纤协会率先代表400多家会员企业的利益,直接向调查机关提请反倾销调查,及时维护了国内产业的利益。

由于反倾销调查工作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行业协会也应积极发挥组织、协调和推动作用,包括协调国内企业与国家调查机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积极配合国家调查机关的调查,辅导国内企业填写调查问卷、接受实地核查,并及时代表企业准确反映行业情况,密切跟踪并积极推动案件的进展,呼吁调查机关尽快立案、初裁和终裁,及时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

(2)协助和协调国内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

由于行业协会对于国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熟悉,而且与各个企业之间也保持着经常的沟通,在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时,行业协会也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的作用,并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积极地对外应诉。根据外经贸部的出口应诉规定,出口应诉组织单位主要为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协会,虽然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是否适应当前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需要尚值得商榷,但是根据该规定,应诉组织单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应诉。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行业协会在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实际上,由于中国行业协会更加了解国内生产企业的状况以及它们的利益,行业协会更能充分发挥其协调的作用,因此在出口应诉方面,行业协会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并积极协调国内企业的对外应诉。在2000年11月欧盟委员会对中国花岗岩产品反倾销调查案中,指控中国产品倾销幅度达57%,限制我国石材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涉案企业27家,涉及金额达4000多万美元。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为了确保欧盟石材市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利用自身的特殊优势召集应诉企业紧急会议、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应诉对策,制订了应诉计划,按规定法律程序提供了应诉资料,配合欧盟代表完成了来华问卷调查,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使案件处理向有利于我方的方面发展。这也是我国行业协会积极组织对外应诉的例子。

行业协会在积极协调国内企业应诉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直接参加应诉,并提供有关本行业发展、行业体制等方面的信息和意见,尤其在“市场经济地位”、“单独税率”等方面,争取国内应诉企业的公正待遇。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进口国一经发起反倾销调查,该国主管机关即应将其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向有关当局提出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的出口商(如所涉及的出口商数量众多,则改为有关行业协会)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行业协会可据此做好准备,拟定应对措施。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行业协会也有为其利益辩护的充分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如果进口国的主管机关经有关企业同意后且出口国不反对,可在出口国领土内进行调查。此时,行业协会可利用该国主管机关的现场核查,提出观点和证据,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3)通过游说并施加压力,影响反倾销纠纷中双方政府的谈判与争端解决

行业协会作为代表某个行业利益的团体,必然为其会员的利益服务。行业协会在提供本行业信息,做好行业管理的同时,还通过游说活动,直接或间接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本国或他国政府在反倾销纠纷中的谈判与争端解决。另外,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3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因此行业协会还可通过影响进口国的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使它们为其利益而影响进口国政府的谈判。

(4)加强行业协会的对外交涉力度,争取公正待遇

由于国外调查机构过去一直对中国采取不公正的,甚至歧视性的做法,国内应诉企业无法得到公正裁决。我国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表者,应当继续加大对外磋商的力度或者通过政府对外交涉。尽管经过长期交涉,国外对华反倾销政策,特别是欧盟和美国,均有不同程度的改进,但是严重影响到裁决结果的“非市场经济问题”和“单一税率”问题仍未根本解决。由于国外对华反倾销中的歧视性政策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从长远看,美国和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性做法将更多地在具体案件中,而不是在明文规定的法律中。因此,我们必须长期保持交涉压力。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当努力通过对外交涉工作和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有关中国经济体制,尽早确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为扫清国外对我反倾销调查的歧视性做法提供基础。在这方面,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其特殊作用。

(5)协调与其他行业的关系。

由于反倾销调查工作涉及本行业以及其上下游行业的不同利益,甚至相互冲击的利益,比如上游的反倾销工作的进行,将导致下游产业的原材料成本上升,下游企业往往提出反对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某个企业的力量往往非常单薄,甚至不同的企业存在不同的立场,这时行业协会作为国内企业的代言人,应从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从战略上协调本行业与上下游行业的关系和利益。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向调查机关陈述本行业的意见,以引起调查机关的重视。

(6)协助或参与价格承诺谈判,并提供建议。

在反倾销调查中,不管是申诉和应诉,均可能涉及价格承诺的问题。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或其政府向进口国调查机关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承诺,从而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做法,在这方面,行业协会全面了解国内行业整体市场形势,也将发挥其特殊的作用。在出口反倾销应诉方面,如果情况显示结果可能不会太乐观,行业协会可以审时度势提议或者组织应诉企业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以维持一定的出口市场份额。在价格承诺达成后,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协调和管理的职能,有效监控出口企业的贸易行为,以免造成出口秩序的混乱而违反价格承诺,导致国外调查机关恢复反倾销调查或者直接征收反倾销税。在反倾销申诉方面,如果国外出口商有意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由于调查机关无法全面了解本行业的市场特点、发展态势、进口情况等等,通常将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并要求行业协会提出有关建议。行业协会应当从全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结合国内市场需求特点、国内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划、进口监控的难易程度等各方面提供合理建议。

(7)协调和协助司法审议或者世贸组织争端解决

由于反倾销调查工作直接涉及各国的利益,利害关系方均可能对调查机关的裁决不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审议或者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在这一过程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其特殊的作用。一方面,在我国对外反倾销应诉中,国外调查机关对中国以及应诉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不公正的做法,但是由于某个应诉企业力量过于单薄,无法形成一股比较强大的对抗力量,而行业协会作为全行业的代表、国内企业的代言人,可以积极协助企业或者政府进行司法审议或者上诉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公正的裁决,维护应诉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我国反倾销申诉中,如果国外利害关系方或者政府不服我国调查机关的裁决而寻求司法审议或者上诉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由于行业协会比较全面了解本行业的国内外状况,拥有足够的数据,积极协助国内企业或者政府的对外交涉和磋商工作,并根据要求提供合理建议,有利于争端的顺利解决,减少贸易摩擦。

三、反倾销调查裁决后:利用有关制度,维护权益

(1)组织行业培训,规范反倾销工作程序

由于我国刚刚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对外开放也是近20年来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各行各业都急需对外贸易的法律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此,进行广泛的世贸组织规则培训是十分必要的紧迫的工作。尤其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并被世界各国频繁使用来保护国内产业一种有效手段,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本行业的企业以及有关人员进行反倾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等法律培训、学习、宣传和普及,并提供咨询服务,不断提高本行业内企业的法律意识和操作水平,在本行业以及企业内培养和锻炼一批相对稳定和过硬的反倾销队伍,积极应对反倾销工作,改变过去反倾销工作中被动局面。

另外,由于反倾销的专业性,行业协会可以结合本行业的一些特点,规范本行业反倾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操作方法,这样有利于本行业反倾销工作的及时和顺利开展。目前,不少行业协会业已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具体协调和指导国内企业的反倾销申诉和应诉工作。如中国石油化工协会组建了国际争端解决协调组织委员会,具体规范了石化产品反倾销工作程序,将反倾销工作分为21个阶段,并积极辅导企业每个阶段如何应对,协助和协调国内企业进行反倾销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2)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成员企业权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允许成员就世贸组织各项协定所提起的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世贸组织有关反倾销引起的争端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二第17条第4款有如下规定:成员可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措施是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因此,如果我国出口商对外国政府所作的裁决有异议,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来看,涉案方要对世贸组织的法律条款和反倾销协议非常熟悉才能指出对方的不合法之处,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并向专家组提出合理的裁定和建议,以保证最终胜诉。但目前我国对世贸组织有关法律制度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缺少这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商会)作为企业的代表,集中了本行业的专家,人员整体素质较高,可以充分发挥其人力资本的优势,专门研究世贸组织的各项相关规定,总结和借鉴纠纷各国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以便在遇到争端时可以积极督促并帮助企业和政府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3)利用《反倾销协议》的复审制度,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取消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协议》,在反倾销措施持续一段合理时间后,出口商及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进口国当局对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结果表明倾销不存在,且终止反倾销也不会导致倾销和损害复发,则可以要求有关当局终止反倾销措施。行业协会(商会)应该对本行业遭受的所有反倾销案件备案,并由专人负责归类整理,利用上述规定及时要求进口国有关当局审查。凡符合条件者,行业协会(商会)应代表企业积极督促有关当局终止反倾销措施,以减少损失。

结论  

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不断趋向成熟和规范,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台阶,并不断与国际惯例接轨,将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反倾销工作中,由于行业协会具有民间组织性、利益公共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等一些重要特征,作为企业的代言人,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发挥着政府和单个企业所难以达到的行业管理和组织协调的特殊功能。行业协会不仅能从全行业的角度出发,对整个行业的情况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占有详细资料、分析行业发展现状、趋势和战略,指导、促进和组织反倾销工作;同时行业协会能积极广泛开展反倾销等法律的培训和普及,使广大企业能够更熟练掌握反倾销法律和策略,学会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 

综上所述,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工作中将起着非常重要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只有这样,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才可能得以顺利开展,切实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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